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田泰山
楊宗彬
謝建興
林許生
張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陳怡靜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田泰山、楊宗彬、謝建興、林許生、張光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田泰山、楊宗彬、謝建興、林許生、張光遠,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
詐欺原告陳怡靜之
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怡靜對上開被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