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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田泰山



            楊宗彬

            謝建興



            林許生
            張光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陳怡靜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田泰山、楊宗彬、謝建興、林許生、張光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田泰山、楊宗彬、謝建興、林許生、張光遠,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陳怡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怡靜對上開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珊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