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飛
王韻茹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順榮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劉宛甄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張晏睿律師
潘昀莉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許智全律師
謝友仁律師
被 告 范皓然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吳宥甫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紀凱峰律師
吳玉珍律師
被 告 林橙荃(原名林智文、林正青、林鐵益)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陳韋廷(原名陳忠義)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李友銓律師
被 告 姜姿廷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余敏榮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李善慈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哲銘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顏維德(原名顏添福)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查貴筠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陳良蕙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許佑麟(原名許少州)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柏雅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陳秋妘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李東曉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闕宗麟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智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聰明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致均
指定辯護人 吳品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顧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黃易鴻
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鍾智全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雁茗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鎮山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黃永枝
選任辯護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2、38867、40007、40729、40879號、114年度偵字第3155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6號、114年度偵字第7076、932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66號、114年度偵字第6593、7076、9054、10623、10624、12461、14485、16500、18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55、1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李克毅、范皓然、吳宥甫、林橙荃、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智暉、何致均、顧莉莉、黃易鴻、鍾智全、范雁茗、胡鎮山、黃永枝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
二、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均無罪。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梁慶飛(綽號為Chris、Benson、小老闆、一男、William)係以行銷、包裝非公開發行公司,並仲介前開公司之股票對外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作為其主業,並會選擇具一定資本額及設立年限卻財務狀況不佳及業務經營不善之公司(下稱標的公司),與標的公司負責人簽立投資協議,透過增資、改名、變更營業項目、虛增營運業績、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架設官方網站、新聞媒體採訪報導等手法將標的公司包裝為時下熱門之產業(如綠能、AI、智慧人車系統、半導體、IC等)吸引投資人,並將股價大幅炒作透過地下盤商(如暱稱為檸檬、小A、小邱、K董之人,別稱為場主)出賣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以賺取鉅額股價價差。另同時指揮監督李順榮等人負責標的公司行銷、包裝、股務等事務及范皓然等人就前開標的公司股票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收受後續洗錢之事務。
㈡、李順榮(綽號為Bruce、部長、Frank)係梁慶飛之下屬(對外均稱係梁慶飛之特助),受梁慶飛指示共同找尋標的公司,並受梁慶飛指揮監督擔任與標的公司負責人、內部人聯繫之重要窗口,傳遞與行銷、包裝標的公司有關之重要指令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內部人,以利標的公司藉由與事實不符之利多消息得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並對外招募至標的公司任職之股務人員,指揮其等處理標的公司之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接聽投資人電話、協助籌辦股東會等事務。
㈢、張文遠(綽號為Steven)係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另行設立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為負責人,寶利通公司嗣於112年5月11日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億10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張文遠之父即張世雄,又於同年月1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張文遠係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
㈣、李克毅(綽號為Saul)係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設立名義人為顏程寧律師,下稱恆凱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均有管理使用權限,並與梁慶飛合作,將前開帳戶作為收受或中轉不特定投資人因購買標的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款之用。
㈤、范皓然(綽號為茶葉蛋、拉拉、Curry)原係受林哲毅招攬加入為梁慶飛處理買賣未上市股票金流,負責幫林哲毅準備人頭帳戶收受股款、找尋人頭股東作為股票代持人,在梁慶飛與李克毅開始合作後,除找尋人頭股東作為股票代持人外,梁慶飛另給予范皓然地下盤商之聯絡方式,范皓然於地下盤商通知有標的公司股票賣出後,與李克毅對接處理股款及對帳,並委由陳韋廷前往恆凱事務所取走現金股款或由許佑麟、張柏雅及陳秋妘以其等帳戶收受匯款提領而出再交由陳韋廷。
㈥、吳宥甫(綽號為阿諾、Winston、WL)係李順榮於大學時之學長,因梁慶飛欲尋製作網站及財經方面之人才,故經李順榮介紹而認識梁慶飛,負責架設標的公司之官方網站,登載經美化之資訊供大眾閱覽,以及以投資人之身分至標的公司進行財務稽核以確保梁慶飛投入之資金
未被挪用或濫用。
㈦、林橙荃(原名林智文、林正青、林鐵益、綽號為荃、荃哥)經范皓然所指示之洪浩誠請託,負責找尋人頭擔任標的公司之股票代持人,使梁慶飛得以他人名義控制標的公司股票,並透過股票層層移轉推升股價、躲避
查緝,林橙荃再帶人頭至恆凱事務所與李克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彰顯李克毅以專戶收受股款係經股票出賣人合法委託而為之。
㈧、陳韋廷(原名陳忠義,綽號為丁丁、小陳、ALien)係受范皓然招攬加入負責前往恆凱事務所自李克毅處取得係許佑麟、張柏雅及陳秋妘自其等帳戶取款後收受現金股款,並就收受款項逐筆記錄成表單供人閱覽,再依范皓然之指示將股款交予梁慶飛指定之人。
㈨、黃丞翎(原名黃貞綾,綽號為Amber)係李克毅之秘書,職務內容為李克毅處理各種公務,主要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自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股款現金,再置放於恆凱事務所會議室內供陳韋廷拿取,於李怡萱離職後,亦曾接替李怡萱之工作,為李克毅記錄帳目。
㈩、李怡萱係李克毅之助理(112年10月18日即離職),職務內容為李克毅處理各種公務,主要負責為李克毅記錄帳目,將李克毅傳送之股票、稅單統整為載有交易時間、人別、股數、股價之表格,並曾有數次前往金融機構自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股款現金。
、姜姿廷(綽號為Jojo、廷)為受李順榮招聘之股務人員,曾因擔任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公司名稱、遷址)之股務人員(此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下合稱
另案】判決認其犯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於112年6月間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前往領取寶利通公司股票、處理股票過戶及分割。
、秦嗣容(綽號為Jeff)為受李順榮招聘之股務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寶利通公司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接聽投資人電話、協助籌辦股東會等事務。
、余敏榮(綽號為Miller)係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創公司)之負責人。
、李善慈(綽號為Candy)係艾創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並受余敏榮之指示執行與艾創公司有關各種業務運行、營運事務及與客戶、股東、投資人聯繫。
、劉哲銘(綽號為劉博)經顏維德之邀請而擔任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鏵德公司,並與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合稱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任職
期間係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
、顏維德(原名顏添福、綽號為Winter、貴人)係鏵德公司之創辦人,於鏵德公司雖無固定職稱,然鏵德公司員工咸認其為執行長,實際上有處理該公司決策、業務運行及經營事務等完整權限,而為鏵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查貴筠(綽號為茶、Kelly)於112年12月間起係鏵德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並受劉哲銘、顏維德之指示執行與鏵德公司有關各種業務運行及營運事務。
、陳良蕙(綽號為Winnie)為受李順榮招聘之股務人員,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9日止擔任鏵德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鏵德公司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接聽投資人電話、協助籌辦股東會等事務。
、許佑麟(原名許少州、綽號為佑)係遭游凱翔以新加坡商Surfeit harvest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Surfeit公司)之名義招攬而提供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梁慶飛、游凱翔、范皓然等人作為收受李克毅所使用帳戶匯出之款項或直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股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陳韋廷。
、張柏雅(綽號為六姐)係遭游凱翔以Surfeit公司之名義招攬而提供如附表十二編號4至5所示帳戶予梁慶飛、游凱翔、范皓然等人作為收受李克毅所使用帳戶匯出之款項或直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股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陳韋廷。
、陳秋妘係遭游凱翔以Surfeit公司之名義招攬而提供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8所示帳戶予梁慶飛、游凱翔、范皓然等人作為收受李克毅所使用帳戶匯出之款項或直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股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陳韋廷。
、黃智暉係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
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
、何致均係由林橙荃介紹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之股票代持人,並至恆凱事務所與李克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
、顧莉莉(綽號為Angel)因原為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之營運長而結識梁慶飛、李順榮,梁慶飛為管控其就寶利通公司之投資款不受張文遠濫用,故指派顧莉莉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董事(其於112年6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嗣於113年10月30日辭任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並實質參與寶利通公司之財務監控、成本管控、營運決策、人事管理等事務。
、黃易鴻係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代持人。
、鍾智全係由林橙荃介紹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代持人,並至恆凱事務所與李克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
、范雁茗係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代持人。
、胡鎮山係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
、黃永枝係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予梁慶飛、范皓然等人作為人頭擔任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另提供如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帳戶予梁慶飛、游凱翔、范皓然等人作為直接收受投資人所交付股款之用。
、陳文熙係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為全權處理該公司業務及投資之業務經理人),以及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大公司)之負責人(因陳文熙已死亡,陳文熙所涉歐司瑪公司部分之
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
、于慧正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於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此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
、黃筑佩係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該時名稱仍為台欣大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此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審理中)。
、游凱翔(綽號為傑哥、傑老師、JJ、Jimmy)因范皓然之介紹而於112年10月間認識梁慶飛,隨後與范皓然、陳韋廷一起為梁慶飛處理未上市股票金流,以取得之個人帳戶、設立之公司帳戶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其中包含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許佑麟、張柏雅及陳秋妘之帳戶),與范皓然共同指示陳韋廷將領出之款項交給梁慶飛指定之人(其所涉部分現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二、有關歐司瑪公司部分
梁慶飛、李順榮、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
可證照,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小南,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且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審核,但如將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之技術(下稱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介紹梁慶飛、李順榮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梁慶飛、李順榮作為歐司瑪公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梁慶飛、李順榮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藉由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替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陳文熙、于慧正卻仍與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公開招募而出售所
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
犯意聯絡,繼續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梁慶飛、李順榮所提出之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梁慶飛、李順榮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梁慶飛、李順榮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梁慶飛即以李順榮為與歐司瑪公司主要聯繫窗口傳達指令,陳文熙、于慧正即遵照李順榮依據梁慶飛指令所為之指示,進行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歐司瑪公司官方網站,在官方網站
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音等事宜,交由梁慶飛、李順榮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方網站、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梁慶飛、李順榮及共同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梁慶飛、李順榮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需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公司(下稱台化)、臺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歐司瑪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包含張桂挺、張福德、長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金大公司),陸續移轉至梁慶飛、李順榮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詳如附表八之2所示;再轉至第3層人頭,詳如附表八之3所示;最終轉予不特定投資人,詳如附表八之4所示;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全部移轉紀錄,詳如附表八之5所示),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合稱本案歐司瑪公司投資人)
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2億6009萬8100元(統計報案之投資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購買股數、金額均詳附表一,
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或交付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一)。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期間,係擔任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李順榮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導顧問),知悉梁慶飛、李順榮之存在,以及梁慶飛、李順榮將與陳文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陳文熙、于慧正、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之聯繫窗口,在官方網站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㈣、吳宥甫則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依梁慶飛之指示,依據歐司瑪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簡報、客戶訂單、財報資料、團隊成員、專利技術、未來展望等資訊,建置歐司瑪公司之官方網站,於官方網站中設置合作廠商、產品應用、新聞發布、影片介紹、專利認證、經營團隊、經營理念、未來展望等專區,並登載歐司瑪公司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非屬歐司瑪公司之工廠、技術、設備之圖示與照片等經過度美化且誇大不實之資訊,以此方式幫助梁慶飛等人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三、有關寶利通公司部分
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顧莉莉均明知寶利通公司並無5G智慧毫米波雷達技術,智慧車隊管理系統、ADA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企業AI決策輔助資料等產品亦非高價值技術,實難藉由前開產品為寶利通公司創造高獲利,寶利通公司更未與三地集團、鴻海集團、鴻華先進科技公司(下稱鴻華科技)、台塑生醫公司(下稱台塑生醫)、首都客運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寶利通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一定營收,顯然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審核,但如以「智慧」、「5G」、「AI」等字眼誇大包裝、宣傳寶利通公司,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寶利通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遠於112年3月間因寶利通公司資金不足,向蔡宏杰詢問有無投資意願,蔡宏杰無意願投資,張文遠則請蔡宏杰介紹投資人,蔡宏杰即介紹梁慶飛、李順榮給張文遠,欲以出售寶利通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梁慶飛、李順榮作為寶利通公司之投資人,但因梁慶飛、李順榮表明應將寶利通公司之資本額提高始欲投資(該時寶利通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然張文遠、寶利通公司已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增資發行新股,故張文遠於112年4月28日先以寶儷明公司之名義與寶利通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以寶儷明公司擁有之公車動態平台通報技術、駕駛履歷管理系統及數位行車紀錄器駕駛行為分析等技術具2億元之市場價值為出資(實際價值至多為6000萬元),抵充寶利通公司新發行之2億元股本,使寶利通公司藉此增加股本2億元(計2000萬股,每股10元)並發行新股,復為規避一般公司以無形資產辦理增資須檢附鑑價報告之規定,刻意申請將寶利通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使寶利通公司之增資,僅需張文遠1人同意抵充之金額及核給之股數即可,同時提供簡略之車用監視器系統電磁相容性及營業大客車車載機傳輸介面測試報告封面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增資作業,實則該等技術之實用價值極低,遠未達2億元之價值,待寶利通公司完成增加資本額作業後,張文遠再申請將寶利通公司變更回非閉鎖性公司。又張文遠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梁慶飛、李順榮向張文遠取得寶利通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寶利通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寶利通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藉由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替寶利通公司取得資金,張文遠仍與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由張文遠於112年5月間以寶利通公司之名義與梁慶飛、李順榮(其等係以黃易鴻、范雁茗之名義)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3年11月間,張文遠應配合搬遷辦公室、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梁慶飛、李順榮則應分批向張文遠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
㈡、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梁慶飛即以李順榮為與寶利通公司主要聯繫窗口傳達指令,張文遠即遵照李順榮依據梁慶飛指令所為之指示,進行包含寶利通公司應成立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寶利通公司官方網站,在官方網站上揭露合作客戶為三地集團、鴻海集團、鴻華科技、台塑生醫、首都客運及國內外大廠,並宣稱擁有智慧車隊管理系統、ADA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5G智慧毫米波雷達、企業AI決策輔助資料之4大產品,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梁慶飛、李順榮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方網站、新聞稿內容稱寶利通公司之產品係領導車聯網產業、掌握關鍵商業價值,具有為國內外多家知名客運業者安裝之實績,並宣揚寶利通公司擁有多項專利、企業大廠合約、足以跨足國際與德國汽車大廠技術合作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梁慶飛、李順榮及共同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寶利通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梁慶飛、李順榮更於112年6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寶利通科技智慧車隊管理當紅!國光、統聯、和欣、鴻海、台灣大車隊都搶著用的秘密」、「助大車省油耗、電力!達成ESG碳盤查必備的最新黑科技」、「5G智慧毫米波雷達推動智慧交通、智慧製造與雲端運算」、「未來十年電動車、自駕車需求暴增,寶利通搶攻全球車隊管理市場」、「寶利通科技已打入全台各大知名客運業者如首都客運、大都會客運、國光客運等,及電動巴士、柴油巴士,未來朝車用電子及先進駕駛輔助系統(ADAS)領導廠商目標邁進」、「寶利通科技在5G毫米波雷達感測領域深耕10餘年,將成為全球5G毫米波雷達感測器模組的領導供應商」、「【智慧圖形化軌跡回放功能】2024年-2025年預計營收8000萬-1億」、「【智慧車隊決策管理系統】2024年-2025年預計營收2-3億」、「【寶利通智慧車隊管理平台】2024年-2025年預計營收1-2億」、「受惠淨零碳排政策!電動車、自駕車、車聯網商機高達千億美元!寶利通提前布局成為全球車電領導廠商!」、「寶利通打入全球百大物流業,成為全球車隊管理決策系統解決方案的領導供應商,市場規模高達千億!」、「5G毫米波雷大應用範圍廣,商機上看千億!」、「高盛:2030年ADAS、自駕軟體產值上看700億美元 5G毫米波雷達需求暴增!寶利通受惠大!」、「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並張貼首都客運、臺北客運、大都會客運、國光客運、鴻海集團、台塑生醫、三地集團、日本電氣株式會社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寶利通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張文遠即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寶利通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係寶儷明公司),陸續移轉至梁慶飛、李順榮指定並控制之人頭黃易鴻、廖帷同名下(詳如附表九之1所示;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之第2層人頭,詳如附表九之2所示;再轉至何致均、黃永枝、黃智暉等第3層人頭,詳如附表九之3、附表九之4所示;最終轉予不特定投資人,詳如附表九之5所示;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全部移轉紀錄,詳如附表九之6所示),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寶利通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合稱本案寶利通公司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寶利通公司有眾多客戶、技術,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2億5044萬8000元(統計報案之投資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購買股數、金額均詳附表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或交付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二)。
㈢、顧莉莉於張文遠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期間之最初,雖未參與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因梁慶飛發現張文遠將梁慶飛之投資款挪用償還寶儷明公司之債務而未使用於寶利通公司,故於112年6月間指派顧莉莉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董事而為寶利通公司之負責人,並受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處理寶利通公司之財務監控、成本管控之事務,隨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寶利通人資」、「寶利通專案討論」等群組實質參與寶利通公司營運決策、人事管理等事務,知悉梁慶飛、李順榮投入資金至寶利通公司之目的在於抬升寶利通公司股價並出售寶利通公司股票賺取價差,以及梁慶飛、李順榮與張文遠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寶利通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寶利通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受梁慶飛、李順榮之指派查核控制寶利通公司之財務、金流,亦知悉寶利通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因無客戶而無一定營收,亦幾無獲利,卻仍與張文遠、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以寶利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之身分監控寶利通公司之財務、金流,亦負責接受李順榮之指令轉達予張文遠作為聯繫窗口,如請張文遠說明股東往來款來龍去脈、提出宣傳之用之新聞稿、警告不要討論股票售價、確認寶利通公司接聽股東電話之流程、開設股務職缺等事務,並定期傳送寶利通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予張文遠、李順榮,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寶利通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寶利通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㈣、吳宥甫則與張文遠、顧莉莉、梁慶飛、李順榮、姜姿廷、秦嗣容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梁慶飛之指示,先以吳宥甫之名義於112年5月間代表梁慶飛與寶利通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3年11月間,張文遠應配合搬遷辦公室、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梁慶飛則應分批向張文遠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嗣以吳宥甫之名義於112年8月間代表梁慶飛與寶利通公司簽定財務紀律協議書,約定寶利通公司不得將梁慶飛投入之資金使用在借貸予關係人、股東之用途上,且梁慶飛或其所指派之董事就寶利通公司動用款項有審核動撥
與否之權限;又依據寶利通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簡報、客戶訂單、財報資料、團隊成員、專利技術、未來展望等資訊,建置寶利通公司之官方網站,於官方網站中設置產品解決方案、工程安裝實績、公司簡介、核心優勢、經營團隊、未來展望、合作供應鏈、集團專利證照、新聞中心、投資人專區等專區,並登載寶利通公司合作客戶為三地集團、鴻海集團、台塑生醫、日本電氣株式會社及國內外大廠,以及非屬寶利通公司之技術、產品、專利之圖示與照片等經過度美化且誇大不實之資訊,以此方式幫助梁慶飛等人對外宣傳寶利通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寶利通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㈤、姜姿廷於112年6月間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與張文遠、顧莉莉、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梁慶飛所制定之「股務SOP」及聽從李順榮之指示,前往領取寶利通公司前述2億元(計2000萬股,每股10元)之股票,並負責辦理寶利通公司股票之過戶、交割、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至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
㈥、秦嗣容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與張文遠、顧莉莉、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梁慶飛所制定之「股務SOP」及聽從李順榮之指示,辦理寶利通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至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寶利通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四、有關艾創公司部分
梁慶飛、李順榮、余敏榮、李善慈均明知艾創公司未與環球晶圓公司(下稱環球晶)、同欣電子工業公司(下稱同欣電)、台達電子工業公司(下稱台達電)、飛宏科技公司(下稱飛宏科技)、神達電腦公司(下稱神達電腦)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艾創公司除財務窘迫外,營運狀況極為不佳,112年度、113年度幾無任何營業收入,112年度期末虧損已逼近當時實收資本額之全部,顯然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審核,但如以「氮化鎵」、「半導體」等字眼誇大包裝、宣傳艾創公司,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艾創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余敏榮於111年底因公司資金不足,透過周呂熙龍(綽號為Adam)之牽線,周呂熙龍即介紹梁慶飛、李順榮給余敏榮,欲以出售艾創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梁慶飛、李順榮作為艾創公司之投資人,余敏榮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梁慶飛、李順榮向余敏榮取得艾創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艾創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艾創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藉由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替艾創公司取得資金,余敏榮仍與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由余敏榮於111年12月間以艾創公司之名義與梁慶飛、李順榮(其等係以唐懋勳之名義)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3年4月間,余敏榮應配合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梁慶飛、李順榮則應分批向余敏榮購買艾創公司股票。
㈡、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梁慶飛即以李順榮為與艾創公司主要聯繫窗口傳達指令,余敏榮即遵照李順榮依據梁慶飛指令所為之指示,進行包含艾創公司應成立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艾創公司官方網站,在官方網站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同欣電子、鎰勝工業公司(下稱鎰勝工業)、台達電子、三陽工業公司(下稱三陽工業)、阿里巴巴、亞馬遜及國內外大廠,並宣稱主要產品為氮化鎵IC半導體、影像IC半導體、智慧電源管理、影像安全監控,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梁慶飛、李順榮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方網站、新聞稿內容稱艾創公司係致力於全球影像產業,艾創公司領攻影像IC成為台灣霸主,並宣揚艾創公司擁有多項專利、企業大廠合約、合作夥伴遍布全球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梁慶飛、李順榮及共同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艾創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梁慶飛、李順榮更於112年1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去中化加速!受惠中美貿易 艾創是下一個信驊」、「為什麼三大法人(
按指原相科技公司、奇偶科技公司、誼山精機公司)都挺艾創」、「艾創將成為全球最大安全監控商」、「兩天蒸發700億 海康威視還有投資價值嗎?艾創就是影像IC供應鏈最大受惠贏家!」、「艾創科技合作對象:環球晶、同欣電、鎰勝工業、特力集團、三陽工業、台達電等」、「全球影像IC商機創新高!突破193億美元!」、「自駕輔助系統需求量暴增!不可少了艾創影像IC!」、「【艾創科技ASIC晶片應用-車用自駕監控】0000-0000預計營收3億-4億」、「艾創影像IC未來將被應用於全球CCTV!」、「【氮化鎵快速充電器】0000-0000年預計營收3000萬-5000萬」、「【氮化鎵功率、IC元件】0000-0000年預計營收3億-5億」、「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50元」,並張貼亞馬遜、阿里巴巴、淘寶網、三陽工業、高通、特斯拉、任天堂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艾創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余敏榮即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2月17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艾創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係余敏榮、余麗玉、潘廷娟、余蔡月雲、張浤洲、張寶釵、張淳凱、張淳淇、鄧杏如、張榮照、劉秀英、張淳雅、張錦榮等),陸續移轉至梁慶飛、李順榮指定並控制之人頭唐懋勳、林祺翔名下(詳如附表十之1所示;部分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之第2層人頭,詳如附表十之2所示;再轉至何致均、黃智暉等第3、4層人頭,詳如附表十之3所示;最終轉予不特定投資人,詳如附表十之4、附表十之5所示;艾創公司之股票全部移轉紀錄,詳如附表十之6所示),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艾創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合稱本案艾創公司投資人)陷於錯誤,認艾創公司有眾多客戶、專利,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艾創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2億1922萬5000元(統計報案之投資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購買股數、金額均詳附表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或交付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三)。
㈢、李善慈於余敏榮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期間之初,即參與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知悉梁慶飛、李順榮之存在,以及梁慶飛、李順榮將與余敏榮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艾創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艾創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余敏榮交辦事務,亦知悉艾創公司營運狀況極為不佳,112年度、113年度幾無任何營業收入,112年度期末虧損已逼近當時實收資本額之全部,卻因受僱於艾創公司及余敏榮,仍與余敏榮、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余敏榮之指示,負責作為余敏榮與李順榮間重要溝通窗口,會將李順榮之指令原封不動傳予余敏榮,如李順榮要求余敏榮應在股東會演講應給予股東十足信心,余敏榮亦會透過李善慈將股東會之報告供李順榮審核,以及聯絡與執行李順榮所交辦之宣傳、包裝艾創公司之事務,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艾創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艾創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艾創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㈣、吳宥甫則與余敏榮、李善慈、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梁慶飛之指示,依據艾創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簡報、客戶訂單、財報資料、團隊成員、專利技術、未來展望等資訊,建置艾創公司之官方網站,於官方網站中設置焦點產品、應用項目、國際專利認證、目標合作廠商、新聞中心、投資人專區等專區,並登載艾創公司合作客戶為同欣電子、鎰勝工業、特力集團、台達電子、飛宏科技、阿里巴巴、亞馬遜及國內外大廠,以此方式幫助梁慶飛等人對外宣傳艾創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艾創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五、有關鏵德公司部分
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均明知鏵德公司未與中美矽晶製品公司(下稱中美晶)、環球晶、三陽工業等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鏵德公司除財務窘迫外,營運狀況不佳,113年起營業額約100萬元至200萬元間,並無獲利,處於虧損之狀態,顯然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對公司申請興櫃、上櫃之審核,但如以「AI」、「氮化鎵」、「5G」、「半導體」等字眼誇大包裝、宣傳鏵德公司,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中獲取利益,因鏵德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顏維德前曾與梁慶飛、李順榮共同行銷、包裝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經驗而結識梁慶飛、李順榮,於112年間因鏵德公司資金不足,欲以出售鏵德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梁慶飛、李順榮作為鏵德公司之投資人,劉哲銘、顏維德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梁慶飛、李順榮向劉哲銘、顏維德取得鏵德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而哄抬鏵德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鏵德公司須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藉由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替鏵德公司取得資金,劉哲銘、顏維德仍與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由劉哲銘於112年9月間以鏵德公司之名義與梁慶飛、李順榮(其等係以蘇元瑞之名義)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時起至113年12月間,劉哲銘、顏維德應配合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梁慶飛、李順榮則應分批向劉哲銘、顏維德購買鏵德公司股票。
㈡、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梁慶飛即以李順榮為與鏵德公司主要聯繫窗口傳達指令,劉哲銘、顏維德即遵照李順榮依據梁慶飛指令所為之指示,進行包含鏵德公司應成立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置鏵德公司官方網站,在官方網站上揭露合作客戶為碩天科技公司(下稱碩天科技)、華立企業公司(下稱華立企業)、光環科技公司(下稱光環科技)及國內外大廠,並宣稱主要產品為第三代功率半導體氮化鎵、電源供應器,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梁慶飛、李順榮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方網站、新聞稿內容稱鏵德公司係AI智能電源管理專家,鏵德公司具有電源供應、氮化鎵雙引擎衝刺,並宣揚鏵德公司擁有多項專利、企業大廠合約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梁慶飛、李順榮及共同合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鏵德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嗣梁慶飛、李順榮更於112年10月間依上開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鏵德科技決戰下世代的電源黑科技氮化鎵 鏵德搶攻氮化鎵為全台大贏家 電動車、低軌衛星、綠能、資料中心和5G基地台都爭用氮化鎵GaN」、「全球熱錢湧入氮化鎵應用市場!鏵德引爆第三代半導體商機」、「鏵德科技將打入國際大廠,商機突破千億!」、「鏵德科技已與各大知名半導體大廠長期配合,末端應用產品已打入高達千家實體通路!」、「潛在合作對象:友訊科技、中磊電子、松下電器、光寶科等」、「鏵德科技超前部署!搶佔全球氮化鎵應用市場!」、「鏵德科技積極發展5G/6G電力黑科技氮化鎵 未來十年將稱霸第三代半導體市場商機無限」、「鏵德布局藍海商機!搶攻全球兆元市場!發展電動車、車聯網、消費性電子、5G通訊、無人機不能沒有氮化鎵!」、「電源供應是不可或缺的關鍵!鏵德大受惠!」、「鏵德是全台第一電源供應廠商,未來黃金十年商機無限」、「全台科技大廠都需要鏵德電供!」、「鏵德將大賺未來十年!」、「【電源供應模組】0000-0000年預計營收2-3億」「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並張貼華立企業、禾伸堂企業公司(下稱禾伸堂)、碩天科技、鎰勝工業、三陽工業、環球晶、中美晶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鏵德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顏維德、劉哲銘即於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7月2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之艾創公司股票(股票登記人係劉哲銘、顏維德),陸續移轉至梁慶飛、李順榮指定並控制之人頭蘇元瑞等人名下(詳如附表十一之1所示;後續轉至胡可之之第2層人頭,詳如附表十一之2所示;又轉至何致均等第3層人頭,詳如附表十一之3所示;部分股票再轉至魏慶祥之第4層人頭,詳如附表十一之4所示;最終轉予不特定投資人,詳如附表十一之5所示;鏵德公司之股票全部移轉紀錄,詳如附表十一之6所示),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艾創公司股票,致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合稱本案鏵德公司投資人)陷於錯誤,認鏵德公司有眾多客戶、專利,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鏵德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或與地下盤商指定之人面交股款),因此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1086萬元(統計報案之投資人姓名、交付方式、時間、購買股數、金額均詳附表四,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就匯款或交付誤載者均逕更正如附表四)。
㈢、查貴筠於顏維德、劉哲銘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期間之初,即參與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知悉梁慶飛、李順榮之存在,以及梁慶飛、李順榮將與顏維德、劉哲銘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鏵德公司任職、將由股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鏵德公司有效包裝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顏維德、劉哲銘交辦事務,亦知悉鏵德公司營運狀況極為不佳,113年起營業額約100萬元至200萬元間,並無獲利,處於虧損之狀態,卻因受僱於鏵德公司及顏維德、劉哲銘,仍與顏維德、劉哲銘、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顏維德、劉哲銘之指示,負責協助簽訂股權買賣合約、發行及分割股票,與股務人員陳良蕙接洽股票領取、發行等事務,以及執行所交辦之宣傳、包裝鏵德公司之事務,共同以此方式對外宣傳鏵德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鏵德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鏵德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㈣、吳宥甫則與顏維德、劉哲銘、查貴筠、梁慶飛、李順榮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基於梁慶飛之指示,先以吳宥甫之名義於112年8月間代表梁慶飛與鏵德公司簽定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504萬元至鏵德公司,鏵德公司應配合不得轉讓股權、應更新及交付股東名冊、應每月提供財務報表等事宜;又依據鏵德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簡報、客戶訂單、財報資料、團隊成員、專利技術、未來展望等資訊,建置鏵德公司之官方網站,於官方網站中設置氮化鎵產品、電源供應產品、國際專利認證、合作廠商、新聞中心、投資人專區、關於鏵德等專區,並登載鏵德公司合作客戶為碩天科技、華立企業、光環科技及國內外大廠,以此方式幫助梁慶飛等人對外宣傳鏵德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鏵德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並能順利非法出售鏵德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
㈤、陳良蕙於於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9日擔任鏵德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顏維德、劉哲銘、查貴筠、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梁慶飛所制定之「股務SOP」及聽從李順榮之指示,辦理鏵德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至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鏵德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㈥、顏維德、劉哲銘、查貴筠因梁慶飛、李順榮表明應將鏵德公司之資本額提高始欲投資(該時鏵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為滿足梁慶飛等人有關資本額應提高至一定程度始願注入資金至鏵德公司之要求,承前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並基於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2年6月17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日、113年5月8日辦理鏵德公司如附表五所示4次增資,以如附表五所示「匯入鏵德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增資款之款項」欄所示之款項作為增資款來源,並將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共同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112年7月4日所為增資變更登記與查貴筠無涉),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完畢後,再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自鏵德公司帳戶匯出情況」欄所示之方式取出(款項流向如附表五之1所示,部分款項有再度回流作為下次增資款之情形),陸續將鏵德公司之資本額自25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3704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將鏵德公司實收資本額由2500萬元逐次拉高至1億370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社會大眾對公司
資力之認知及交易安全。
六、有關人頭代持股票及代收股款進行洗錢部分
梁慶飛利用其自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處取得之股票出賣移轉予其所得控制之人頭作為股票代持人,再經過所得控制之人頭層層移轉,除製造交易斷點規避查緝外,並逐步推升交易價格,利用歷來國稅局所核發證券交易稅稅單
所載單價營造標的公司股票炙手可熱、深具市場價值,最終使不特定之投資人經由各種利用不實手法推銷之管道致誤信可輕鬆獲利而購買標的公司之股票,並為鞏固其以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方式所獲取之股款,竟與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游凱翔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梁慶飛原先係由林哲毅、范皓然為其處理未上市股票之金流,嗣因林哲毅、范皓然所能提供處理金流之方式僅有使用個人帳戶,在政府機關重點查緝
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金流之情況下容易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收受未上市股票股款,在梁慶飛與李克毅接洽後,於111年7月間合謀改由李克毅以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以此等專戶擔任第一層帳戶,收受來自投資人因聽信投資評估報告書、官方網站、新聞媒體報導所載利多資訊等經渲染之不實消息所交付之股款,避免遭列為警示帳戶及使投資人等相信交付款項之去處係經
法律專業人士即律師合法保障而降低警覺,李克毅並因此可收取所收受股款之3%報酬。梁慶飛承前開基於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並與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范皓然、陳韋廷另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分別基於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李克毅另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黃丞翎、李怡萱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起提供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收受包含部分本案歐司瑪公司投資人、本案寶利通公司投資人、本案艾創公司投資人、本案鏵德公司投資人在內(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匯款帳戶為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者)所交付之股款,范皓然於地下盤商通知有本案標的公司股票賣出後,即透過工作機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克毅對接處理股款及對帳,李克毅即主要指示黃丞翎前往金融機構自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再置放於恆凱事務所會議室內(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至少共提領4億1343萬5251元);李怡萱則負責為李克毅紀錄帳目,並曾有數次前往金融機構自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帳戶提領現金,再置放於恆凱事務所會議室內(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至少共提領2978萬8584元),嗣李克毅通知范皓然已備妥現金後,范皓然會指示陳韋廷(范皓然亦曾有數次親自前往)至恆凱事務所以點鈔機確認數額、現金款項裝入一次性破壞袋取走,再依指示轉交予梁慶飛指定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非法應募發行有價證券及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及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
㈡、又因李克毅向梁慶飛表示自金融機構提領大量現金不易,容易造成金融機構人員之困擾以及洗錢防制機制之查核,故梁慶飛、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承前犯意;游凱翔、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游凱翔另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下列之行為:
1.基於前開相同模式,但改由李克毅以其所使用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帳戶收受一部包含部分本案歐司瑪公司投資人、本案寶利通公司投資人、本案艾創公司投資人、本案鏵德公司投資人在內交付之股款,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匯入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之帳戶內。
2.嗣因梁慶飛就李克毅以專戶收取股款後從現金交付改為帳戶匯款之方式有所不滿,故其二人間合作次數即開始減少,李克毅即逐漸淡出,則改由游凱翔、范皓然經梁慶飛指示共同為梁慶飛處理未上市股票金流,游凱翔、范皓然即以取得之個人帳戶、自行設立或取得之公司帳戶收受不特定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其中亦有部分款項係逕匯入附表十二編號1至8所示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之帳戶內。
3.游凱翔、范皓然於受地下盤商或李克毅通知有投資人匯款入游凱翔、范皓然所控制之個人帳戶、公司帳戶後,游凱翔、范皓然會指示身為外務組之下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如係匯款至附表十二編號1至8所示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之帳戶,即由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前往提領(其等就各帳戶提款期間及於該期間內提款總額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8「提供標的使用期間」欄、「期間內提款數額」欄所示),提領而出後即交由陳韋廷登錄並製作帳表計算領取金額、成本及將上繳之金額,再依指示轉交予梁慶飛指定之不詳人員,以此方式非法應募發行有價證券及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以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㈢、林橙荃因透過洪浩誠知悉范皓然之老闆即梁慶飛有找尋人頭簽署文件及擔任標的公司之股票代持人之需求,而與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李克毅亦承前犯意,何致均、鍾智全則分別基於幫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初由林橙荃將何致均、鍾智全各帶至恆凱事務所,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約定由何致均、鍾智全代表Surfeit公司並為信託受益人委託李克毅受託處理資金管理與代收轉付相關事宜,以此向金融機構營造李克毅受託處理信託財產係實在之外觀;另林橙荃再介紹何致均、鍾智全分別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供梁慶飛等人作為人頭擔任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而梁慶飛等人於取得何致均、鍾智全之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後,隨即將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過戶至何致均、鍾智全之名下(何致均係作為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九之3、附表十之3、附表十一之3所示;鍾智全係作為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八之2、附表八之3所示),供梁慶飛等人得以此層層過戶抬升價格及出售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以製造交易活絡、避免其等遭鎖定查緝及持股所產生之高額稅務。
㈣、黃智暉、黃易鴻、范雁茗、胡鎮山各基於幫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前某時、112年8月前某時、111年4月前某時、112年2月前某時於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梁慶飛等人作為人頭擔任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而梁慶飛等人於取得黃智暉、黃易鴻、范雁茗、胡鎮山之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後,隨即將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過戶至黃智暉、黃易鴻、范雁茗、胡鎮山之名下(黃智暉係作為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九之3、附表十之3所示;黃易鴻係作為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九之1所示;范雁茗係作為歐司瑪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八之1所示;胡鎮山係作為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八之2、附表九之2、附表十之2),供梁慶飛等人得以此層層過戶抬升價格及出售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以製造交易活絡、避免其等遭鎖定查緝及持股所產生之高額稅務。
㈤、黃永枝基於幫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與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古明玉」之人,嗣供梁慶飛等人作為人頭擔任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而梁慶飛等人於取得黃永枝之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後,隨即將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過戶至黃永枝之名下(黃永枝係作為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詳如附表九之3、附表十之4所示),供梁慶飛等人得以此層層過戶抬升價格及出售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以製造交易活絡、避免其等遭鎖定查緝及持股所產生之高額稅務;另梁慶飛等人於取得附表十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亦有收受一部投資寶利通公司之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
嗣經黃永枝提領而出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古明玉」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非法應募發行有價證券及詐取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吳宥甫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1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皆未經以
證人身分
具結,固無法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惟查,按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包括
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之詢問)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
訊問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在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其證據價值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吳宥甫於偵訊時,雖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吳宥甫於偵訊所述,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其在本案中角色分工有不一致之情形,復
審酌吳宥甫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清楚,對訊問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精神狀態均屬良好,其當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反觀吳宥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其餘被告亦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該證人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干擾。從而,吳宥甫於偵訊時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或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前揭說明及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梁慶飛部分
1.
訊據梁慶飛固坦承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之犯行(梁慶飛有關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然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主謀,僅係以仲介之角色向金主介紹投資標的公司,依指示向金主回報投資標的之資訊,我沒有參與本案標的公司後續經營官網或新聞發布內容,至於金主是否以及如何將股票售出,我亦不知情也不清楚,我並無主觀犯意。
⑴梁慶飛係因所結識之金主欲投資具有前景之中小企業,如仲介成功將給予梁慶飛每張股票1000元之抽成,梁慶飛遂受金主委託尋找新興投資標的公司,並處理接洽標的公司、取得標的公司實體股票並交付與金主或其指定之人、透過金主提供之人頭與標的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等事項,亦不乏成功之前例,梁慶飛另以每個月7萬元之津貼請李順榮共同處理,由李順榮擬定投資契約、擔任與標的公司接洽之窗口,
彼此間並無上下主從關係,設立股務中心、架設或優化標的公司網站、發布媒體新聞全權由李順榮負責。梁慶飛另受金主請託,將李克毅介紹給范皓然協助盤商收款,范皓然亦不受梁慶飛指揮監督,而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股款收取事務係范皓然、陳韋廷、李克毅、林橙荃與地下盤商即場主所為,范皓然、陳韋廷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洪浩誠、林橙荃直接對接,鍾智全、何致均並係以人頭身分前往恆凱事務所簽署文件,全與梁慶飛無涉。
⑵先就歐司瑪公司部分,王小南授權歐司瑪公司熱裂解技術專利及商標並未當然終止,歐司瑪公司對外稱可使用前開熱裂解技術自不屬於虛偽、詐欺之手法,而陳文熙一人主導以虛增營業額、不實財報、誇大宣傳等方式詐騙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梁慶飛、李順榮因而陷於錯誤始將金主所託之款項投資歐司瑪公司,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又就寶利通公司部分,寶利通公司技術增資2億元均係合法合規,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核通過,寶利通公司提供予李順榮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媒體廣告之相關資料均屬真實,不存在經營不善、無任何真實收入之情形,自不能以後續未能興櫃或上市上櫃反推認屬詐欺行為。再就艾創公司部分,艾創公司確實有能力設計晶片及產品,新聞報導、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亦無誇大不實或刻意美化之情形,艾創公司與金主簽訂投資契約後,設立股務中心、架設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等事宜係由李順榮處理,梁慶飛均無過問。復就鏵德公司部分,梁慶飛並未參與鏵德公司任何經營、財務事務,均係李順榮、吳宥甫與顏維德合作,梁慶飛均不知情,鏵德公司之官網或媒體宣傳亦未參與,宣傳內容係由鏵德公司提供,並無不實之處,鏵德公司之股務人員陳良蕙亦係由李順榮指派,與梁慶飛亦無關聯,足見均係由李順榮主導。
㈡、李順榮部分
李順榮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李順榮有關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
㈢、張文遠部分
1.張文遠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辯護人則為張文遠辯護略以:
寶儷明公司技術增資寶利通公司2億元並非受到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或影響,張文遠係依據自身專業判斷認定該技術具有2億元之價值,過程均合法,張文遠從未指示姜姿廷、秦嗣容辦理寶利通公司股票交割、過戶事宜等語。
㈣、李克毅部分
1.訊據李克毅固坦承其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主觀上並不知悉梁慶飛等人出售之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並無對外聲稱之相關技術或營收業績,而股票實質上並無價值,亦無參與梁慶飛等人營造本案標的公司假象、向民眾推銷各該公司股票之行為。
2.辯護人則為李克毅辯護略以:
⑴李克毅雖就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部分坦承犯行,但就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李克毅所為屬犯罪成立後之助力行為,得否評價為
幫助犯,實有討論空間,又就洗錢部分,李克毅逐筆清楚將款項進出登載於帳目,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具體行為,且若認李克毅與其他被告係共犯,相關犯罪所得即為被告「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非「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李克毅係基於信託契約,始依信託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信託人指定之人,亦非「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能否成立洗錢犯罪,有待商榷。
⑵李克毅完全未參與本案標的公司股票出售事宜,無從認識各該公司有無對外聲稱具備相關技術或營收業績,其他共同被告無人指稱李克毅曾參與本案標的公司之宣傳、營運、股務事項,李克毅所提供信託服務事實上與梁慶飛等人出售股票是否有詐偽情事完全無關,李克毅對於梁慶飛等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不知悉,難認有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客觀之行為。
㈤、范皓然部分
范皓然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㈥、吳宥甫部分
吳宥甫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吳宥甫有關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㈦、林橙荃部分
林橙荃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林橙荃有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㈧、陳韋廷部分
陳韋廷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㈨、黃丞翎部分
黃丞翎坦承本案犯行(黃丞翎有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㈩、李怡萱部分
1.李怡萱坦承本案犯行(李怡萱有關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2.辯護人則為李怡萱辯護略以: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
所稱之特定犯罪,則李怡萱是否成立洗錢犯罪,有待商榷等語。
、姜姿廷部分
1.訊據姜姿廷固不否認其曾至寶利通公司設於臺北之股務中心處理該公司與國稅局、銀行相關事宜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姜姿廷否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辯稱:我處理寶利通公司事務時沒有受到張文遠的指示。
2.辯護人則為姜姿廷辯護略以:
姜姿廷於112年初透過求職APP找到寶利通公司的兼職,期間約1個月,去過4、5次,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處理文件、下載國稅局文件更改後郵寄、前往銀行拿東西、於股票簽證簽收單簽名,在寶利通公司兼職係在歐司瑪公司任職股務人員之前,尚缺乏股務相關知識及資歷,不知兼職內容與股務有關等語。
、秦嗣容部分
1.訊據秦嗣容固不否認其曾至寶利通公司設於臺北之股務中心處理任職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處理股務相關事宜、接通股東電話諮詢、將實體股票辦理過戶、將股票換發為小面額股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秦嗣容否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辯稱:我處理寶利通公司事務時沒有受到張文遠的指示,可能是大股東的人透過公務機指示我。
2.辯護人則為秦嗣容辯護略以:
秦嗣容係透過104人力銀
行求職,經電話面試後前往寶利通公司任職,擔任寶利通公司股務人員期間並未與李順榮有任何聯繫,亦亦非透過李順榮面試。就秦嗣容之認知,其僅負責辦理股票交割之事務性工作,未曾從事推銷或介紹公司股票之行為,秦嗣容甫自大學畢業,尚缺乏社會經驗,對於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無深入了解,難認其對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有認識及犯意等語。
、余敏榮部分
1.訊據余敏榮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認為梁慶飛、李順榮因艾創公司前景佳,願意大量投資,並不知悉梁慶飛、李順榮欲低價收購股票再透過盤商賣給一般民眾,且艾創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未有誇大不實之情形。
2.辯護人則為余敏榮辯護略以:
余敏榮出售艾創公司股票是一次性賣斷且無法干預價格,艾創公司提供予工商時報、財訊雜誌之資料並無虛構或誇大不實,余敏榮並無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該文件亦不知情,且準備申請興櫃是對未來之預期,並非誤導投資人,自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
、李善慈部分
1.訊據李善慈固坦承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僅是公司會計,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均係依余敏榮指示辦理,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
2.辯護人則為李善慈辯護略以:
李善慈客觀上並無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身為艾創公司員工之李善慈無能力預見梁慶飛、李順榮實際取得余敏榮與原始股東出售之股票後以何種方式行銷、轉售,艾創公司確實具備技術實力與市場規劃,並有計畫申請興櫃,實非虛構,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艾創公司製作之文宣等語。
、劉哲銘部分
1.訊據劉哲銘固不否認其為鏵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鏵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鏵德公司財務及業務並不清楚,亦未與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有銷售鏵德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之事。
2.辯護人則為劉哲銘辯護略以:
劉哲銘在鏵德公司內部僅係負責業務推廣、技術合作,對於鏵德公司內部有關日常經營事務及財務不甚清楚,亦未取得任何高價出售鏵德公司之獲益,且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事實上亦不願意公司派之人知悉太多有關市面上販賣股票之事,自不可能與公司派之人合謀,可見劉哲銘並未參與等語。
、顏維德部分
1.訊據顏維德固不否認其為鏵德公司之顧問,並與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見過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係為協助鏵德公司於112年間認識吳宥甫,並介紹給公司經營階層,吳宥甫表示可找人投資鏵德公司,並承諾投資,才由鏵德公司進行增資,並無虛偽增資之情形,亦無財報造假、配合媒體不妥報導而出售更多股票之事。
2.辯護人則為顏維德辯護略以:
顏維德係為找投資者注資維持鏵德公司營運,對於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等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並不知情,亦無不法犯意聯絡,更無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任何犯罪等語。
、查貴筠部分
1.訊據查貴筠固不否認其為鏵德公司之會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鏵德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了解增資後款項具體用途,又我僅是鏵德公司會計,並無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
2.辯護人則為查貴筠辯護略以:
鏵德公司第1次增資2000萬元時,查貴筠並非鏵德公司之會計,查貴筠並非鏵德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如有自鏵德公司提款、匯款均係依顏維德指示,並不知悉實際用途。查貴筠在鏵德公司工作內容不包含處理股票發行、股務處理及編制股東名冊等業務,並不知悉鏵德公司股票之流向,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等語。
、陳良蕙部分
1.訊據陳良蕙固不否認其為鏵德公司之股務人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陳良蕙否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辯稱:我不認識梁慶飛,我只知道劉哲銘是公司負責人,但股務事務我只有受到李順榮指示。
2.辯護人則為陳良蕙辯護略以:
陳良蕙係透過104人力銀行謀職,於112年10月間受僱於鏵德公司,主要負責股票分割、交割、登記、股東電話接聽等例行性工作,主觀上無從知悉鏵德公司負責人之經營策略,也不知悉股東持有鏵德公司股票之原因為何,亦未分享任何股票交易之利潤或報酬,自無構成犯罪等語。
、許佑麟部分
許佑麟坦承本案犯行。
、張柏雅部分
1.訊據張柏雅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收受來自顏程寧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並多次依各自介紹人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款項,再交付各自介紹人或其指示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會提供帳戶給Surfeit公司匯款,並且依Surfeit公司指示提款。
2.辯護人則為張柏雅辯護略以:
張柏雅係透過朋友介紹始為匯款、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對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特定犯罪並無認知,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陳秋妘部分
1.訊據陳秋妘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收受來自顏程寧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並多次依各自介紹人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匯入款項,再交付各自介紹人或其指示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會提供帳戶給Surfeit公司匯款,並且依Surfeit公司指示提款。
2.辯護人則為陳秋妘辯護略以:
陳秋妘信賴Surfeit公司在民間公證處認證之
通知書,且陳秋妘提領前有確認款項均來自顏程寧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等款項是股票買賣價金,陳秋妘並未交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卷內並無被告陳秋妘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實無主觀犯意等語。
、黃智暉部分
黃智暉坦承本案犯行(黃智暉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何致均部分
何致均坦承本案犯行(何致均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顧莉莉部分
1.訊據顧莉莉固不否認其有自112年6月間進入寶利通公司擔任顧問,並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自寶利通公司領取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並非受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之指派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董事,亦無監控寶利通公司資金收付、轉達梁慶飛對張文遠販售股票之需求之行為。
2.辯護人則為顧莉莉辯護略以:
顧莉莉並不認識梁慶飛,自無可能轉達梁慶飛對於張文遠販售股票之各種需求,且檢察官起訴涉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公司中僅有寶利通公司設有監控公司資金收付之人,若此角色居於本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地位,何以僅有寶利通公司設有此角色。又此並不該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亦與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之受害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無
因果關係,顧莉莉所為係確保寶利通公司資金部遭他人違法挪用,此保障股東權益之舉自無違法等語。
、黃易鴻部分
黃易鴻坦承本案犯行(黃易鴻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鍾智全部分
鍾智全坦承本案犯行(鍾智全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范雁茗部分
范雁茗坦承本案犯行(范雁茗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胡鎮山部分
胡鎮山坦承本案犯行(胡鎮山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黃永枝部分
1.訊據黃永枝固不否認其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收受販賣寶利通公司股票之價金,黃永枝係透過「古明玉」而知悉、接觸寶利通公司股票買賣,並有自其個人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黃永枝有關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印章、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提領款項我是自己花用等語。
2.辯護人則為黃永枝辯護略以:
黃永枝對於本案涉及洗錢、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並無認知,亦無擔任地下盤商人頭協助地下盤商進行交易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以梁慶飛為首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之架構
1.關於集團內部人之證述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梁慶飛的助理,當時我知道梁慶飛在經營未上市股票的販售,因為梁慶飛有缺製作網站跟財經方面的人才,我介紹我大學的學長吳宥甫給梁慶飛認識,梁慶飛就開始跟他面談網站相關的工作資訊,基本上都是我去跟每一家標的公司談未來要合作的事情,我會向標的公司取得公司簡報、客戶訂單、近三年財報、團隊成員、專利技術、未來展望、歷年成果、獎項執照等資料,原封不動的傳給梁慶飛,在後續製作過程當中如有缺項補充,美化會直接由吳宥甫、公司方跟梁慶飛聯絡需求和補充。行銷資料主要有三大面向,分別是新聞、投資評估報告書、網站,新聞跟投資評估報告書其實是梁慶飛指示我負責,梁慶飛在投資合約簽完之後一週內會出一個行銷方針、行銷策略書給我跟吳宥甫,這個策略書上包含如何營造標的公司的前景,也會寫到預計申請興櫃或預計股價突破多少錢,以此來吸引投資人,也會看到其實新聞網站上面有很多明明不是直接的客戶,可能是間接的供應商或間接的客戶,但也會放上非常多相關聯的LOGO,來營造出這家公司其實跟很多大公司合作,我跟吳宥甫收到這個行銷方針之後,就會按照上面的指示去製作出不管是網站、新聞或是投資評估報告書,梁慶飛會依照行銷方針跟吳宥甫核對網站有無需要調整,標的公司的老闆也會有意見,認為有缺項或是可以塑造的更好,也會提供給吳宥甫資料。梁慶飛為了製造斷點躲避查緝,有給我工作機、王八卡來聯絡,而且每個標的公司之間的拜訪,梁慶飛都會要求用綽號,比如我叫Bruce、吳宥甫叫阿諾。梁慶飛跟盤商制定行銷策略後會出一份行銷計畫書,文件中會提到標的公司提供的資料呈現在網站、報告書的聳動標語,最後會列上梁慶飛想排入的新聞,審核權限在梁慶飛身上,所有的行銷工具三個月內準備完成,梁慶飛再將這些工具和盤商討論。我作為梁慶飛跟各標的公司間的主要聯繫窗口,包括401表、行銷資料的來回、統整公司簡報、財報、專利、證照、核心團隊、歷史沿革所有的東西,或是公司方要跟梁慶飛之間約開會時間,我也會拿著梁慶飛提供的現金去購買公司已經發行的實體股票,依梁慶飛指示協助所有新聞的潤飾、美化,將公司方提供的資料排版變成投資評估報告書,傳給梁慶飛的司機陳俊廷去統籌印刷發放,陳俊廷會去跟各盤商聯繫倉庫地址寄發這些投資評估報告書。我寫完的行銷素材如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資料會給吳宥甫看,吳宥甫製作完網站資料也會給我看,吳宥甫也知道新聞裡面有關於標的公司誇大美化的部分。吳宥甫當投資代表增資寶利通公司是為了防止張文遠濫用梁慶飛給的增資款,顧莉莉當寶利通公司董事去把關投資款,看帳也都是梁慶飛安排的,顧莉莉每週會把寶利通公司帳戶餘額傳給我跟吳宥甫,確保寶利通公司發的出薪水或支應貨款。陳俊廷是梁慶飛所有股票的管理者,梁慶飛那一端有股票的內帳,所謂內帳是梁慶飛有配合四大盤商是跟「K董」、「小A」、「小邱」、「檸檬」等4家盤商,每個盤商進貨跟梁慶飛買股票標的不一定是一樣的,比如「K董」跟梁慶飛買了1000張,梁慶飛可以透過我提供的股東名冊去核對,如果有剩餘,梁慶飛會再跟「K董」催說是否要再進貨,陳俊廷就會管理這份內帳,梁慶飛購買這些股票後,會先過戶到他控制的人頭,再層層過戶疊價,後續當梁慶飛過戶到最後一手準備賣給眾多不特定人時,就是由陳俊廷來處理。在我的認知中,梁慶飛是完全沒有金主的,原因是在簽每一家標的公司投資契約時,雖然總金額都非常高,但他不是一次投資全部,在他取得股票之後,會馬上聯繫盤商要他們買股票,這樣一來一回就能短期回收資金,他急著把股票賣出去,因為他說全部都是他的錢,他有資金回收的壓力。標的公司都是透過介紹人來介紹的,我有陪梁慶飛跟介紹人見面,介紹人在簽約當天或前夕會問梁慶飛覺得公司怎麼樣、有沒有機會成功,梁慶飛都會給意見,就有提到介紹人的佣金是每張1000元,我會幫梁慶飛記錄這些事情,有好幾次是我代替梁慶飛去交付佣金。梁慶飛沒有請專業會計師、律師來查核標的公司提供的訂單、財報是否為真,他不在乎,只要能拿來做題材就好了,體質良好的公司梁慶飛自不可能以10元購入,體質越差越有機會壓低成本作為談判籌碼,利潤自然越高,標的公司知道自己營運狀況不好,無法透過正規銀行管道貸款或由正規創投公司取得基金,他們也知道跟梁慶飛拿這個錢不用還,梁慶飛會要我跟標的公司說找信任的往來銀行信託部協助發行股票,一開始一定要10萬股或5萬股的面額,因為梁慶飛會過好幾手人頭,直到確定最後一手的人才會分割成1000股,這樣只會有10萬股或5萬股股票最後一手的人的名字,投資人就不會對多次轉讓產生疑慮,營造出內部大股東惜售的假象,同時股票過戶多層可以躲避查緝、抬高價格,過戶的證交稅稅單可以呈現前手買賣價格吸引投資人。與標的公司簽完投資合約會要求設立股務中心,但實際上只有一個股務人員,負責處理未上市股票的交割、股東打來確認名下股數與登記資訊、協助籌辦股東會,梁慶飛就股務人員的條件只要沒有前科、有文書處理能力就好,股務人員是我面試,股務人員設立目的除了為了賣未上市股票外,還有控制標的公司不能隨便亂賣股票,梁慶飛不想要盤商直接跟標的公司買股份,這樣會使得股票價格混亂。我都是稱呼梁慶飛為Chris,在標的公司面前稱呼有Chris、小老闆、投資總監、Benson,公司方會問我們的關係,我就會說Chris是我的主管或老闆都有,我跟張文遠所提過原先的金主、新的金主、投資方其實從頭到尾都是梁慶飛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22至30、56至57、73至82、84、217至218頁)。
⑵吳宥甫於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11年受李順榮所託做了2個公司網站,一個是仲碩公司、一個是歐司瑪公司,並透過李順榮認識Chris,後來才知道他叫做梁慶飛,梁慶飛於112年請我擔任凱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發生一些掏空問題,就掏空了公司4000萬,我有開記者會處理,梁慶飛覺得我有能力,可以勝任他的某一些工作内容跟一些目標,他開始就是在可能9月、10月的時候,他有跟我談,但是那個談的時間是我發現新聞有爆出歐司瑪公司有一些很大的問題,那我當時候做網站的時候,其實心裡也覺得是毛毛的啦,但是因為那是我做的官方網站,我不是很懂整個地下盤商的生態,在10月過後,梁慶飛就有跟我聊說,他要請我當掛名的投資人、投資方,因為我確實有這一些財經的背景,還有一些證照,還有資訊、資安的專業。梁慶飛那邊有3個主要人物就是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梁慶飛做了10幾年,另外兩個跟在他身邊約6、7年,梁慶飛先指示我投資創如創投公司,公司負責人是范皓然太太,當時是112年9、10月左右,我有看到歐司瑪公司的新聞,有點害怕,我有以我自己名義投資寶利通公司及鏵德公司,寶利通公司的500萬其中4成是梁慶飛出的,6成是我出的,鏵德公司也差不多,我在那兩間公司做查帳稽核,幫他們控制行政成本,顧莉莉是李順榮介紹去寶利通公司幫我的,鏵德公司則是我自己處理,標的公司的官方網站都是由我製作的。我在通訊軟體通常使用Winston或WL的綽號,以前會有人叫我阿諾,標的公司資料是李順榮審核後給我的,與標的公司合約都會提到網站建置資料由雙方提出等語(偵40879卷第7至9、238頁、金重訴書狀卷二第61至63頁、金重訴4卷九第191至192頁)。
⑶綜合上開李順榮、吳宥甫之證述內容,並與本案個別標的公司涉及證券詐偽之實際情形(詳後述)互核,可知李順榮係梁慶飛之助理,專責為梁慶飛與標的公司接洽,為梁慶飛對外之主要聯繫窗口,最初向標的公司取得公司基本資訊、營業項目、客戶資訊、財務報表、技術內容等資料後交由梁慶飛,於梁慶飛評估有注入資金炒作標的公司之機會後(如標的公司體質不佳、財務狀況吃緊,可用更低價格買入股票,標的公司本身具有綠能、AI等容易炒作之題材),梁慶飛、李順榮便會與標的公司實際負責人開會討論並簽訂投資契約書,開始誇張美化標的公司之經營前景與財務狀況,利用標的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包裝出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如與其他上市櫃公司合作、掌握極有價值之技術及專利、預計興櫃、股價將大幅上漲等),再以媒體新聞報導、印製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製作華麗不實之官方網站等方式,散布前開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使投資人大眾獲悉,致投資人燃起興趣找尋未上市股票買賣盤商購買標的公司股票;在另一方面,梁慶飛注入資金並以人頭股東低價取得標的公司之股票後,會指派股務人員進駐標的公司成立股務中心專責處理標的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買賣交割、回應股東有關股票問題、協助籌辦股東會等事務,使梁慶飛、李順榮能夠全盤掌握股票流向、股票當前價格、避免標的公司方干預股價或亂賣股票,再以不同人頭股東多次買賣交割、大面額股票切割成小面額股票之方式,層層堆疊抬升股價,並利用國稅局所核發證券交易稅稅單所呈現之價格(營造政府機關背書之外觀),加強投資人對於標的公司之股票係具有一定價值且價格穩定之印象,進而願意給付高於面額及實際價值甚多之價金購買經炒作但不具價值之標的公司股票,梁慶飛即係透過此
詐術賺取股票價差。而吳宥甫除因其資訊專長經李順榮介紹加入梁慶飛之行列,利用標的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依梁慶飛之指示製作含有誇大不實利多消息之官方網站外,並因梁慶飛於與標的公司簽約後確實會投入一定資金至標的公司,為避免標的公司不符合梁慶飛之要求任意使用,故利用吳宥甫具備之財經背景,由吳宥甫代表簽署投資契約並以投資人身分查帳稽核部分標的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以確保梁慶飛所投入之資金確實用於推廣與標的公司股價得以抬升之事務上,使梁慶飛能夠獲取詐欺投資人之鉅額不法利益。
2.關於標的公司內部人之證述與投資協議書
⑴于慧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歐司瑪公司掛名的副總,歐司瑪公司
原本叫做台欣大公司,歐司瑪公司,我是透過張瑞珍由LULU小姐介紹認識梁慶飛,說可以投資我們的項目,再請陳文熙跟投資人見面,我所說LULU去跟小老闆報告,如果梁慶飛就是小老闆的話,就是跟梁慶飛報告,後來有跟LULU介紹的Bruce、小老闆見面,陳文熙有做簡報。我沒有小老闆的聯絡方式或通訊軟體,都是透過Bruce聯絡,跟Bruce加LINE以後,有時候會提醒我去
告訴陳文熙。我以前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自從落網後從媒體報導並比對敘述內容,可以知道李順榮就是Bruce、梁慶飛應該就是小老闆,小老闆的英文名字就是Chris,與他們第一次見面時,身為中人的LULU告訴我們不要多問對方身分,我第一次看到梁慶飛跟李順榮時,就覺得梁慶飛是李順榮的主管,因為LULU就是介紹小老闆與王特助,所以他們的關係就很清楚。李順榮曾經有請我轉達網頁的版面設計要放那些大項目,我就把訊息轉給陳文熙等語(金重訴4卷十二第254、256至258、265、271至274、276頁)。
⑵張文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蔡宏杰認識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蔡宏杰知道寶儷明公司、寶利通公司有資金上需求,就介紹梁慶飛、李順榮給我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在美福飯店旁邊的星巴克,他們沒有直接跟我講他們的本名,就是分別自稱Chris、Bruce,從位階的角度誰比較資深、高一點或誰講的話比較會被上級接納,梁慶飛的位階比較高,這從我第一次跟梁慶飛、李順榮見面時就覺得梁慶飛看起來是李順榮的主管,自從第一次交付股票跟收取投資款都是跟李順榮接觸,李順榮就是聯絡的窗口。我與梁慶飛、李順榮第二次見面時,他們說要分批投資6000萬元,請我印股票給他們,他們說投資公司內部的SOP作業就是這樣,我當時就回覆說如果是貴公司的條件,當然就是配合,派進來的董事顧莉莉也扮演我們財務顧問的角色。寶利通公司在111年中成立時沒有營運資金,所以寶儷明公司就以股東往來名義把錢調進去寶利通公司那邊,之後寶儷明公司也有資金上的需求,當寶利通公司得到梁慶飛、李順榮幫忙而有了錢進來以後,我就把寶利通公司的錢還給寶儷明公司,李順榮就此有跟我表達他們覺得不高興。姜姿廷、王凱是很久以前寶利通公司的股務人員,王凱來了半年左右、姜姿廷只來了三週,都是李順榮面試的,但是由寶利通公司給付薪資,名義上股務中心、股務人員在臺北的費用要寶利通公司負擔,我們簽約之後就成立股務中心了,是李順榮安排,因為我們對股務也都不熟悉。我沒有梁慶飛的LINE、TELEGRAM,無法與梁慶飛聯繫,如果他有什麼意思表達也都是李順榮在傳達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436至443、450至451、456至457、480頁)。
⑶顏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大直或內湖某間咖啡廳認識梁慶飛,在場有好幾個人,其中也有Bruce李順榮,梁慶飛自我介紹他叫Chris,我有投資鏵德公司,那一陣子我投資第一批的經營團隊有點鬧不合,我跟梁慶飛基本上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透過Bruce聯絡,他就說可以聊聊看或看看有無投資可能,我認識吳宥甫,在跟李順榮交換幾次意見後,李順榮問我鏵德公司未來有何計畫跟產品,談了好幾次後,當然中間梁慶飛也有參加,決定要投資時因為鏵德公司淨值呈現是7元,李順榮帶吳宥甫來投資鏵德公司504萬元,吳宥甫沒有投資其他筆資金,後來李順榮又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鏵德公司,當時我也請劉哲銘來幫忙,需要股務是李順榮說的,鏵德公司的股務人員也是李順榮指派的。吳宥甫除了投504萬元到鏵德公司以外,也會定期請我們給他報表,看到公司資金使用狀況,在我幾次跟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的互動中,我感覺梁慶飛、李順榮的位階是高於吳宥甫,就幕後支配者,梁慶飛確實帶著李順榮跟我喝咖啡,詢問我鏵德公司營運狀況。因為鏵德公司官網比較簡陋,李順榮在簽約以後就希望我們外包給比較專業的公司去做看起來比較專業的官網,我有拜訪過艾創公司,他們有下訂單給鏵德公司,我印象中是梁慶飛、李順榮請我決定讓鏵德公司投資艾創公司,這是梁慶飛跟李順榮覺得要跟艾創公司有點聯結,然後讓艾創公司下訂單給鏵德公司,錢是他們出的,用鏵德公司的名義投資艾創公司,我認為梁慶飛是李順榮老闆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同時出現時,我感覺梁慶飛比較年長,還有講話的方式等語(金重訴4卷十三第87至90、92至96、114至115、132至133頁)。
⑷余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底於臺北科技大學對面的伯朗咖啡館對梁慶飛做投資簡報而認識,艾創公司當時在募資研發晶片,是周呂熙龍介紹梁慶飛給我認識的,在場還有李順榮、Albert,周呂熙龍沒有跟我說梁慶飛本身從事什麼行業,我當時大概是希望梁慶飛可以投入6600萬元,主要跟我談的就是梁慶飛,兩週後梁慶飛與李順榮表達願意投資,要來參觀艾創公司,又再隔兩週就是111年11月29日簽投資協議書。111年10月間艾創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股東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定國家族就在未公開發行市場用每股3元賣艾創公司的股票,這件事是梁慶飛或李順榮在第二次見面時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很驚訝價格這麼低,第三次見面簽投資協議書時梁慶飛沒有出席,梁慶飛那時候營造讓我覺得他是一個大老闆在後面,不會跟我直接簽,我們其他投資也會有類似的現象,就是財務長來跟我簽。梁慶飛、李順榮有要求艾創公司官方網站要更新,嫌我們舊版網站做得太爛。我與梁慶飛間沒有任何通訊軟體聯繫方式,我的認知李順榮就是代表梁慶飛,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就有介紹李順榮是梁慶飛的特助等語(金重訴4卷十五第352至361、363、405至406頁)。
⑸參照陳文熙與梁慶飛等人所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偵38867卷一第85至90頁、金重訴10卷六第51至56頁),可知陳文熙取得投資款之前提係應允將變更台欣大公司之名稱變更為歐司瑪公司、完成普通股800萬股之簽證與印製、成立股務中心、雙線股務電話、於人力銀行開設股務人員職缺、股務人員專責股票簽證、克服、整理股東資訊等事務、協助辦理股東常會(議案由投資方擬定)、完成目標公司官方網站建置(以上市規範版面之設計為準,並由投資方指定網站規劃公司與陳文熙簽約架設),亦承諾每周定期更新股東名冊(確保陳文熙未私自出脫股票與第三人)、提供新聞稿供投資方洽新聞媒體報導。次依寶利通公司與范雁茗簽署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偵38867卷一第99至103頁),可知寶利通公司取得投資款之前提係應允提供財務報表、簽訂網站合約及新聞委刊單、達成實收資本額2億元、提供三篇新聞稿內容與一則影音大綱、簽訂6期短影音合約、發行實體股票及印製空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完成官方網站重製,並成立臺北股務中心,僅有投資方能過戶交易買賣股權,寶利通公司應定期更新股東名冊(確保張文遠未私自出脫股票予第三人)。再觀諸鏵德公司與蘇元瑞、黃易鴻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偵10623卷三第405至413頁),可知鏵德公司取得投資款之前提係應允提供財務報表、簽訂網站合約及新聞委刊單、提供三篇新聞稿內容與一則影音大綱、簽訂6期短影音合約、印製實體空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完成官方網站重製,並成立臺北股務中心,僅有投資方能過戶交易買賣股權,鏵德公司應定期更新股東名冊(確保鏵德公司未私自出脫股票予第三人)。復
參諸艾創公司與唐懋勳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偵38867卷一第105至108頁),可知艾創公司取得投資款之前提係應允提供財務報表、簽訂網站合約及新聞委刊單、提供三篇新聞稿內容與一則影音大綱、印製實體空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完成官方網站重製,並成立臺北股務中心,僅有投資方能過戶交易買賣股權,艾創公司應定期更新股東名冊(確保艾創公司未私自出脫股票予第三人)。
⑹綜合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與本案標的公司所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可知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時,多係透過中人介紹而認識梁慶飛、李順榮,梁慶飛與李順榮獲悉本案標的公司有資金需求後,即會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開會討論,討論後認有注入資金投資拉抬股價獲利之空間,即會以他人之名義與本案標的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契約條款會要求本案標的公司成立股務中心專責股票交割與買賣、由梁慶飛等人主導本案標的公司官方網站之設置、製作新聞稿及與新聞媒體接洽報導本案標的公司,隨後由李順榮擔任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之主要溝通窗口,梁慶飛即少量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聯繫,但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咸認李順榮係梁慶飛之特助,均係依梁慶飛之指示處理股票買賣交割、新聞發布宣傳等事務。
3.又觀諸張文遠與顧莉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所載日期係以鑑識資料所載為準,以下均同):
| | | |
| | 今天下午六點以前 我沒有跟J提到要先放3000萬的股票在B帥那裡這件事。但今天下午Chris跟B帥主動提到說 他們有跟J講3000萬股票的事,然後J對他們道歉,好像要表達J介紹了一個爛case給他們。 | |
| | 我重新思考了一下,妳的報告應該有到吳先生那裡。但因為上週B帥與Chris跟吳先生報告的是story A for 3000張股票,yet 妳報告的是story B for 3000張股票! 所以妳的第一版報告送上去就慘了!甚至於我懷疑他們的報告裡面提到的是2000張股票不是3000張。 | |
| | B帥來電,說Cris要約我單獨吃飯。10/3 14:00。 | |
| | 剛剛Chris在電話上也問我,Jay領10萬元是什麼意思? | |
| | (傳送一載有蔡宏杰表示:Chris請您收回剛剛提到他名字的訊息)Chris怎麼知道我給Jay的line有提到他的名字?! | |
可知張文遠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與梁慶飛等人開始合作後,除受到擔任主要聯繫窗口之李順榮指示處理各種與股票買賣、股價炒作之事務外,並會接受李順榮轉達梁慶飛之想法,亦曾直接受梁慶飛質問寶利通公司支出款項之用途及理由,以及梁慶飛曾透過身為其特別助理之李順榮為梁慶飛約張文遠單獨吃飯,甚至梁慶飛透過蔡宏杰要求張文遠收回提及梁慶飛英文名字之資訊,足見梁慶飛在交涉過程中不願他人提及其資訊,隱姓埋名並係於簽約後以退居幕後之方式透過其可以控制之李順榮下達指令予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達到操控標的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買賣交割及以不實資訊炒作拉抬股價之目的,進而謀取龐大不法利益,
堪認梁慶飛係本件證券詐偽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之核心人物甚明。
4.綜上,將上開證人之證述以及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梁慶飛係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之核心人物,並有權指示李順榮為梁慶飛與本案標的公司接洽,利用本案標的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包裝出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再以媒體新聞報導、印製發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委託吳宥甫製作華麗不實之官方網站等方式散布,致投資人誤信藉由未上市股票買賣盤商購買本案標的公司股票;另注入資金低價取得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指派股務人員進駐本案標的公司成立股務中心全盤掌握股票流向、股票當前價格,再以不同人頭股東多次買賣交割、大面額股票切割成小面額股票、載有高單股股價之證券交易稅稅單之方式,層層堆疊抬升股價,進而賺取股票價差,以非法之方式獲取鉅額不法利益。
㈡、以梁慶飛為首之上開集團就人頭移轉股票及股款進行洗錢之組織架構
1.關於集團內部人之證述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過戶完成後的洗錢過程,是李克毅建議梁慶飛以他講的方式來進行,在111年初的時候,梁慶飛找我跟李克毅碰面,梁慶飛就讓我們彼此認識,有講到李克毅所提未上市股票收款洗錢計畫的第一層帳戶,我同時也跟他介紹我是梁慶飛負責行銷的助理,我負責行銷部分是新聞跟投資評估報告書,當時我就得知李克毅是第一層收款帳戶。梁慶飛與李克毅策劃完收款結構後,梁慶飛有告訴我大致流程,我並沒有直接參與收款結構的討論。我總共跟李克毅見過3到4次,但我有印象有關本案的事情是在大直固德威餐桌,我們彼此介紹在組織集團內的分工,我是行銷,李克毅是負責洗錢,當場沒有人說出口是洗錢,是我當時對這件事情的形容,談論現場的大家都很明瞭彼此分工,現場我聽到梁慶飛跟李克毅談論之後領出來的款項是由范皓然的人會簽信託合約買賣方,李克毅要把錢再交給范皓然等人,其實於此同時為何我要把這些行銷素材給李克毅看,因為梁慶飛想要證明他真的有這樣的投資實力、包裝能力,李克毅的部分是分潤,我當天出現的用意就是這樣,而我跟梁慶飛、范皓然也約在固德威餐桌過,我一樣介紹行銷資料,包括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等,我一樣傳給范皓然,同時梁慶飛也介紹說范皓然是負責收李克毅打出來款項的角色,在李克毅出現之前有賣過標的公司的股票,收錢的模式就是范皓然或是他的師父林哲毅來取代變成第一層,找李克毅進來的目的是因為它可以開設履約信託保證專戶,以此也可以吸引投資人,讓投資人覺得錢匯進來是安全的,又因為近幾年打詐很嚴重,以林哲毅、范皓然當時的能力只能提供個人帳戶,可能匯沒幾張股票的股款就被警示了,可是李克毅提出這個點子,律師帳戶很難被警示,才能非常順利的收了這麼多錢。我有聽到李克毅、梁慶飛說出一車、二車的名詞,其實大家都知道只要是洗錢分工的人都會用車這個名詞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89至90、253至257、270頁)。
⑵游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暱稱是傑老師、傑哥、Jimmy,在112年10月時,范皓然拉我進一個群組解答問題,因為一男也就是梁慶飛所傳遞的訊息,范皓然不了解,看梁慶飛傳遞的訊息我能確定梁慶飛是范皓然的上游,也是給范皓然指示的人,就股票買賣的金流在113年3月至8月間,我、陳韋廷、范皓然有一個共同群組,會把相關工作傳遞到我們身上,我主要是協助倍米公司、鏵德公司股票交易的股款金流,最初參與時是提供朋友的個人戶,如果可以就提供公司帳戶透過范皓然給梁慶飛。有關帳戶的通訊軟體群組不只一個,有時候會需要用其他的帳戶來做提領,像是緯創公司、龍配公司的帳戶要來做提領,為了要能夠領出現金交回款項,當交易量大的時候,我們會有很多的群組來溝通說實際上領到的款項有多少,每一次夥伴去銀行領錢可以領出多少錢是無法明確得知的,因為銀行可能有限額或覺得敏感,領出實際款項匯由陳韋廷登錄在帳表上。以陳秋妘、張柏雅為例,他們帳上會有款項,他們實際領出來金額交給陳韋廷,陳韋廷回到家才做紀錄跟登記,在我的筆記裡面曾有寫到股票交易往來需要做一些帳務、發票名目,為何梁慶飛沒有參與我們的所有表單、群組、資料內容是因為我自113年3月接觸到他開始,梁慶飛就是一個分工詳細、非常小心以及不願跟太多人接觸到的行事作風,因為我也有朋友做未上市股票或做上櫃股票,也沒有隱姓埋名到如此程度,所以不是不邀請梁慶飛加入,而是梁慶飛不願意、不會加入。我有看過偵38867卷三第313頁的薪資表,這是一份預算表,以張柏雅為例,表上所載薪資並不是真實薪資,會有預算表的原因是先前以李克毅律師信託帳戶的費率是5%,現在提供給張柏雅、陳秋妘,還有協助購買的緯創公司、我協助創立的龍配公司,這裡的費率只有3%,所以需要一份試算表試算有沒有辦法支付這樣的薪資,表上所載銀行總舵手是指協助銀行開戶或幫忙向銀行解釋問題的人、外務組是用來收送現金的人,我成立的人頭公司應該就本案而言只有鏵德公司用到,我們就是負責股款取得交付的工作,梁慶飛就是給我們3%交易提成,所以梁慶飛不會管我們怎麼用,才需要試算我們的成本。我是在112年10月因為范皓然認識陳韋廷,陳韋廷的工作內容就是運送現款現鈔跟記帳,我們必須要把收到的股款領成現金,交回到指示地點,大部分是范皓然指示陳韋廷,有時候是我。我有看過偵38867卷三第321頁的表格,這張表的用意是例如我們收到5000萬元的股款,要回送97%即4850萬元的現金,如果提領過程遇到狀況就要提示、回報梁慶飛現在遇到什麼情形如帳款卡在哪裡,所以才會有這個報表記載警示、風控、凍結等語(金重訴4卷十五第451至453、458至464、484頁)。
⑶范皓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梁慶飛是透過林哲毅,林哲毅原本就是在從事未上市股票金流,一開始是跟著林哲毅做,我認識李克毅是梁慶飛介紹,梁慶飛的綽號很多,有阿龍、Chris、Benson、一男,林哲毅介紹梁慶飛給我認識的原因是梁慶飛改用信託帳戶來收款,就有提到要介紹一個律師叫作Saul給我認識,那個律師就是李克毅,用信託帳戶收款前我就是幫林哲毅準備人頭帳戶,還有找買賣股票的股票代持人,開始合作後梁慶飛請我自己準備工作機並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我的暱稱是茶葉蛋,梁慶飛手上有很多股票,他就會批給場主如檸檬、小A、小邱、K董賣,這些場主也就是未上市股票盤商他們底下都有業務團隊,會幫他們打電話賣股票。陳韋廷是我的朋友,我就請陳韋廷去恆凱事務所拿錢,梁慶飛就是請我跟李克毅對接、處理股款,再跟這些盤商、場主每天對帳、確認賣股票的錢何時拿到,我會再跟李克毅說,李克毅那邊領好錢以後會跟我講,我才請陳韋廷過去拿,我大部分都是跟李克毅聯繫,我幫梁慶飛收取未上市公司股票股款印象中有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艾創公司及其他公司,我總共去跟李克毅收款不到10次。我們會用一次性破壞袋裝錢密封,裝錢之前會用恆凱事務所的點鈔機確認鈔票數字正確,一開始共事時我只處理股款,後續梁慶飛就要求我做很多事情,例如找帳戶、找人頭股東、找人頭設立公司、叫我聯絡弄網站等,我的薪水一開始講好是總匯款金額的2%,我會說10萬是因為這2%要幫梁慶飛付他股票過戶的錢、付薪水給人頭、雜支、設立公司辦公室租金、幫人頭付律師費等。我、陳韋廷、游凱翔成立復仇者聯盟群組是為了弄收未上市股票股款的事情,游凱翔就是阿傑、傑老師。場主的聯絡方式都是梁慶飛給我,請我幫忙對接,梁慶飛有跟我說給場主的錢最後還是會回給梁慶飛。當初用雲端硬碟跟盤商對帳也是梁慶飛要求,就是要有一個對帳的表格可以讓場主自己看,梁慶飛不用自己親自參與對帳。我透過洪浩誠認識林橙荃,何致均、鍾智全是林橙荃找的人,我跟他們沒有接觸過。我和李怡萱、黃丞翎有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方式,用途是傳股票正反面、股權買賣同意書、稅單、交易處理單,因為李克毅那邊去銀行領錢時,銀行會要求提供每一筆匯款紀錄的依據並逐一核對,最早是傳給李克毅,但因為李克毅還有其他業務要忙,後來就傳給李克毅的助理處理,助理就會整理成清單等語(金重訴4卷十二第156至167、170至171、178至180、193至194、199、228至230頁)。
⑷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從111年底經由范皓然介紹參與未上市股票買賣工作,范皓然起初有說賣股票好像只能特定交易,只能一個賣一個,可能會涉及到證券交易法,類似撮合的概念,我決定加入後有去ATM領過錢,好像就領過一、兩次,范皓然跟我說款項都是股款,如果客人不買就會退回來,領錢就覺得怪怪的,就跟范皓然說要換成文書的工作,范皓然就同意讓我跑腿送文件、負責記帳以及送錢給梁慶飛指定的人。范皓然跟我提到游凱翔是因為好像金融方面出什麼狀況,知道游凱翔的時候才知道梁慶飛,范皓然有跟我說他上面的老闆叫做95即林哲毅。我大概是112年上半年開始經范皓然指示去恆凱事務所拿錢,第一次去李克毅事務所的時候林橙荃、鍾智全是在簽信託合約,我是經范皓然指示去當鍾智全的助理,協助律師把信託合約處理完成,讓投資人匯錢確保投資人會收到股票,不損害投資人的利益,後來去恆凱事務所拿錢都是我一個人去,沒有去恆凱事務所拿錢後就是跟許佑麟、陳秋妘、張柏雅拿錢,好像是因為信託合約有問題才轉變的,范皓然有說報酬及人頭帳戶費用梁慶飛會撥給他由他來發,范皓然有說梁慶飛就是他老闆,范皓然的工作後來突然由游凱翔負責操盤,就是前述金融方面問題,范皓然洽詢游凱翔,游凱翔後來才進來做這個工作。我的綽號是ALien、丁丁,我們那時候有用一個雲端EXCEL,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確認客人有沒有收到股票、稅單,賣股票的一方會把股票資料KEY上去,我要負責確認有沒有收到款項,偵38867卷三第311頁的進出帳表是我做的,六姐應該是張柏雅,每天收到款項5%依梁慶飛指示繳稅、繳費用及各雜項支出,就從這裡支出,剩下95%給盤商,我製作的表格上便當就是總收取款項、出貨款是給盤商或梁慶飛的錢、廚餘就是剩餘的錢,范皓然有跟我說場主就是盤商,李克毅拿到股款會扣除3%的報酬,我去跟李克毅拿錢也會擔心錢有沒有被動過,為了要自證清白我們會用超商的破壞袋把它封起來,代表我們沒有動過。我到恆凱事務所,李克毅會準備點鈔機,我到會議室點錢核對金額正確,把文件簽一簽,秘書就會出去了等語(金重訴4卷十五第15至28、31、34、40至43、47至49、64至65、122頁)。
⑸李克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1年6月6日經由梁慶飛的叔叔梁家堯介紹認識梁慶飛,梁慶飛在111年7月間跟我說他曾因投資被騙過50張股票,問我有什麼具體方法可以保障他,我就介紹他共管帳戶信託,類似履約保證的概念,讓買賣雙方都沒有風險,跟梁慶飛談完以後,我詢問富邦銀行信託部、公證人對於程序的意見,富邦銀行說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必須要有信託契約的公證,我也有問公證人趙原孫信託契約公證的要件,後來就跟梁慶飛說我們事務所可以當受託保管人,在111年10月間正式開始幫梁慶飛處理股款代收代付的事情。我有考慮到外國法事務所至少當事人或業務本身要涉及到涉外,我才在一開始形式上拉入一個新加坡Surfeit公司,避免被懲戒。因為我跟梁慶飛之間並沒有簽訂委任書或委任契約之類的東西,有鑑於之前我處理遠雄類似信託保管佣金顧問,有很多麻煩,我才覺得應該正式用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來做這些事情,我就去了解信託財產專戶開戶的過程,這個過程完成後,我回覆梁慶飛,我印象中他說好,就順勢進行,開戶需要經過公證的信託契約,梁慶飛就介紹范皓然跟我聯絡,當時我忘了是哪一位安排由鍾智全作為形式上的委託人,我又帶著經公證的委託契約向臺北國稅局申請信託專用統編,再到富邦銀行景美分行開立專戶,梁慶飛要我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的帳號、存摺相關資訊給他看,梁慶飛看完之後就說我們就這樣開始。我要求必須看到股票確實過戶到買受人名下的證明如股票過戶後的正反面影本、匯款人及買受人必須是同一人、匯款金額與買受金額相同,梁慶飛同意提供證券交易稅單,並表示後去將由暱稱為茶葉蛋之范皓然跟我接觸,我跟范皓然都是用通訊軟體接觸,沒有見過面,我從頭到尾都認知股票實際持有人是梁慶飛,鍾智全或何致均都是形式上股票持有人,何致均就是擔任Surfeit公司在臺灣
代理人,替該公司在臺灣販售未上市股票,恆凱事務所再與何致均簽委託處理因販售未上市股票的股款監管信託契約,至於鍾智全則是直接跟事務所簽了信託契約。來事務所收股款的幾乎都是陳韋廷,陳韋廷第一次來事務所是跟鍾智全、林橙荃,鍾智全當天有簽立書面授權書,之後就都是陳韋廷來取款了。黃丞翎主要負責事務所的行政秘書財務,跑銀行都是黃丞翎負責,把錢領回來點收確認金額無誤,就會把錢鎖在會議室裡面,等陳韋廷來清點確認、領取、簽收收款人確認書完畢,李怡萱比較少處理,自銀行領取的現金我會直接扣下報酬。如果到銀行領去大額款項都要先預約,銀行會要求我們提供股票正反面過戶完畢的照片、證券交易稅稅單影本等符合信託財產的相關事證。一開始我們提出匯款,銀行也曾經問過可否匯款,但梁慶飛告訴我們這個行業習慣現金交易,就我個人認知梁慶飛一定是不想留紀錄,才採用收現金的方式,領現金對我們困擾很大,因為銀行有時候沒有那麼多現金,沒有預約好就無法領現,但客戶要求我們就得做。梁慶飛有到事務所交給我工作機,也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跟他、范皓然、李順榮聯繫處理股款信託的事情,後來我發現該手機的門號是預付卡,我也不習慣用兩支手機,就改用我自己的電話加入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的TELEGRAM。113年3、4月間,就是鏵德公司慢慢收尾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繼續承接新的業務,在6月時手上的案子清得差不多了,剩下有些帳務部分,在之前我有跟范皓然反映中間突發狀況非常多,付了很多額外成本如
訴訟費用,所以113年6月28日就約梁慶飛見面,目的是當面跟他說業務到此為止,當場氣氛不好,他罵我罵得很兇,梁慶飛有抱怨在112年11月之後我要求改用匯款造成他很多困擾,這次見面完以後就不歡而散。我認為范皓然是梁慶飛介紹來處理領錢之事的人,我沒有問過范皓然等人領了現金之後交給何人,但就我認為委託我做這些事情的是梁慶飛,推論上應該就是把錢交給梁慶飛。我經手的股款有歐司瑪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寶利通公司等,歐司瑪公司的委託人是鍾智全,其餘公司的委託人都是何致均,我基本上都是跟范皓然對帳,到113年3月是暱稱為傑老師的游凱翔來對帳,但此時只有鏵德公司的股款而已等語(金重訴4卷十二第461、469至472、476至482、484至485、491至495、508至509頁)。
2.並有相關手機鑑識資料、雲端檔案資料可以
佐證,如下:
⑴參照范皓然
扣案手機鑑識資料(金重訴4卷九第117至136頁),其中包含游凱翔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向范皓然稱:茶葉請幫我聯繫京葵哥,我籌款項籌了很久,目前整個公司資金就是卡在銀行裡面,籌錢賠付,還要付員工薪水,我這裡真的很困難。一男掌管股票公司投資包裝。柯董掌管股票銷售。他們手上還有倍米科技+協聯科技兩檔股票,合計售價售出大約會是5億多的營收。我這裡只是小小的金流通道而已,而且款項還因為被提告警示或是銀行風控卡住,然後還要發薪水和總共七八間的租金稅金和會計費用...我這裡都捉襟見肘了等語(金重訴4卷九第119、131頁)、以黃智暉之名義與股票買受人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同意書與寶利通公司實體股票及稅單之翻拍照片(金重訴4卷九第123、127頁)、鍾智全與恆凱事務所間委任管理及信託契約(金重訴4卷九第124頁)、鏵德公司股權轉讓
暨股款交易確認單(金重訴4卷九第126頁)、代收代付合約書(金重訴4卷九第127、128頁),除可知范皓然確實持有股權買賣同意書、實體股票與證券交易稅單之翻拍照片、委託管理及信託契約、股權轉讓暨股款交易確認單、代收代付合約書等文件,而與其所證稱之由李克毅派員前往金融機構取款前會先傳送股權買賣同意書、實體股票與證券交易稅單之翻拍照片以供金融機構查驗,以及鍾智全係以委託人之外觀委託李克毅處理未上市股票股款信託管理事務等前相符外,亦可顯示游凱翔確實有參與未上市股票股款之金流處理作業,並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經銀行風險管控而無法提領使得金流調度卡關,故向范皓然稱能否聯繫他人協助處理,並明確稱暱稱為一男之梁慶飛掌管股票公司投資包裝,足認梁慶飛除統領前述李順榮、吳宥甫等人處理本案標的公司之投資包裝外,更利用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等人所創建之金流通道確保其出售本案標的公司股票後之鉅額所得可由其實質掌握及利用甚明。
⑵參照陳韋廷扣案手機鑑識資料(金重訴4卷九第137至169頁,同偵38867卷三第269至301頁),其中包含股權轉讓暨股款交易確認單(金重訴4卷九第142頁)、載有金流帳表及業務帳表等事項之表格(金重訴4卷九第143頁)、載有便當錢及廚餘進帳之表格(金重訴4卷九第145頁)、載有便當及出貨款與廚餘等事項之表格(金重訴4卷九第147頁)、載有龍配公司及緯創公司等帳戶餘額及警示與否等事項之表格(金重訴4卷九第153、158頁);參照陳韋廷所提供雲端檔案資料(偵38867卷三第303至396頁),其中有名為每日進出帳表並載有龍配公司進出貨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11頁)、名為薪資表並載有許佑麟與陳秋妘及張柏雅等人薪資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13頁)、名為工作帳並載有進貨及折扣與營利計算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15頁)、名為外送單並載有各帳戶款項進出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25至327、361至362頁)、名為出貨單並載有便當與出貨款及營利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29至331、365至368頁)、名為雜費單並載有便當錢與廚餘進帳及總結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33至337、345至347頁)、名為進貨單並載有進貨與餘額及出款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63至347頁)、名為SAUL永豐金流帳並載有金流帳表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79至393頁)、名為SAUL交付帳並載有出金及轉交金額等事項之表格(偵38867卷三第379至393頁),並與陳韋廷前開證述互核,可知陳韋廷確實在梁慶飛與暱稱為SAUL之李克毅合作之期間,至恆凱事務所取款前後,會整理金流帳表與現金交付表統整進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流以及實際取得現金之總額;嗣於梁慶飛減少與李克毅合作並改由游凱翔主導金流處理事務之期間,陳韋廷則會逐項記錄所得控制之各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之金流進出,並以出貨、進貨、庫存、便當錢、廚餘等詞代稱收取金額、領出金額、扣除報酬之金額、剩餘將交付予梁慶飛指定之人之金額,以確認取款總額、其等可留下之報酬與應交出之總額為何,實
可佐證前述人頭移轉股票及股款進行洗錢之組織架構應屬實在。
3.另有手機鑑識資料所呈現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資參照,如下:
⑴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復仇者聯盟」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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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想問問看傑哥這種說法行不行得通,一男要我們算清楚,他都可以先扣費用,我們應該也可以先扣,約兒現在跟我說我們沒有先說,但我之前確定跟他說超出比例會酌收費用,實在有夠糟糕。以為沒走帳戶就沒成本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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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小新已到國泰,在等小石中,國泰經理回覆今天會跟總行確認審查進度,今天會回電給負責人,以上小新剛傳達給我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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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實可知悉梁慶飛固非直接親自處理未上市股款之金流處理事項,但其可對游凱翔、范皓然等人為「算清楚」之要求,實屬相對於游凱翔、范皓然等人,梁慶飛就上開事項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得支配由凱翔、范皓然等人甚明。
⑵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名為「開心農場」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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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戶加工作人員被提告50人一人律師費25萬 共1250萬 二類電信人員2位被提告 共40萬 冒用人員過戶欠稅 共200萬 Saul信託戶被鎖加沒給佣金 共550萬 個人戶被提告加被鎖 共408萬 龍配通道所有損失 共300萬 偉創、均華所有損失 共1600萬 公司牌被提告被冒用 共100萬 股票稅金6檔 共792萬 Acall被提告 共50萬 因工作借款 共1050萬 加總共6340萬 | |
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實可知悉陳韋廷負責處理金流紀錄事務,並確實有其等所稱因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被列為警示或銀行風控管理而有無法提出款項、需為他人支出律師費用之情形,亦
堪認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上開證述係屬有據。
⑶觀諸黃丞翎於其所使用「安柏私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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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經理 你好這間公司一樣要先驗資之後直接辦營登,董事跟監察人的基本證件資料還有預查審核書以及他們的存摺帳戶都在附件請查閱。 王經理你好: 這間公司董事是甘定芃出資兩萬吳宥甫是監察人出資98萬。 | |
| | 艾創的股東要賣股票 我們幫股東賣股票 我們是建經公司的角色 我們代收 我們是公證的第三方 我們幫凱威股東監管買賣交易 我們負責這段交易而已 不是我們的業務 我們負責監管交易 確保彼此拿到錢跟股票 公司我們不了解我們也不會碰這一塊 這一塊我們不懂欸 你們要自己判斷 | |
| | 股東要賣股票委託我們做信託管理 我們幫股東賣股票 我們是建經公司的角色 我們代收 我們是公證的第三方 我們確認好交易完成 股票證券交易完成 看到稅單資料才會撥款 我們幫凱威股東監管買賣交易 我們負責這段交易而已 不是我們的業務 我們負責監管交易 確保彼此拿到錢跟股票 公司我們不了解我們也不會碰這一塊 這一塊我們不懂欸 你們要自己判斷 | |
| | (傳送一載有暱稱為「莫蘭特」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莫蘭特: 國泰世華臨安分行 劉欣彥 1萬 哥 明細再麻煩你囉 看看有沒有後面匯款的~) | |
| | (傳送一載有名稱為「股權轉讓暨股款交易確認單」之截圖翻拍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轉讓標的物為鏵德公司實體記名股票,轉讓數量為10000股,轉讓價款為92萬元,出售人為魏慶祥,日期為113年3月13日) | |
| | (傳送八載有暱稱為「莫蘭特」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翻拍照片,其中部分圖片內容係 莫蘭特: 哥 抱歉 0000000+0000000是幾號出款的,我確認一下~因為上次領的是00000000*97%=00000000,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週的還剩餘0000000才對 李克毅: 金額計算明天我再找時間算給兄弟看 莫蘭特: 哥 小陳我要請他幾點去 李克毅: 鏵德上星期入帳0000000,今天領現895000x97%=0000000) | |
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資料觀之,此對話係黃丞翎用以作為其個人記事本提醒事項之用,其中除可知悉李克毅曾受託處理協助辦理設立創投公司之事務外,黃丞翎亦有準備購買標的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來電詢問之處理準則及說詞,李克毅並有與他人結算款項、抽取報酬、統計應交付數額,該他人更有表明請陳韋廷前往恆凱事務所取款,李克毅亦係以經手金額之3%作為其所收受之報酬。
⑷觀諸黃丞翎與李克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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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闆我們的驗資是要「增資」還是要設立「公司」剛剛跟王經理聯繫,他說如果是有籌備處要刷褶的話,我們是不是就是要開立新公司?費用取決於公司的資本額他才能跟我們報價費用是多少,另外我們只是請他們純做開立公司的驗資,還是連申辦公司營登什麼都要做好,才能跟我們說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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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闆 王經理想確認這個資料對嗎?1.負責人是蔡昭雄出資200萬2.股東是吳宥甫200萬 | |
| | 對,兩隻股東,各出資200萬元,蔡當負責人,3:30陳先生會來收錢,請他等我一下,我慢20分鐘到。 | |
| | 他會先算錢嗎?還是等老闆來再給他算錢?陳先生剛到,我請他會議室稍坐一下。 | |
| | 老闆陳先生已經算好錢簽收了,然後他請我詢問你, 下週什麼時候方便在過來取款?還有艾創的明細,再麻煩你回覆給平常聯繫的那位朋友。然後剛剛陳先生離開後又回來問我知不知道現在存摺的明細還有多少,我說因為存摺我已經還給你了,所以明細我不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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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領回來了,銀行沒有多問什麼。陳先生已經算好錢,蓋章簽字離開了。 | |
| | 另外再請老闆有空 把要給陳先生簽名的確認單據傳給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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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老闆今天有要領錢嗎?阿傑只有說中午會跟我確認過來的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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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今天下午接獲兩通電話 都是是有購買股票的客人 有一位鄧先生有購買歐斯瑪跟艾創0000000000 有一位林小姐購買艾創股票 0000000000 他們說他們有轉帳島我們的信託財產專戶 20789這一本 因為歐斯瑪事件我們的帳戶目前被管制 他們想問這樣他們的帳戶會不會有問題 我有簡單的回覆 他們都有收到股票的稅單資料 也都有拿到股票 彭先生還說是警察叫他去備案 因為他有拿到股票所以他想說打來問一下好了 我是統一說我們做信託管理 不是幫他們賣股票 他們委託我們收款 我們幫股東賣股票 我們是公證的第三方 我們確認好交易完成 股票證券交易完成 看到稅單資料才會撥款 既然他們都有拿到股票應該沒有問題 警示帳戶律師也在處理了 如果有任何問題都能在打電話過來 | |
| | 7/8今天下午有一位鍾蕙蓮小姐來電 0000000000 去年購買艾創股票 一樣是透過[恆旭投顧公司]購買 她打電話是因為她認為她買貴了 投顧公司的專員跟他講的天花亂墜,但他覺得並沒有得到相對應的投資,所以他認為他被騙了 現在他找不到這家投顧公司,他說這家投顧公司好像是詐騙,所以他聯絡不到任何當時跟他 購買股票的人只能打電話到我們的事務所 他知道跟我們沒有任何的問題,然後他也的確有拿到股票,但是他就覺得他被騙了,那現在就是找不到人他們只能找我們看能不能可能還錢給他們還是怎麼樣... 態度很慌張一直要我解決他的問題或是問我我們是監管買賣交易,那我們最後把我們的股票費用是轉帳給誰?這些細節 我跟他說我們就是確認彼此雙方的交易完成看到股票的交易憑證稅單資料都正確我們才會去做匯款我們也不認識他講的投顧公司 | |
| | 然後我請他先冷靜一下,我先把我們這邊有的資料調閱出來,明天律師回到事務所再跟他聯繫~不然她不掛電話,一直盧他買貴說被投顧公司騙錢 | |
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實可知悉黃丞翎長期受李克毅委託至金融機構取款,陳韋廷確實有無數次前往恆凱事務所拿取本案標的公司之股款,陳韋廷於取款時亦會簽署確認單據,而另案歐司瑪公司事件於112年10月間爆發時,李克毅所掌控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遭受到管制,另本案標的公司之股東多次撥打電話至恆凱事務所詢問股票買賣相關事項,黃丞翎則向李克毅報告其係以事務所僅負責處理監管買賣交易、受託處理股款,實無幫忙標的公司買賣股票等語回覆。
⑸觀諸黃丞翎與吳蔓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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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mber陳先生離開了,說:請李律師傳總金額給茶葉蛋,我直接跟李律師說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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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問你說的是發行公司的股票名稱還是介紹你投資公司的名稱我們幫 [鏵得]大股東做信託管理「不是幫他們賣股票」 他們委託我們收款 我們做信託管理 信託業務 託管這個錢 我們幫股東賣股票 我們是建經公司的角色 我們代收 我們是公證的第三方 我們確認好交易完成 股票證券交易完成 看到稅單資料才會撥款 我們幫股東監管買賣交易 我們負責這段交易而已 不是我們的業務 我們負責監管交易 確保彼此拿到錢跟股票 問公司好不好 投資利潤等等相關問題 我們不了解我們也不會碰 這部分我們不懂欸 你們要自己判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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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實可知悉吳蔓云於李怡萱離職後即接手其遺留李克毅之助理之工作,黃丞翎並向吳蔓云張貼購買標的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來電詢問之處理準則及說詞,並應回答「我們是幫大股東信託管理股款而非幫他們賣股票」等語,吳蔓云則將上開處理準則及說詞設為其與黃丞翎間對話之公告,作為其回應股東來電之基本流程。
⑹觀諸林橙荃與洪浩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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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需要兩位正常人可掌控信任度超高,條件:26以上,乾淨沒前科、銀行無欠款 一位做創投公司負責人(無風險,低機率出面說明)一個月1萬 另一位做創投公司監察人(無風險,低機率出面說明)一個月5千。 哥哥,這是阿范老闆那邊要的人和我們這邊股票沒有關係,之前上過一線的不要。 | |
| | 阿范說他老闆今天會打給我,我看怎樣再和您說,還沒接到電話,應該又在晃點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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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實可知悉洪浩誠於112年7月31日受到阿范即范皓然之要求,向林橙荃表明范皓然之老闆即梁慶飛需要可掌控之人頭作為創投公司之負責人與監察人,且不得與股票事務有關,足徵被認為是范皓然老闆之梁慶飛於112年7月間有找尋人頭擔任創投公司負責人與監察人之需求,即指示范皓然找尋無前科、信用紀錄佳之人,且不得與先前擔任代持股票之人頭有關,洪浩誠則受范皓然請託再向林橙荃詢問有無人頭可以提供,堪認梁慶飛除係可指示范皓然之上層外,並展現梁慶飛找尋人頭係以製造斷點、降低風險為準則,而與其在本案之其他行為相符。
4.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移轉與股款交付情形、詐偽規模之計算,以及股款交付予李克毅後之流向
⑴依附表八、附表八之1、附表八之2、附表八之3、附表八之4、附表八之5所示歐司瑪公司股票對外出售不特定人之規模統計表、歐司瑪公司股票各層移出股數、金額統計表、股票移轉完整紀錄(係本於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函覆證券交易稅課徵資料所製作,詳參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係由陳文熙所得掌控之人出賣股票並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范雁茗等人之名下,再將前開股票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胡鎮山、鍾智全等人之名下(仍有股票再出賣移轉予第三層人頭),最終將前開股票自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歷經移轉之層數並非一定)移轉於不特定之投資人;另一方面,部分不特定之投資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經由各種利用不實手法推銷之管道致誤信可輕鬆獲利而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因此至少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款予指定之人或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梁慶飛等人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2億6009萬8100元(所依憑證據及理由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與備註欄所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規模計算基礎詳如附表八所示)。
⑵依附表九、附表九之1、附表九之2、附表九之3、附表九之4、附表九之5、附表九之6所示寶利通公司股票對外出售不特定人之規模統計表、寶利通公司股票各層移出股數、金額統計表、股票移轉完整紀錄(係本於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函覆證券交易稅課徵資料所製作,詳參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係由張文遠所得掌控之寶儷明公司出賣股票並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黃易鴻等人之名下,再將前開股票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胡鎮山之名下,復將前開股票再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何致均、黃智暉、黃永枝等人之名下,最終將前開股票自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歷經移轉之層數並非一定)移轉於不特定之投資人;另一方面,部分不特定之投資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經由各種利用不實手法推銷之管道致誤信可輕鬆獲利而購買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因此至少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股款予指定之人或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2億5044萬8000元(所依憑證據及理由詳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與備註欄所示,然因有提出告訴或於案件中顯現之被害人顯然並非全部被害人,自不能僅以交付股款之金額作為評斷證券詐偽規模之依據,應以實際出售股數乘以最低核算均價始能充分評價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規模,計算基礎詳如附表九所示)。
⑶依附表十、附表十之1、附表十之2、附表十之3、附表十之4、附表十之5、附表十之6所示艾創公司股票對外出售不特定人之規模統計表、艾創公司股票各層移出股數、金額統計表、股票移轉完整紀錄(係本於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函覆證券交易稅課徵資料所製作,詳參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係由余敏榮等人出賣股票並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唐懋勳等人之名下,再將前開股票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胡鎮山等人之名下,復將前開股票再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何致均、黃智輝等人之名下,最終將前開股票自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歷經移轉之層數並非一定)移轉於不特定之投資人;另一方面,部分不特定之投資人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經由各種利用不實手法推銷之管道致誤信可輕鬆獲利而購買艾創公司之股票,因此至少交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股款予指定之人或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2億1922萬5000元(所依憑證據及理由詳參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與備註欄所示,然因有提出告訴或於案件中顯現之被害人顯然並非全部被害人,自不能僅以交付股款之金額作為評斷證券詐偽規模之依據,應以實際出售股數乘以最低核算均價始能充分評價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規模,計算基礎詳如附表十所示)。
⑷依附表十一、附表十一之1、附表十一之2、附表十一之3、附表十一之4、附表十一之5、附表十一之6所示鏵德公司股票對外出售不特定人之規模統計表、鏵德公司股票各層移出股數、金額統計表、股票移轉完整紀錄(係本於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函覆證券交易稅課徵資料所製作,詳參各附表備註欄所示),係由劉哲銘等人出賣股票並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蘇元瑞等人之名下,再將前開股票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胡可之等人之名下,復將前開股票再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如何致均等人之名下,最終將前開股票自梁慶飛等人所控制持有股票之人頭(歷經移轉之層數並非一定)移轉於不特定之投資人;另一方面,部分不特定之投資人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經由各種利用不實手法推銷之管道致誤信可輕鬆獲利而購買艾創公司之股票,因此至少交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股款予指定之人或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對外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1086萬元(所依憑證據及理由詳參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與備註欄所示,然因有提出告訴或於案件中顯現之被害人顯然並非全部被害人,自不能僅以交付股款之金額作為評斷證券詐偽規模之依據,應以實際出售股數乘以最低核算均價始能充分評價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規模,計算基礎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⑸又李克毅有使用如附表六所示各帳戶,而就提領現款部分,黃丞翎自112年1月10日至113年7月16日共提領4億1343萬5251元;李怡萱自112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10日共提領2978萬8,584元(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參附表六各編號卷證出處欄與備註欄所載);就匯出款項部分,則係匯往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所提供之帳戶,並由其等提領而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詳參附表七各編號卷證出處欄與備註欄所載)。
5.綜合上開李順榮、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李克毅之證述內容,再與相關手機鑑識資料所顯示之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雲端檔案資料相互勾稽,並與本案標的公司股票及股款流向之實際情形互核,可知梁慶飛為首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就股票移轉與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股款部分,係先自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處將股票出賣移轉予梁慶飛等人所得控制之人頭,再經過所得控制之人頭層層移轉,逐步推升交易價格及製造斷點,最終使不特定之投資人經由各種利用不實手法推銷之管道致誤信可輕鬆獲利而購買本案標的公司之股票,因此交付股款予指定之人或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另就股票出賣予不特定投資人所產生金流部分,起初係由林哲毅處理未上市股票之金流,而范皓然係跟隨林哲毅從事相關工作,並找尋人頭帳戶收受股款,嗣因林哲毅、范皓然所能提供處理金流之方式僅有使用個人帳戶,在政府機關重點查緝詐欺犯罪及後續洗錢金流之情況下容易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收受未上市股票股款,於梁慶飛與李克毅接洽後,合謀改由李克毅以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向金融機構申辦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以此等專戶擔任第一層帳戶,收受來自投資人因聽信投資評估報告書、官網利多資訊等經渲染之不實消息所交付之股款,避免遭列為警示帳戶及使投資人等相信交付款項之去處係經律師合法保障而降低警覺,李克毅並因此可收取所收受股款之3%報酬。另一方面,為向金融機構營造李克毅受託處理信託財產係實在之外觀,李克毅先與林橙荃所介紹之何致均、鍾智全委託管理契約書由李克毅受託處理資金管理與代收轉付相關事宜,李克毅之員工黃丞翎或李怡萱於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進入李克毅所控制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會前往金融機構提示范皓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股票正反面、股權買賣同意書、稅單、交易處理單等翻拍照片使銀行確信款項之交易原因,取出股款現款後,范皓然依梁慶飛之指示統整盤商之交付資訊完畢會再指示陳韋廷前往恆凱事務所清點(比對投資人匯入金額與提領金額)、包裝(以一次性破壞袋確保清點後無人拆封)、取酬(股款之2%),帶走股款現款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梁慶飛指定之人,以確保梁慶飛之鉅額犯罪所得,並因前開報酬仍需扣除成本,故陳韋廷亦會記錄及製作款項進出、成本統計等表格以確認實際金流情形以及報酬金額。嗣因李克毅表明自金融機構多次提領大量現金造成極大困擾,而於112年11月後逐漸改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之方式(如附表七所示),梁慶飛認此方式十分不方便,其二人則於113年6月間正式終止全部合作關係,另游凱翔則於113年初加入梁慶飛為首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連同范皓然、陳韋廷處理前述股款之金流,並改以許佑麟、陳秋妘、張柏雅等個人帳戶或緯創公司、龍配公司等公司帳戶收受投資人所匯入之股款,取出股款現款後,陳韋廷會記錄及製作款項進出、成本統計等表格以確認實際金流情形,扣除報酬金額(以3%計算,但須負擔取得人頭帳戶、取款
車手薪資等成本),陳韋廷會再將股款現金帶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梁慶飛指定之人,以確保梁慶飛之鉅額犯罪所得得由其所掌握控制。
㈢、有關歐司瑪公司涉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1.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包含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書書及新聞媒體報導等,均足使閱覽上開資訊之一般投資人,相信歐司瑪公司之獲利及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⑴參照歐司瑪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偵39216卷八第5至40頁),登載歐司瑪公司之合作廠商為台電、家登、全球前三大食品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半導體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化工製造廠、全球前三大輪胎製造廠,擁有4大產品(廢棄物回收、低碳油品、環保碳黑、再生綠電,標題為「歐司瑪再生能源,對地球的承諾與奉獻,無人可比」),亦發布相關新聞、影音報導,並在「專利認證」專區刊登內容以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識核發對象之「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未來展望專區則記載「每一個歐司瑪再生能源示範廠每年能處理18000公噸廢棄物,每組熱處理裂解設備配置發電容量每小時4500(KWh)之發電機組,24小時連續發電,每年發電3300萬度純綠電」,更一度在「工廠環境參觀」專區刊登基隆工廠之照片、地址(此部分於112年4月21日前均有刊登,嗣經士緯公司以律師函通知後下架,偵39216卷一第443至445頁、偵39216卷四第433至434頁),以及基隆工廠之熱裂解反應爐、冷凝分餾區設備照片等內容。
⑵觀諸歐司瑪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偵39216卷八第41至63頁),另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大戶都需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第3家」、「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一天可產約15萬度電」、「歐司瑪再生能源憑證」、「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等內容,並在報告書內張貼台積電、台電、台化、台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等公司標誌。
⑶參諸經濟日報產業動態版之報導(他9440卷第32頁),顯示歐司瑪公司亦有洽商媒體曝光新聞廣告,在官網及新聞報導中記載「受惠電價政策,歐司瑪供應台電綠電」、「致力熱裂解研發生產純綠電力 設示範廠區每年發電達1至2億度 大幅挹注營收」等內容。
⑷歐司瑪公司上開宣傳內容,均營造歐司瑪公司除獨特熱裂解、綠能技術外,另擁有我國政府核發之油品輸入、批發、廢料再利用、廢棄物清運許可等專業證照以及再生能源憑證,並已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有正在運作之工廠,短期內(2022年至2024年開始)營收達數億元(如將所稱各個環節之獲利加總,至少達40億餘元),並有大量擴廠計畫
等情,顯足使閱覽官網、新聞廣告或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般投資人,相信歐司瑪公司之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2.上開對外宣傳內容多屬虛偽不實,且為歐司瑪公司內部人所知悉,歐司瑪公司之內部人即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即與梁慶飛、李順榮就歐司瑪公司股票詐偽買賣與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銷資料主要有三大面向,分別是新聞、投資評估報告書、網站,梁慶飛在投資合約簽完後,會在一個星期內提出行銷方針、行銷策略書給我,比方說歐司瑪公司他會營造出全台唯一的熱裂解之王,梁慶飛很喜歡用上市櫃公司來對比,比方說歐司瑪公司是綠能,綠能就會以雲豹能源、上緯投控,這些已經上市櫃、股價非常漂亮的公司來對比,以此來吸引投資人,也會看到其實新聞網站上面有很多明明不是直接的客戶,可能是間接的供應商或間接的客戶,但也會放上非常多相關聯的LOGO,來營造出這家公司其實跟很多大公司合作。最一開始我們接觸的公司就是歐司瑪公司,其實我們在一開始拜託歐司瑪公司是在基隆的士緯公司,但當時也不太懂這個技術是士緯公司還是歐司瑪公司的,但我在拜訪後大概過了一個月,因為我作為主要聯繫窗口,我會得到陳文熙、于慧正傳給我的資料,有一份是士緯的授權書,士緯公司授權歐司瑪公司專利跟技術,但其中都沒有提到這些客戶會移轉,梁慶飛和我、吳宥甫都知道,就是只有技術的移轉沒有實質客戶,但當時梁慶飛有資金回收的壓力,急於把買到的股票轉手出去換現金,所以就要求我、吳宥甫去把網站跟新聞美化,去提及歐司瑪公司是真的有熱裂解技術還有客戶多麼的好。因為歐司瑪公司真的太空了,梁慶飛有要求吳宥甫去跟歐司瑪公司要石油輸出輸出使用許可執照,但是網站上面這些許可執照並不是歐司瑪公司的名字,所以我有要求吳宥甫用馬賽克馬掉再放上官網,而我陪梁慶飛跟歐司瑪公司討論後續新聞撰寫、網站製作、股務設立、發行股票等,以利後續賣股事宜時,是陳文熙、于慧正還有黃筑珮在場。梁慶飛請我向歐司瑪公司要401表、暫結表、財報行銷資料、約開會時間、討論股票發行進度、買賣股票等事宜,都是陳文熙、于慧正與我接洽,修改新聞稿也是與他們聯絡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25、27、57至59、78、83頁)。
⑵陳文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歐司瑪公司實際負責人,歐司瑪公司在110年9月開始經營綠能事業,原來叫做台欣大公司,歐司瑪公司並無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柴汽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未與台電、台積電、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更非企業合作之大廠,上開證照或合作契約均屬士緯公司所有,與歐司瑪公司無關,且歐司瑪公司亦無實際發電而取得再生能源憑證,歐司瑪公司連年虧損,並無營運資金、營收及產值等語(偵39216卷二第510至512頁),亦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12年9月18日經標六字第11200696130號函稱歐司瑪公司及士緯公司均無再生能源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以112年5月18日環署基字第1121061491號函稱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均非廢輪胎處理業者名單(偵39216卷二第449至453頁)等情相符。
⑶觀諸陳文熙與張桂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9216卷二第469頁),顯示陳文熙於112年5月10日向與張桂挺稱:信用不良是卡的問題,還有車子欠稅的問題,目前跟公司都沒關係,你知道要做帳要付23萬嗎?薪水每個月除房租11萬元還有薪資15萬的固定開銷超過30萬。到現在公司一點產值都沒有。財表全部都是應付帳款,您可以想辦法解決嗎?哪一筆公司的錢,不是我從台金大借出來給歐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經營是非常辛苦,再忍耐一陣,我們把土地處理掉等語。
⑷綜合上開李順榮、陳文熙之證述,並與上開政府機關函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互核,足認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其有多項證照及憑證、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已有正在運作之工廠,短期內有數億元營收,將大量擴廠等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明顯不符,均屬不實。
3.歐司瑪公司並未因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訂之協議書,取得與熱裂解技術相關之證照、客戶,則歐司瑪公司列載該等不實利多資訊於上開宣傳資料中自無任何憑據:
①細繹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偵42825卷第99至101頁),記載「甲一方(即士緯公司,下同)OSEMA商標業已於110年12月2日移轉至甲二方王小南名下」、「有關OSEMA熱裂解商標及專利技術,由甲二方(即王小南)授權乙方(即歐司瑪公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屆期可再延長」、「甲一方於與台積電共同申請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設置許可執照,倘若核定通過,未來正式申請設置建廠業務,甲一方及甲二方同意由乙方代表與台積電辦理後續建廠設置事宜」、「甲一方同意未來倘若與羅門哈斯共同提出事業廢棄物熱裂解再利用處理申請業務,由乙方代表與羅門哈斯共同向科技部申請」、「有關甲一方先前與雀巢所簽訂膠囊回收進行熱裂解處理合約,甲一方同意回收處理業務或未來更新合約,轉由乙方代表進行簽訂處理」等語,可知士緯公司、王小南固於111年1月10日同意將熱裂解商標及專利技術「授權」歐司瑪公司使用,然士緯公司並未將該公司目前合作對象、合約均移轉給歐司瑪公司,僅係同意於「未來」、「倘若核定通過」、「倘若申請業務」、「更新合約」時,轉由歐司瑪公司代為簽約處理、申請。換言之,歐司瑪公司依憑該協議書至多僅取得「熱裂解商標」之授權以及「未來如有業務,與台積電、羅門哈斯、雀巢議約或合作之權利」,既未因此取得「石油輸出業登記證」、「柴汽油批發業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亦未因此移轉、繼受上開合約,更不會因此與台電、台積電、台化、台泥、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全球前三大食品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半導體製造廠、全球前三大化工製造廠、全球前三大輪胎製造廠等公司存在合作關係,或成為上開公司之合作客戶,
足證歐司瑪公司上開對外宣傳之內容確屬不實
無訛。
②此外,歐司瑪公司並未因該協議書,取得上開證照、客戶等情,亦有陳文熙與于慧正、王勤(即與王小南認識多年、與士緯公司共同成立另家公司之股東)、王小南之下列對話紀錄可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處為陳文熙扣案之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之證據檔案,以電磁紀錄方式留存卷證,金重訴10卷六第159至166頁,以下稱為電磁紀錄,檔案為EXCEL格式者引用表格編號,為PDF格式者引用頁數出處)。
a.陳文熙與于慧正之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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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本我請PATTY(即黃筑佩)去拿回來,周二就可以去辦股票簽證 1.請下週五前完成所有士緯要移轉至臺灣歐司瑪之訂單、專利、執照、許可證、商標「之移轉or授權」下週五開會當天要給出「紙本+電子檔 」 2.下週二一早股務交接完 會請股務開始跑台新首次股票簽證 (傳送于慧正與李順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訊息是轉傳自李順榮之內容,于慧正則回應李順榮:1.的部份下週可以開始辦理,週五應該還來不及移轉完成,但一定會盡快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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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請下週五前完成 所有士緯要移轉至台灣歐司瑪 之訂單、專利、執照、許可證、商標「之移轉or授權」下週五開會當天要給出「紙本+電子檔」 ↑要怎麼辦? 不知道要怎麼移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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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能移轉 士緯已經用股權處理即可,其他的設備用買的,新的契約用歐司瑪簽 不要在士緯打轉 那天不是討論的很清楚 商標及專利王小南授權20年,那天當場簽,我們做好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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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有沒有發現,小南哥常常都東想西想,沒有現場讓他畫押,我們離開之後都是變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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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00000000雙方合作備忘錄_商標及專利_王小南.pd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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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協議書之照片 乙方表示小南哥其實已經在這份協議書上授權台欣大使用專利及商標,只是當時是用台欣大簽約而已,我還記得你那天忘記帶公司大小章 其實就可以用了 那就要繼續嗎? | |
| | 其實想一想我為了綁住小南哥這個項目,我等於每個月要付70萬元。代價實在很高。從實務面看,短期也只能從股票補回才有利益。 真的要好好算一下 | |
b.陳文熙與王勤之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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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斯司瑪並沒有油品批發業 網頁要拿掉 緯力是清運 不是廢料回收 也沒跟台化有合約或跟其他公司有合約 放不太好 士緯有的證照不能放 不能這樣亂放會有問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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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網頁中還是放雀巢米其林台塑等 那對歐司瑪都有問題 廢鞋照片那是james 找的客戶怎也把他照片放進去 發電執照油品販賣執照等也都跟歐司瑪無關啊 那些都不能放啦 ivan 照片也在裡面我不知他有無意見 現在沒問題不代表以後沒事啊老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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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先都關掉 南哥又再唸 維揚董事長是羅律師 他也很不滿 不用那網頁真的都做不了事?風險那麽大漏洞很多怎還一直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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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內文照片) 這還是亂寫啊 這樣會被告的啦 台積電看到會怎麼做?台化也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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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投影片照片) 不要再亂放了老大。我也不是士緯副總 Jeff人家從頭到尾都說不要放 怎還給人家放 | |
| | 也不要再放跟士緯有關的東西了 士緯現在開發票都有問題 | |
c.陳文熙與王小南之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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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媽的 (傳送王小南與李順榮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顯示王小南向李順榮明確表示拒絕提供與國王大學夥伴合照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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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王小南與李順榮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此篇陳董給的他說已看過可以 王小南:搞什麼東西 後果自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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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煩你寫一個承諾書。歐司瑪公司每年給付王小南專利及商標使用費2000萬元整。期間共計10年。簽名用印後正本給我。 簽約時間從上次簽授權合約那個時間開始 | |
| | 好的,週二去拿給您 (傳送00000000 使用移轉_商標及專利契約書_王小南.doc ) 請小南哥指正,明早我去可以當場用印 | |
| | 所有資料跟網頁不該放的照片就不要放。好好去想怎麼做事才是辦法。不是成天想著怎麼宣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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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歐司瑪公司官網上之工廠環境頁面截圖照片) 請即刻將有關士緯七堵工廠地址及設備等照片撤下 | |
| | 網站我們會把工廠地址及長生都拿掉 正在改 雙方的合作關係需要進一步討論確認! 才不會變成我們好像是詐騙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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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暱稱為小老闆之梁慶飛、暱稱為Bruce之李順榮本有要求歐司瑪公司應取得士緯公司移轉之訂單、執照及許可證,故陳文熙於簽立股權買賣合約後,曾透過于慧正再次確認王小南之授權意願,要求王小南簽立授權書,卻遭王小南拒絕,梁慶飛、李順榮則改稱先前曾簽訂之協議書可作為授權依據。然而,該協議書僅係賦予歐司瑪公司得經王小南授權使用OSEMA熱裂解商標及專利技術之權利,對於現有之訂單、執照、許可證部分,全乏任何授權依據,士緯公司亦不可能將上開訂單、執照、許可證直接「移轉」給歐司瑪公司,僅有「新的契約」方能用歐司瑪公司名義簽立。嗣陳文熙與王勤、王小南之對話中,亦可看出王勤、王小南屢次提醒陳文熙不應在歐司瑪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引用士緯公司之證照、合約,或將歐司瑪公司與知名大廠、國外學校連結(王小南發現遭陳文熙與梁慶飛、李順榮對外宣傳後,以髒話表示憤怒,並要求陳文熙另行出具專利授權文件,給付每年高達2000萬元之對價),更證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王小南簽訂之協議書實無法作為歐司瑪公司可對外宣稱其已取得相關證照、合約、成為知名大廠之合作客戶之憑據,則歐司瑪公司於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或新聞媒體報導所載之利多資訊均屬誇大不實,並透過前開誇大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投資人之手段,進而以詐偽之方式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甚明。
㈣、有關寶利通公司涉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1.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包含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新聞媒體報導,均足使閱覽上開資訊之一般投資人,相信寶利通公司之獲利及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⑴參照寶利通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偵36042卷一第713至743頁),以「領導車聯網產業 掌握關鍵商業價值」為大標題,擁有4大產品(智慧車隊管理系統、ADA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5G智慧毫米波雷達、企業AI決策輔助資料),具有台北客運、國光客運、大都會客運、和欣客運、中興巴士、府城客運等安裝實績,合作對象為三地集團、鴻海集團、日本電氣株式會社NEC、台塑生醫、鴻華科技等知名大廠,亦發布標題為「寶利通跨足國際!首進軍歐洲大巴展 車隊管理系統有望搶進skoda供應鏈」、「寶利通赴歐參展 EMS系統有望和skoda、賓士母廠技術合作」等相關新聞、影音報導,並在「專利認證」專區刊登內容以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識專利權人之「低功耗的雷達偵測系統」、「車用主機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高效率及高準確的雷達訊號處理方法」、「雷達監視裝置和監控設備」等專利,關於寶利通專區則記載「智慧車隊領域數十年經驗」、「國際海內外知名合作品牌」、「客運及汽車工廠首選夥伴」、「AI數據應用實現車聯網」、「運輸業高價值決策管理」等內容。
⑵觀諸寶利通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他792卷第23至53頁),另記載「寶利通科技智慧車隊管理當紅!國光、統聯、和欣、鴻海、台灣大車隊都搶著用的秘密」、「助大車省油耗、電力!達成ESG碳盤查必備的最新黑科技」、「5G智慧毫米波雷達推動智慧交通、智慧製造與雲端運算」、「未來十年電動車、自駕車需求暴增,寶利通搶攻全球車隊管理市場」、「寶利通科技已打入全台各大知名客運業者如首都客運、大都會客運、國光客運等,及電動巴士、柴油巴士,未來朝車用電子及先進駕駛輔助系統(ADAS)領導廠商目標邁進」、「寶利通科技在5G毫米波雷達感測領域深耕10餘年,將成為全球5G毫米波雷達感測器模組的領導供應商」、「智慧圖形化軌跡回放功能2024年-2025年預計營收8000萬-1億」、「智慧車隊決策管理系統2024年-2025年預計營收2-3億」、「寶利通智慧車隊管理平台2024年-2025年預計營收1-2億」、「受惠淨零碳排政策!電動車、自駕車、車聯網商機高達千億美元!寶利通提前布局成為全球車電領導廠商!」、「寶利通打入全球百大物流業,成為全球車隊管理決策系統解決方案的領導供應商,市場規模高達千億!」、「5G毫米波雷大應用範圍廣,商機上看千億!」、「高盛:2030年ADAS、自駕軟體產值上看700億美元 5G毫米波雷達需求暴增!寶利通受惠大!」、「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等內容,並在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張貼鴻華科技、首都客運、台北客運、大都會客運、國光客運等公司標誌並為寶利通公司之合作對象。
⑶寶利通公司上開宣傳內容,均營造寶利通公司擁有智慧車隊管理系統、ADAS先進駕駛輔助系統、5G智慧毫米波雷達、企業AI決策輔助資料等高價值技術,並已與多間知名客運公司、上市櫃大型企業合作,短期內(2024至2025年開始)營收超過數十億元,並稱寶利通公司為全球領導供應商,此市場高達千億美元等情,顯足使閱覽官網、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一般投資人,相信寶利通公司之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2.上開對外宣傳內容多屬虛偽不實,且為寶利通公司內部人所知悉,寶利通公司之內部人即張文遠、顧莉莉即與梁慶飛、李順榮就寶利通公司涉及詐偽買賣與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宥甫當投資代表增資寶利通公司是為了防止張文遠濫用增資款,顧莉莉當寶利通公司董事去把關投資款、看帳也都是梁慶飛安排的,顧莉莉每週傳公司現在的存簿現金餘額給我跟吳宥甫,就可以看到公司帳上餘額是多少,確保公司發得出薪水或能夠支應貨款,不會在梁慶飛賣股期間讓公司被告,因為這件事情會影響賣股速度及公司形象。吳宥甫看帳的內容主要是公司的401表、財報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每週存簿餘額,因為梁慶飛隨時很擔心薪水發不出來,員工去告,會影響未上市股票銷售,寶利通公司其實是一開始因為有寶儷明這家公司,寶儷明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非常不好,後來才成立寶利通公司,營收非常少。就偵36042卷一第713頁所示官方網站資料部分,標題所稱領導車聯網產業,包含下面的產業字眼,AI、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物聯網等字眼,其實都是寶利通公司跟梁慶飛共同提示跟決定,同卷第714頁最上面的5G智慧毫米多雷達,右邊企業AI決策輔助資料,就是會在這些字眼上面美化的指示都是公司方跟梁慶飛共同決定,同卷第717至719頁上面的LOGO,像三地集團、鴻華科技、台塑生醫並不是直接合作關係,可能是間接,比如像鴻華科技,就是有客運業者先買了這台車去改裝,但就把這個合作的LOGO放上去了,我認為沒有直接跟寶利通公司有業務往來卻在官方網站呈現是合作對象是不實資訊,因為他不是直接的合作關係,而且官方網站呈現的目的就是為了吸引投資人,如果今天沒有銷售未上市股票這件事情,我認為還不會損害
公眾利益,但這是對不特定人賣未上市股票,大家魚目混珠就會認為跟這麼大廠商有合作。我們有跟張文遠講,要想辦法讓寶利通公司增資資本額到5000萬元以上,梁慶飛才會投資,我負責投資評估報告書編排工作,與張文遠簽約當天就有跟張文遠說我們需要聳動的資料,公司產品的簡報、專利等全部東西都會放在投資評估報告書上,比方說投資評估報告書封面下半部5G毫米波雷達可以用在這些方面,我想這個都是還沒應用的,這是誇大不實,合作對象例如鴻華科技並沒有直接下單給寶利通公司、三地集團沒有下單給寶利通公司、台塑生醫也是沒有直接合作,投資評估報告書第10頁起都是介紹寶利通公司各個產品,但產品旁邊標註預計營收也是不實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第30頁表格右邊提到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突破股價450也都是不實的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29至30、36至39、60至61、243至245頁)。
⑵林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進入寶儷明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歷任研究開發部的副理、經理,111年轉赴寶利通公司擔任研發工程處處長,寶儷明公司於111年營運狀況不佳,極度缺乏資金,張文遠為了籌措資金,把寶儷明公司的產線及顯示器部門賣給一個優潔光公司,另外又成立寶利通公司,將車隊管理系統相關研發部門移給寶利通公司,此時寶儷明公司實質上就不存在了,我有向創投公司的人demo車隊管理系統,創投公司的人之一就是李順榮,寶利通公司用技術來增資2億元的事情我們沒有開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決議通過,張文遠也沒有跟我說為何可以用技術作價2億元增資,當張文遠拿寶利通公司、寶儷明公司間的投資協議書給我看時問我技術值不值2億元,我還跟張文遠說最多值6000萬元,但張文遠沒有採納我的意見,6000萬元是我估算的,用我們針對這個系統所花的工時、軟體開發、硬體開發、實驗室的成本加權過後計算得出,報告張文遠後他要怎麼做我也沒辦法去做任何指導,車隊管理系統投入成本跟預期可達到的效益最多也只有6000萬元。我在113年4月1日傳給張文遠訊息說聖島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收到創投公司寄的介紹,傳給張文遠的理由是我覺得內容怪怪的,裡面的內容有點誇大,例如5G毫米波雷達,根本不是寶利通公司的東西,沒有在做等語(金重訴4卷十六第229至235、239至240頁)。
⑶參照鴻華科技113年6月25日鴻華(人)字0000000000號函:「(一)寶利通非本公司之零件供應商,本公司未曾向寶利通採購零件,亦未與寶利通在車輛安全駕駛相關議題簽立商務合作計劃書。(二)貴局提供之兩則新聞稿均為寶利通未經本公司同意逕自發布,本公司曾向寶利通提出嚴重抗議,並獲寶利通於112年8月22日來信表達歉意」等內容(偵36062卷一第745頁)。
⑷綜合上開李順榮、林俊杰之證述,並與上開公司函文互核,足認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其有多項高價值技術、與眾多知名企業達成合作,短期內有數十億元營收,將成為全球車隊管理決策系統之領導供應商等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明顯不符,均屬不實。此外,因梁慶飛、李順榮投資寶利通公司之前提在於資本額應提高至5000萬元以上,然因寶利通公司、寶儷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張文遠亦無其他可動用之資金,故以寶儷明公司擁有之公車動態平台通報技術、駕駛履歷管理系統及數位行車紀錄器駕駛行為分析等技術具2億元之市場價值為出資,抵充寶利通公司新發行之2億元股本,使寶利通公司藉此增加股本2億元(計2000萬股,每股10元)並發行新股,惟前開技術竟僅有價值至多為6000萬元,此為長期在寶利通公司、寶儷明公司服務之林俊杰所明瞭,並有告知張文遠上情,然張文遠不予理會,仍藉由將寶利通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簡略測試報告之方式完成增加資本額作業,堪認張文遠係為取得梁慶飛、李順榮之資金,而以前開方式增加寶利通公司之資本額甚明。
3.並有手機鑑識資料所呈現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如下:
⑴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寶利通投資_內部群組」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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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是8/3(四)拍攝三則短影音 麻煩當天主講者空出,環境整理,人員穿著整齊。由創投公司董事吳董事 親自帶領前TVBS攝影團隊來拍攝。需要RD協助架設環境(軟硬體),我們再討論。 | |
| | (傳送一載有寶利通公司資訊之截圖照片) 最近很多人打電話來問寶利通股票上市的事情。確認後得知,大家都是從"必富網"這裡查到公司資料。我剛剛看了,電話是錯的,網址也是錯的。因為優潔光要搬家了,之後電話會沒人接聽,要麻煩把這裡的資料修改為正確的。 | |
| | 收到. 但"必富網"? 不熟. 思考一下 如何修改資料. | |
| | 原來我們寶利通的股票是這樣賣的。 (傳送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這邊先把目前的配股資訊給您 1張$92000 3張$276000(3+1)您會拿到4張,1張均價$69 5張$460000(5+2)您會拿到7張,1張均價$65.7 10張$920000(10+5)您會拿到15張,1張均價$61.3 目前一位股東最多僅能認購兩個單位,20+10 目前釋股進入尾聲,接下來就準備進行卷商承接,價格跟配率就沒有那麼漂亮了) | |
可知張文遠於112年7月間已受李順榮通知吳宥甫等人將於112年8月帶領TVBS之攝影團隊前來採訪寶利通公司之工作環境、廠區設備並專訪寶利通之內部人員,張文遠即於內部群組宣達;朱世平亦在112年11月22日於該群組內表示眾多投資人致電寶利通公司詢問股票上市之事情,趙志佳則在112年11月24日在群組內傳送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對外係遭盤商如何買賣資訊,並顯示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對外銷售價格已達1張9萬2000元,推銷之盤商更以如買越多更可降低買受均價之方式推銷吸引投資人上鉤。
⑵觀諸張文遠與林俊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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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相片不能用台塑生醫喔~立刻撤下!不然會出事!肯定挨告) 呂先生已經打了5次以上的電話給我,要求我們立刻徹下這則報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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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沒有任何台塑LOGO,這不合理,原先的新聞稿我們也都是討論過的,並非我們刻意刊登的。擔著違背我們跟張董的條款,我們至少每月需要一篇新聞,而且這篇是之前公司就同意,原先台塑的標題也都移到內文了,現在連內文都沒有了。我們目前還是持續有在投資寶利通,連這個都不能發這說不過去。) Bruce不肯撤,會有麻煩.........呂先生希望連UCycle 都不要出現,持續溝通中 | |
| | (引用上一訊息) 呂先生對目前的版本還是不滿意, 他還是希望我們先撤下, 以免影響他跟台塑的談判. Sean 那邊看起來已經盡力了. 我也跟呂先生報告, 他說若因此影響談判, 會跟我們求償. 到時請我們要負責. 希望不要搞到沒有生意做............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已經把所有可識別的LOGO都移除,只有cookie會顯示,所有文字也都刪除,也都照著改了) | |
| | 沒有撤下,雲太已經連絡我要採取法律行動,跟我要窗口,我要提供誰做為窗口? (傳送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這件事我不便出文稿,畢竟此事日後會很麻煩,建議貴公司自主管理,此事弄得像是Ucycle對台塑開槍,傷害已經造成,要如何善後我相信貴司應有智慧,處理不妥造成後果不容輕忽,請貴司慎重處理。這是犯了台塑的大忌,法務部應該會有動作,涉外組也會,不實混淆,指示內文寫300台,郵局、超商、加油站,太明顯,你找的軟體廠商是沒事找事嗎) | |
可知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資料將台塑生醫列為合作廠商,但台塑生醫實非寶利通公司之直接客戶,台塑生醫於發現後即要求身為寶利通公司客戶之呂先生向寶利通公司要求撤下含有台塑生醫之報導,林俊杰將上情轉知李順榮請其協助處理下架有關台塑生醫之資訊後,李順榮並不願意立即撤下,而台塑生醫方不斷要求應全面撤下,足見台塑生醫自始至終均未認自己為寶利通公司之合作廠商,且認定寶利通公司官方網站所載資訊有不實混淆之情形,甚至可能訴諸法律行動進行求償,足徵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資料顯屬誇大不實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並已同時造成包含台塑生醫在內之知名企業商譽受損甚明。
⑶觀諸張文遠與賀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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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快速跟您報告一下,這週原預計這兩天其中一天要協同Johnson 下台南珍愛社區進行怪獸電力公司安裝充電樁的行銷素材拍攝,昨日他們會議後確定延到下週.想詢問Stephen 我是否這週先不下去,同時也先將香港NEC新聞稿趕出 於明日下班前提供給Phenix 或相關人員去進行發布前的溝通及問候,為九月底爭取多一點來回溝通的時間.同時目前正在南港展覽館展出航太展,也是貿協主辦的,我會到現場參觀展覽,有看到有用的資訊或業務可能再帶回整理後分享給各位.前面幾篇已寫完的幾篇新聞稿目前看來比較難在九月底有正式回應確認可發布的提供給Bruce,故昨日與Bruce 想到的解決辦法是先用可寧衛的新聞稿去修改,標題也不會出現他們的名字,之後與Bruce 之間有默契 ,就先放內文 之後電子報要更改記者他隨隨時可以更改.目前安排10/5-10/15會發布可寧衛新聞稿,我這週先把可寧衛稿子修改完提供給Bruce.發布優點:對於寶利通拓展業務有幫助外,創投方推動資本市場也比較有競爭力.發布若遇可寧衛公關部反應連內文一點點帶到名字都不行,我也會準備一篇備用的請Bruce 即時更改即可.ARTC與車王電集團的草稿也有與Bruce 說明,先與對方知會,獲同意後再安排發佈.Mail server 的事情以及英文官網報價,Bobby 多日無回覆,明日再無回覆 會再打給對方一次,若還是一樣不予回應,我們再來討論是否要請Bruce 那邊協助協調;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 | |
| | 航太展........,有看到有用的資訊或業務可能再帶回整理後分享給各位..........OK, thanks. 麻煩了.用可寧衛的新聞稿去修改,標題也不會出現他們的名字,目前安排10/5-10/15會發布.....我這週先把可寧衛稿子修改完提供給Bruce......OK, thaks.可寧衛公關部反應連內文一點點帶到名字都不行,.....可能會是這樣. 我也會準備一篇備用的請Bruce 即時更改即可.....應該是這樣的走法了.ARTC與車王電集團的草稿也有與Bruce 說明,先與對方知會,獲同意後再安排發佈.......Good!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張文遠: 首都集團嚴重責備寶利通,持續寄送首都集團相關訊息給一般民眾。 李順榮: 這個是去年早已流通在外的文書簡介,公司一定要不承認是公司製作的,流通在外的我們無法回收,但是已都無法再寄出。責備寶利通也無濟於事,因為這並非公司製作的,公司派能去下架的新聞跟官網已經全數移除,若有有心人是想冒用,寶利通也很無辜。) | |
可知李順榮確實有不斷要求寶利通公司應提出可發布利多訊息之新聞稿,以此方式宣傳寶利通公司,並預想到其他知名企業可能對於新聞稿提及其等之資訊會有反應,張文遠為避免無法順利發布新聞稿,則會將新聞稿修改呈交予李順榮,甚至製作備用新聞稿以利李順榮即時處理;又首都客運對於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資料提及到首都客運相當不滿,故張文遠向李順榮反映此情形,李順榮則以寶利通公司一定要不承認是公司製作且無法回收回應,由此可見首都客運亦認其非寶利通公司之合作廠商外,並可證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資料確有眾多不實訊息甚明。
⑷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寶利通專案討論」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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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另外,近期被告知首都集團董事長、總經理、協理、…等,收到有「詐騙集團」在外打著首都集團的名義進行募資…其高層相當生氣..已交辦相關人員處理…今天我被正式告知,爾後寶利通相關市場上市櫃訊息,不得將首都集團旗下五家公司與寶利通的名字做連結,造成首都集團與「詐騙集團」有所連結…他們要求我們針對截圖中的兩支電話,進行了解及處理。他們的法務部也會開始關注並蒐證相關有損首都集團的市場不實訊息,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上轉達!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網站會處理下架首都LOGO,我們只會說有合作,明後天會處理下架首都宣傳部分,新聞內有提到的部分3天內下架,官網的明天下班前就會下架。) | |
| | @張文遠Stephen剛剛收到邱協理的訊息,而且邱協理打電話過來唸了我一頓…請問這個如何處理?其實客戶之間的關係就是合作,但看來他們連合作的字都不讓我們用,我擔心很快地,連客戶關係都不會存在了…想問一下如何回覆邱協理,thanks! | |
| | @張文遠Stephen 因為這份文宣已經擴及我們的廠商跟客戶,如果我們都不處理,我們的廠商跟客戶可能會認為那些資訊我們都默認了,對我們來說真的是不好。既然文宣不是我們做的,創投台面上也不是我們的股東,是否請 @趙志佳/Johnson 擬一版聲明,說明坊間有些廣告文宣引用關於本公司之錯誤資料,與本公司無關。。。。。最多就是先跟創投打個招呼。不然那份文宣再擴散下去,可能沒有人要跟我們做生意了。 請您務必正視如何處理。建議這份聲明要儘快定稿,趕快發出去。 | |
| | 上次我們已處理新聞、網路媒體的訊息,這個部分已經告訴邱協理,轉達李博文董事長以及李建文總經理。但邱協理被首都集團召見指責的是書面文件!這些文件印製多少份?持續在寄送嗎?首都要求我們立刻停止寄送…或者進行重新編印!!!否則會進行法律程序…請問我要如何回答? | |
| | 最好就是直接撇清,這些文件跟我們沒關係,確實也不是我們做的。 | |
| | 我的意見如下: 1. 投顧為什麼透過買寶利通的股票的方式投資寶利通? 因為當時寶儷明/寶利通 present 出來的 business plan、market size、potential growth/revenue 等等,讓他們覺得此投資是可以回收的。 投顧根據寶儷明/寶利通提供的資料做成他們的文宣、印刷品(我的意思是他們引用的客戶關係應該是有所本的),在文字內容上或有誇張、模糊、誤導之嫌,但是若是由寶利通來「撇清」説跟寶利通沒有關係,是否可能誤導已經買了寶利通股票的投資人説他「被騙」了? 2.如果首都客運確實是寶利通的客戶,這份文宣也不是present 首都客運的,那麼首都的反應就有點奇怪了。感覺上,首都覺得跟寶利通往來很不光榮? 還是說,ㄧ開始的合作,首都即告知我們不得揭露,而我們卻擅自揭露了? 3.如果我們知道「這些文件印製多少份?持續在寄送嗎?」 如何能撇清關係?我倒是覺得這或許是寶利通的另一個機會。 Stephen 是否考慮以寶利通大股東寶儷明董事長/總經理的身份親自跟首都客運聯繫? Stephen 可以説明,在之前因為要籌資支付寶儷明的負債,寶儷明請某投資公司協助出售寶儷明手上持有的寶利通股票。而這文宣可能就是這樣產生的。(1) 寶儷明雖然沒有看過這份文宣,想請問首都客運顧慮的點在哪裏? (2) 如果首都客運是「擔心」寶儷明/寶利通以首都客運的名義招搖撞騙,請問如何能做到? (3) 寶儷明賣掉部份寶利通的股票為寶儷明/寶利通籌資,寶利通自己也積極尋找創投、上下游策略聯盟來注抑新的資金,做為我們常期合作夥伴的首都客運有沒有興趣投資寶利通呢? | |
| | 以下是我的想法: 1.如果這份文宣寶利通事先看過, 也知道「這些文件印製多少份?持續在寄送嗎?」, 那我們不應該撇清關係.也不應該發任何聲明, 請直接看第4點. 2.如果第一點不成立, 那我們發聲明給我們的客戶和廠商說明這份文件不是公司做的, 我們也不清楚內容, 只是在說明事實. 3.我們的聲明只發給我們的主要客戶和供應商, 不包括一般投資人或小股東, 是否還會誤導已經買了寶利通股票的投資人説他「被騙」了? 4.如果最後公司決定不發聲明, 建議還是要擬訂一個統一說法, 讓前線人員知道如何回覆客人或廠商關於這份文宣. | |
可知趙志佳於群組內反映首都集團高層對於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與首都集團合作相當生氣,並要求寶利通公司不得再與首都集團有所連結,林俊杰提議是否撰擬聲明對外澄清,顧莉莉於此時稱寶利通公司如發聲明撇清是否可能誤導寶利通公司之投資人遭騙,除
可徵顧莉莉有參與寶利通公司日常營營運事務討論並決策之權限外,亦可證首都客運在在認定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資料嚴重不實,甚至於日後縱然寶利通公司順利上市,仍不願與寶利通公司牽連而沾染被投資人聯想為「詐騙集團」之形象。
4.綜合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李順榮與林俊杰之證述、鴻華科技之函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梁慶飛等人與寶利通公司合作分工明確,如官方網站資料、投資評估報告書有關AI、人工智慧、機器學習物聯網等字眼係由梁慶飛與寶利通公司共同決定,然如5G毫米波雷達等技術並非寶利通公司之開發項目,又所呈現合作對象包含三地集團、鴻華科技、台塑生醫等知名企業並非寶利通公司直接合作對象,預計之營收、將申請興櫃、股價將有大幅突破等情均屬不實資訊;另因梁慶飛等人曾向張文遠告知應擴大資本額超過5000萬元始會投資,故張文遠透過以寶儷明公司之車隊管理系統作價2億元技術增資寶利通公司,然該系統僅至多價值6000萬元。是不論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均知悉寶利通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已無足夠資金營運,仍透過時下當紅之「AI」、「人工智慧」等字眼吸引投資人注意,再以多家知名企業為合作對象營造寶利通公司之技術為業界發展之關鍵,最終以將有鉅額獲益、預計興櫃、股價大幅突破等話術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而交付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之對價,則寶利通公司於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或新聞媒體報導所載之利多資訊均屬誇大不實,並透過前開誇大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投資人之手段,進而以詐偽之方式非法出售寶利通公司之股票甚明。
㈤、有關艾創公司涉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1.艾創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包含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新聞媒體報導,均足使閱覽上開資訊之一般投資人,相信艾創公司之獲利及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⑴參照艾創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偵36042卷二第251至258頁),以「致力於全球影像產業」為大標題,擁有主要產品為氮化鎵IC半導體、影像IC半導體、智慧電源管理、影像安全監控,目標合作廠商為同欣電、鎰勝工業、特力集團、台達電、三陽工業等知名大廠、阿里巴巴、亞馬遜等國際企業,亦發布標題為「艾創科技360度環景 3D影像全球市場大爆發、「智慧影像應用 AI智慧監控感測器 艾創領供影像IC程為台灣霸主!」等相關資訊,並在「專利證照」專區刊登內容以不易辨識之「即時影像縫合裝置」、「雷射測距裝置」、「雷射測距儀」、「高速電晶體」等專利,關於艾創專區則記載「品牌22年成果」、「IC半導體先驅」、「國際全球化通路」等內容。
⑵觀諸艾創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偵36042卷三第211至240頁),另記載「去中化加速!受惠中美貿易 艾創是下一個信驊」、「為什麼三大法人(按指原相科技、奇偶科技、誼山精機)都挺艾創」、「艾創將成為全球最大安全監控商」、「兩天徵發700億 海康威視還有投資價值嗎?艾創就是影像IC供應鏈最大受惠贏家!」、「艾創科技合作對象:環球晶圓、同欣電子、鎰勝工業、特力集團、三陽工業、台達電等」、「全球影像IC商機創新高!突破193億美元!」、「自駕輔助系統需求量暴增!不可少了艾創影像IC!」、「0000-0000預計營收3億-4億」、「艾創影像IC未來將被應用於全球CCTV!」、「氮化鎵快速充電器0000-0000年預計營收3000萬-5000萬」、「氮化鎵功率、IC元件0000-0000年預計營收3億-5億」、「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50元」等內容,並在報告書內張貼亞馬遜、阿里巴巴、淘寶網、三陽工業、高通、特斯拉、任天堂等公司標誌並為艾創公司之合作對象。
⑶參諸工商時報之報導(偵36042卷二第247至249頁),顯示艾創公司亦有洽商媒體曝光新聞廣告,在官網及新聞報導中記載「艾創迎AI影像晶片商機爆發 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之內容。
⑷艾創公司上開宣傳內容,均營造艾創公司擁有氮化鎵IC半導體、影像IC半導體等高價值技術,並已與多間知名上市櫃大型公司合作,並有國際知名企業為其潛在客戶,多項技術加總短期內(2023至2025年)營收超過十億元,並稱艾創公司將取代海康威視並成為影像IC供應鏈最大贏家,此市場高達上百億美元等情,顯足使閱覽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報導之一般投資人,相信艾創公司之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2.上開對外宣傳內容多屬虛偽不實,且為艾創公司內部人所知悉,艾創公司之內部人即余敏榮、李善慈即與梁慶飛、李順榮就艾創公司涉及詐偽買賣與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艾創公司的營收真的非常爛,營收不到100萬元,梁慶飛就想替艾創公司找案子,梁慶飛投資艾創公司就是用唐懋勳的名義跟艾創公司簽股權買賣合約書。我陪梁慶飛跟艾創公司討論後續新聞撰寫、網站製作、股務設立、發行股票等以利後續賣股事宜之事務,艾創公司的代表是余敏榮、余敏榮之助理及財務即李善慈,聯絡宣傳事項也是余敏榮、李善慈。艾創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我排版,梁慶飛審核決定的,艾創公司有提供資料給我們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書中合作對象關於環球晶之記載是因為劉哲銘有去當艾創公司的董事,艾創公司認為我們有一個環球晶退下來的顧問是不是就可以放上去說我們可以跟環球晶合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介紹艾創公司產品及提到預計營收的想法是梁慶飛提供的,認為可以用潛在、預計、未來將等字眼規避刑責,這就是梁慶飛的行銷手法。投資評估報告書寫到艾創公司提供氮化鎵功率器給各大知名科技大廠如環球晶、同欣電、台達電、飛宏科技、神達電腦等資訊都是不正確的,艾創公司本來沒有氮化鎵,是因為顏維德的鏵德公司研發氮化鎵,也有投資艾創公司數百萬元,投資以後艾創公司有請鏵德公司製造一批氮化鎵給艾創公司,艾創公司有用這批氮化鎵找客戶,但最後沒有找到。艾創公司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股價預計突破450元都不可能達到,因為艾創公司的營收就是不到100萬元,投資評估報告書內誇大不實美化渲染之資訊余敏榮、李善慈均知情,其等也知道艾創公司在工商時報的報導,這是公司方寫出來的。梁慶飛有請我出面接洽收購艾創公司的老股,艾創公司當時股務陳亭廷可能上班不認真,股東名冊整理的非常亂,梁慶飛也因為股東名冊跟他的內帳對不起來,就要我去轉達公司股務要把整個股東名冊核對實體資料,我有聽到艾創公司有去投產晶片,但這些晶片並沒有銷售出去,艾創公司未上市股票銷售期間確實沒有營收,每個新聞稿都隱匿了公司營收真實狀況,余敏榮之所以找到梁慶飛是因為原本的三大法人股東都不願意再投資艾創公司,這些上市公司所持有艾創公司股票是透過周呂熙龍賣給梁慶飛,其實大家都看到晶片燒錢燒了這麼久,沒有人要投資,與所營造的前景是誇大不符的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30、40、78、88至89、92至95、225至235頁)。
⑵觀諸李善慈與李建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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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問顧問費是什麼嗎?12-1月有1000萬顧問費?之前每個月20幾萬顧問又是什麼?勞務非費-偉創?1月租金項為何較之前double ? | |
| | 報告財務長 1.顧問費是給他們辦增資的佣金 2.20萬佣金是給他們簽訂合作契約的佣金 3.1月租金因為預約新光租金時多預約2月 所以2月租金在1月預付了 抱歉我2月忘了要少估 偉創勞務費是會計師 | |
| | 1.上市櫃增資都不會這樣貴, 真是亂來, 且顧問合約金額也很大, 也未經董事會 .... 都被掏空了!! . 2. 什麼合作? 才募3000多萬, 顧問費就達 1000萬....是這樣嗎?? | |
| | 共39,352,000 共應支付$9,837,500佣金 第一筆$4,355,000 12/15 第二筆$5,482,500 01/12 | |
| | 合作什麼項目??一個月要收 20幾萬?可又一筆 掏空款??這樣的酬佣比例.....實在誇張~只要沒成,都是一種掏空模式....財顧公司在艾創案上賺不少~ | |
| | 他們的操作手法跟他們的契約到今年4月結束 他們就會離開目前他們手上還剩700張還在銷售。 | |
⑶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艾創112年董事會」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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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名稱為「現金流2024年Q4(預估與實際)保守版00000000.pdf」之檔案,該檔案內容呈現艾創公司於113年8月起各月現金流期末餘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979334元、-00000000元) | |
| | 請問 1.四月支付晶片開發168萬 ,是指?? 2.薪資費用1月~3月平均140-150/月,為何5-7估計60萬/月,8月330萬/月, 9-12又回到120萬/月.....薪資費用估計5-8月為何波動這麼大??是有何時間差? 3.1月份有一顧問費610萬, 是何顧問? 4.租金為何有8萬or12萬之波動? 下周董事會再順便說明就可~ Thanks! | |
| | 財務長:下午好 先向您報告 1.是支付SHUTTLE5萬美金頭款 尾款是5萬美金 2.薪資是預計4月到六月的薪水有部份員工會延遲付薪,因為我們怕資金不足,待與大陸的合作第一筆款項進來時再支付之前欠薪的部份 3.顧問費就是上次跟您提的他們的增資佣金分二筆支付(去年及今年) 共10,901,388 4.租金是因為台北股務辦公室5月起不續租加上4月有支付停車費3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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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二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李建邦最早於113年2月間即質疑顧問費即增資佣金過高之事,甚至表示艾創公司才募3000萬元就要負擔1000萬元之佣金顯然係掏空公司,李善慈亦深知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之銷售手法以及尚有大量艾創公司股票還在銷售;另艾創公司之現金流自113年8月起期末餘額即呈現負數,且每月期末於負數金額越來越多,又在李建邦詢問晶片開發費用、薪資費用、顧問費用、租金等支出項目後,李善慈針對顧問費用即表示「就是上次跟您提的他們的增資佣金分二筆支付(去年及今年) 共10,901,388」等語,李建邦即反映此佣金數額不低等語,可見艾創公司財務狀況顯然不佳外,又係逐月連續虧損而無反轉之可能,艾創公司營運狀況顯然不可能符合申請興櫃之要件,卻仍任憑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對外推銷販售大量艾創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為艾創公司全體內部人包含余敏榮、李善慈等人在內所獲悉甚明。
⑷觀諸余敏榮與李善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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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善慈: 您好,余董股東會講稿會計對營運報告書上用口語化的方式向股東報告(傳送艾創公司112年營運報告書、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檔案) 李順榮: 這部分是他會報告的口語稿嗎 李善慈: 不是口語稿,但會依照營業報告書上口語化的報告)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6/1前寫一下你股東會的講稿,記得要給股東給足信心,不要看到財報就嚇到了,未來趨勢市場大小什麼的都要出來,夢要夠大甚至比喻一下成功案例,我們約莫股東會前一兩週綵排一次,我們可以線上會議,我也出席,大家聽一聽有沒有什麼漏洞會被股東抓辮子,以上是我傳給米勒的,股東會寧願少講不講錯,講錯了,也不呈現在股東常會議事錄。) | |
| | 您好,請問公司新產品上市,目前接單狀況如何? 感謝您的關心。目前我們的新產品尚未上市,預計將於年底正式推出。儘管目前尚未開始接單,但我們已經在進行市場調研和推廣準備,以確保產品上市後能夠順利接單。我們的團隊正在積極制定行銷策略,並計劃在上市前進行預熱活動,以提升市場對產品的認識和期待。隨著上市日期的臨近,我們將持續更新相關進展。 | |
可知李善慈會不斷將李順榮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或李善慈奉余敏榮之要求向李順榮說明艾創公司配合情形之截圖照片再傳予余敏榮,其中余敏榮亦有透過李善慈將股東會之報告提供予李順榮審核,李順榮亦有要求余敏榮於股東會上演講應給予股東十足信心、夢要夠大,否則股東看到財報就嚇到了,足見身為艾創公司負責人之余敏榮於股東會召開前夕竟須由李順榮審核報告內容以及接受李順榮之指導,實已形同拋棄艾創公司負責人之職責,甚至要在提交予股東會之報告中掩飾財務狀況及營運業務不佳,避免股東發現而對艾創公司失去信心進而拋售股票,堪認艾創公司根本無營運業績,不可能順利申請興櫃完成,更遑論股價上看450元。另由余敏榮與李善慈在113年9月4日之上開對話可知余敏榮、李善慈深知艾創公司之投資人不斷詢問艾創公司營運狀況及產品研發上市經過,仍以「新產品尚未上市」、「預計將推出」、「尚未開始接單」、「正在積極制定行銷策略」等話術推託、掩飾、矇騙投資人艾創公司產品開發前景極佳,可見余敏榮、李善慈在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指導之下均能以同一手法誆騙安撫投資人,亦從手法及話術之如出一轍可得推知余敏榮、李善慈對於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係行銷出售大量艾創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且所依憑之宣傳手段如官網資訊、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全盤知悉。
⑸觀諸李善慈與周呂熙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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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dam下午好,會計師112財報 先呈予您核閱,先傳予您5月13董事會議程,議程尚未完整,章程部份目前在等會計師修正,明天我們就議案可以先討論。 (傳送一載有名稱為「艾創-113年第二次(0000000)董事會議程-(4).pdf」之檔案,該檔案內容呈現 案由二: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股本額二分之一報告,提請 核議。 說 明:(一)本公司一一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稅後淨損為新台幣44,159,397元,經以期初保留盈餘淨損新台幣138,424,487元累計後,期末待彌補虧損為新台幣182,583,884 元,已逾實收股本 186,971,800 之二分之一,依據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二)檢附一一二年度虧損撥補表。[附件2] (三)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擬提請股東會承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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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dam早安 沒有112年營業報告書 因無營業收入也無獲利能力分析 目前只有做到113年十大營運計劃 112年的營業報告 余董表示會在股東會上報告 我們113年前都尚在研發階段 故無營業收入 | |
| | Adam 剛B說要撤掉兆豐股代 想詢問您 若這時我們撤掉股代會面臨後續多少問題 | |
可知艾創公司112年度稅後淨損4415萬9397元,期末待彌補虧損高達1億8258萬3884元,已超過實收股本1億8697萬1800元之一半,而周呂熙龍詢問李善慈是否有艾創公司112年營業報告書,李善慈隨即回應因艾創公司沒有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分析,所以沒有營業報告書,只能在股東會報告營運計畫,且艾創公司在113年前都處於研發階段故無營業收入,是艾創公司既在112年度期末虧損已超過實收股本之一半甚至將近實收資本額之全部,又在112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113年度亦完全沒有任何營業收入,足見艾創公司112年度起實無任何客戶、訂單而得創造營業收入以及公司自有資金亦全部虧損殆盡,堪認艾創公司根本沒有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所呈現之大好前景,此亦為艾創公司內部人余敏榮、李善慈可輕易一望即知,足證其等均知悉艾創公司於113年間之財務狀況及業務運行完全不可能達到申請興櫃之基準甚明。
3.綜合艾創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李順榮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梁慶飛等人與艾創公司合作分工明確,如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有關置入聳動之宣傳字眼係由梁慶飛與艾創公司共同決定,然艾創公司完全沒有營收更遑論任何獲利,又所呈現合作對象如環球晶、同欣電、台達電、飛宏科技、神達電腦等知名企業亦屬虛假,預計之營收、將申請興櫃、股價將有大幅突破等情均屬不實資訊。是梁慶飛、李順榮、余敏榮、李善慈均知悉艾創公司沒有絲毫營收之營運狀況顯然不可能達到申請興櫃之標準,仍透過時下當紅之「氮化鎵」、「半導體」等字眼吸引投資人注意,再以多家知名企業為合作對象營造艾創公司之技術為業界發展之關鍵,最終以將有鉅額獲益、預計興櫃、股價大幅突破等話術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而交付購買艾創公司股票之對價,則艾創公司於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或新聞媒體報導所載之利多資訊均屬誇大不實,並透過前開誇大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投資人之手段,進而以詐偽之方式非法出售艾創公司之股票甚明。
㈥、有關鏵德公司涉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1.鏵德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包含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及新聞媒體報導,均足使閱覽上開資訊之一般投資人,相信鏵德公司之獲利及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⑴參照鏵德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他7818卷三第209至212頁),以「AI智能電源管理專家」為大標題,擁有主要產品為第三代功率半導體氮化鎵(電動車、5G基地台、智能工廠自動化解決方案)、電源供應器(應用綠電儲能、AI伺服器、遊戲主機),合作廠商為碩天科技、華立企業、光環科技等知名大廠,亦發布標題為「馬斯克示警:2045電力需求將暴增兩倍」、「鏵德電源供應、氮化鎵雙引擎衝刺」等相關新聞報導,並在「專利認證」專區刊登內容以馬賽克處理、無法辨識專利權人之、「高速電晶體」、「半導體化合物,結晶化合物的合成裝置和方法」、「低阻抗的半導體碳化矽單晶生長方法」、「碳化矽單晶生長裝置」等專利,關於鏵德專區則記載、「專業IC設計製造技術」、「引爆企業掏晶大作戰」、「電源供應IC設計新贏家 逼出鏵德科技成長黃金交叉」等內容。
⑵觀諸鏵德公司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他7818卷二第161至188頁),另記載「鏵德科技決戰下世代的電源黑科技氮化鎵 鏵德搶攻氮化鎵為全台大贏家 電動車、低軌衛星、綠能、資料中心和5G基地台都爭用氮化鎵GaN」、「全球熱錢湧入氮化鎵應用市場!鏵德引爆第三代半導體商機」、「鏵德科技將打入國際大廠,商機突破千億!」、「鏵德科技已與各大知名半導體大廠長期配合,末端應用產品已打入高達千家實體通路!」、「潛在合作對象:友訊科技、中磊電子、松下電器、光寶科等」、「鏵德科技超前部署!搶佔全球氮化鎵應用市場!」、「鏵德科技積極發展5G/6G電力黑科技氮化鎵 未來十年將稱霸第三代半導體市場商機無限」、「鏵德布局藍海商機!搶攻全球兆元市場!發展電動車、車聯網、消費性電子、5G通訊、無人機不能沒有氮化鎵!」、「電源供應是不可或缺的關鍵!鏵德大受惠!」、「鏵德是全台第一電源供應廠商,未來黃金十年商機無限」、「全台科技大廠都需要鏵德電供!」、「鏵德將大賺未來十年!」、「電源供應模組0000-0000年預計營收2-3億」「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00元」等內容,並在報告書內張貼華立企業、禾伸堂、碩天科技、鎰勝工業、三陽工業、環球晶、中美晶等公司標誌並為鏵德公司之合作對象。
⑶參諸經濟日報之報導(他7818卷二第217至218、221至222、229至230頁),顯示鏵德公司亦有洽商媒體曝光新聞廣告,在官網及新聞報導中記載「鏵德電源供應、氮化鎵雙引擎衝刺 預計2024申請興櫃」、「鏵德與國際大廠齊秀2023國際半導體展 第三代半導體起飛」、「鏵德氮化鎵獲電源上市集團採用」等內容。
⑷鏵德公司上開宣傳內容,均營造鏵德公司擁有5G/6G關鍵第三代半導體氮化鎵IC設計、氮化鎵氮元產品及電源管理方案等高價值技術,並已與多間知名上市櫃大型企業合作,多項技術加總短期內(2024至2025年)營收超過十億元,並稱鏵德公司為全台甚至全球引領者,此市場高達數百億美元等情,顯足使閱覽官網、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報導之一般投資人,相信鏵德公司之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股票有相當價值而值得投資。
2.上開對外宣傳內容多屬虛偽不實,且為鏵德公司內部人所知悉,鏵德公司之內部人即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即與梁慶飛、李順榮就鏵德公司涉及詐偽買賣與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驊公司本來準備成為梁慶飛下一案未上市股票,是在鏵德公司後面,查貴筠是鏵德公司的財務,他已經熟悉整個販賣未上市股票的過程,在鏵德公司與查貴筠對接財務的人是吳宥甫。我陪梁慶飛與鏵德公司討論後續新聞撰寫、網站製作、股務設立、發行股票等,以利後續賣股事宜時,鏵德公司代表的人就是顏維德、劉哲銘、查貴筠,股務人員是我後面面試才進去鏵德公司,鏵德公司負責處理網路平台要求下架負評的是顏維德、黃韋翔,黃韋翔並沒有被起訴,但像是網站跟新聞的對接都會直接對黃韋翔,處理的目的都是為了順利賣未上市股票,顏維德去準備大量韓國過期的專利放在素材上,其實我當時很疑惑,我甚至講有些專利就是過期了怎麼可以使用,但我問了梁慶飛、顏維德意見,他們告訴我這些專利過期了代表是沒有所有權的,自然可以拿來使用,我記得當初鏵德公司還找了交大的郭浩中教授,請郭浩中教授收集這些專利給鏵德公司百在行銷素材上。鏵德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鏵德公司提供資料給我做的,投資評估報告書第8頁左邊的專利是不實的,合作對象中環球晶沒有合作也沒有供貨,其他兩頁的合作對象梁慶飛都會用潛在兩個字來規避,去營造吸引投資人,預計營收、個股比較、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預計股價突破400元都是不實在的,鏵德公司官網上的新聞稿也都是鏵德公司提供的,決定新聞內容的人是梁慶飛跟顏維德,投資評估報告書不實部分劉哲銘、顏維德都知道,鏵德公司有投資艾創公司,就指派劉哲銘去艾創公司當董事,後來艾創公司賣股票賣到中期,鏵德公司要跟梁慶飛準備賣股票,梁慶飛不希望變成兩家公司都有劉哲銘的影子,避免投資人質疑是否為同集團的行為,才請劉哲銘辭任艾創公司董事,劉哲銘、顏維德就是怕梁慶飛賣股票賣的太快,實際上鏵德公司內部營運包含營收跟客戶根本沒有那麼多,無法符合所有行銷上呈現的樣子,所以顏維德會跟劉哲銘說要把該做的趕快補起來。梁慶飛請我指示顏維德將他買的股票全部過戶到他指定的人頭身上,鏵德公司就是用蘇元瑞當人頭逃避查緝,鏵德公司的營收非常差,梁慶飛有請我轉達鏵德公司營收這麼難看,萬一開股東會,股東看到財報這麼難看是否會提告,鏵德公司營收低於1000萬元,以這樣的營收絕對不可能上市上櫃,鏵德公司的新聞稿我會統合公司方及梁慶飛的意見潤飾、美化再傳給謝易晏,經濟日報或採訪報導也是我安排的。鏵德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針對每個產品寫預計0000-0000的營收,比如1億元到2億元、2億元到3億元,我想現在都是沒有發生的,這就是誤導跟誇大,(金重訴4卷十一第67至69、78、88至92、95至99、237至243頁)。
⑵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鏵德營運四人群」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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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鏵德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截圖照片,內容略係: 劉哲銘,普通股0000000股,十萬股40張、一萬股5張、郭浩中,普通股450000股,十萬股4張、一萬股5張、吳宥甫,普通股504000股,十萬股1張、一萬股40張)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剩餘兩篇新聞稿請過目,請於下週一下班前將尾款15萬元整,匯款至ETtoday高記者個人這戶,上述2篇預計於2月3月中刊登) @查貴筠 麻煩下週一匯這筆,合約的部分,黃韋翔那邊應該有,謝謝 | |
| | 增資基準日:113.2.2(星期五) 增資金額:3500萬 參與股東 劉博3200萬 郭老師300萬 送件日:113.02.07 以上回報 | |
| | 各位長官 鏵德增資基準日113/05/08(下週三)以上回報,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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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寫虧損我怕還沒開會就很多反彈,寫「無盈餘分配」就好…) | |
⑶又觀諸查貴筠與陳良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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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茶小姐好~明天需交割股票共2724張,(2200張鏵德)+(504-吳宥甫)+(220-蘇元瑞)想確認一下過戶細節以及今天什麼時候可以收到實體股票 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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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開二對話紀錄,除可知身為鏵德公司擔任股務人員之陳良蕙係受李順榮指揮及調度處理鏵德公司股票交割、過戶事宜,而鏵德公司端之對口即為查貴筠,查貴筠在頻繁且不間斷與陳良蕙溝通過程中,早足已獲悉鏵德公司之實體股票於大量印製發行後持續交割過戶而出外,另可知查貴筠掌理管理鏵德公司股票印製事務,並有多張面額之實體股票,顏維德亦會於該群組中傳送其與李順榮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中不乏新聞稿製作、股東會報告事項等與鏵德公司股票販售行銷、重要營運有關事務,顏維德並會於傳送截圖照片後再依李順榮之吩咐指示黃韋翔、查貴筠為相關事務,又該群組既會討論股票印製、新聞稿製作、給付媒體款項、增資基準日、股東會召開事務,且李順榮亦曾稱「寫虧損我怕還沒開會就會很多反彈,寫盈餘分配就好」等明指鏵德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但為避免不特定投資人發現而需虛偽美化說詞,足見身在該群組內之劉哲銘、顏維德、黃韋翔、查貴筠均對鏵德公司營運狀況充分掌握,亦知悉鏵德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並處於虧損狀態距離上市上櫃之目標甚遠,卻仍在此狀態下仍憑李順榮指示發行印製實體股票、找尋媒體新聞報導宣傳、矇騙投資人鏵德公司仍具美好前景,可證劉哲銘、顏維德、黃韋翔、查貴筠明確參與鏵德公司詐偽買賣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甚明。
⑷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瀚柏-行政/財務」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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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韋翔 跟Bruce先通知一下,請他們電話接到年底,這很重要,謝謝,需要護航隊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有無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的預覽畫面,我們需先看,Vic有跟我說了,上面需有增資目的及相關利多消息,吸引投資人)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如果有確定要增,再麻煩給我最新版本的時程、繳款通知書範本、附上的增資目的&利多 我們至少需2-3週醞釀,不能寄送繳款通知書,股東會嚇到的,正是繳款前2-3週,我們業務會開始放消息) 請兩位看一下,請Vic再跟Bruce討論看怎麼搭配比較好。 @黃韋翔 請跟Bruce聯絡一下,時間點跟節奏要搭配好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昨日增資事宜剛已開完會 1.調整上櫃那一段,我們有人反映太牽強了,可否改成目前將積極準備申請上櫃。 2.新增將新開發的產品對應的領域,(電動車、車用晶片)未來市場估值有多大?需圖或表格表示 3.新增該市場目標客戶有哪寫?寫公司名 4.有無其他更多利多? 以上修正好在麻煩今日給,我們儘速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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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Winnie明天會先被我調走,我下週一會派新的股務到鏵德處理,暫時代理一個月股務職。 顏維德: 喔喔,好的。我通知內部一下。請代理人找查小姐,謝謝。) | |
可知早在顏維德投資瀚柏公司時,顏維德、黃韋翔、查貴筠已知悉李順榮所推行販賣未上市股票之模式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標榜利多消息,亦有業務人員會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推銷,李順榮亦會實質修正瀚柏公司行銷方式(如積極準備上市上櫃之宣傳用語、加強公司發展於市場之價值、合作廠商為大廠),顯見顏維德、黃韋翔、查貴筠在本案鏵德公司前已與李順榮所代表之團隊合作,而行銷包裝販賣未上市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足徵顏維德、黃韋翔、查貴筠絕非僅係單純欲引入外來資金投入鏵德公司之營運,而係深知李順榮所代表之團隊係為對外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出賣鏵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甚明。
⑸又觀諸查貴筠與顏維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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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名為「鏵德科技股權買賣合約00000000.docx」之檔案) 這禮拜三下午要簽給張姐看的合約,我已經都連絡好劉博、Bruce、Vi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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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天下午就帶劉博去存1200萬,我有跟劉博說好了,也跟Bruce說了,1:30去石潭路一樓的咖啡廳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下週一10:30是否方便切劉博820張574w,稅金(繳十元):24600。11:00-11:30我安排蘇先生&劉博碰面,做個line紀錄 顏維德: 好的,我請劉博過來,謝謝。) | |
| | 要公司營運資金真難,我早上跟阿諾溝通了幾個重點,包括財務面跟業務面,麻煩妳先跟他溝通一下,不夠詳盡的,明天周三早上我找劉博跟Vic,我們找時間在討論一下。 | |
可知顏維德就鏵德公司如與梁慶飛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增資擴大資本額、股票分割及稅金繳納、安排蘇元瑞與劉哲明見面簽約,甚至是向梁慶飛等人要求提供資金等各種大小小事務均會指示查貴筠協助處理,查貴筠亦會確實依顏維德之指示完成,足見查貴筠並非僅為日常瑣碎事務之財務人員,而係深受顏維德信任之心腹而依顏維德之指示為所有與鏵德公司有關之事務。
⑹觀諸查貴筠與黃韋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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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問104股務職缺、股務辦公位置?股務專線+股務轉接公務機申請(7/1前) 2.7/1前官網改版完成 3.Google地標更新圖片、刷5個五星評價 4.網站負面評論下架聲明5.公司簡報、產品簡報 姐~紅字的部分要請問您 這一份是Bruce請我們提供的 | |
| | 這份要做什麼用的,為什麼要上簽證會計師,我目前又還沒上市興櫃 | |
| | 三篇新聞題材 1.主題:瀚柏公司公司介紹,預計2022申請興櫃 2.主題:瀚柏科技氮化鎵產品5G/WIF6應用? 3.主題:瀚柏科技氮化鎵產品電動車/驅動馬達應用? 4.主題:半導體設備(供給半導體大廠:環球晶、光環科、光宏、聯亞) 這題材我還真難掰 | |
| | 一堆阿里布達的事.. 詐騙集團... 帶一個女的來..說什麼要學業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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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未來會有投資人從各式各樣的窗口想接觸XX公司,如果問到投資相關問題,請各負責窗口一律回覆:股票相關問題請洽本公司股務單位。請勿拒絕任何投資人:未與投顧公司合作、未有興櫃計畫。話語都轉為:本公司確實有興櫃計畫,但確切日期待公司正式公佈,更多股票相關問題請洽股務單位。因為我這邊是行銷/總機/業務部,股票的部分要詢問股東單位比較清楚。請務必轉達公司同仁)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另外6/1前能否寫一下股東會的講稿,記得要給股東給足信心,不然看到財報就嚇到了。未來趨勢市場大小什麼的都說出來,夢想夠大甚至比喻一下成功案例。股東會寧願少講不講錯,講錯了也不呈現在股東常會議事錄)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這部份上次給的營運利多也要印在通知書裡面喔,現在通知書放這一部分,就是避免大家來參加,他們先看到就心安了。) 他說十項利多要放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這裡虧損撥補案可否改成112年度無盈餘分配,寫虧損我怕還沒開會就很多反彈,寫無盈餘分配較好) | 刑事局鑑識資料卷十一第184至187、189、191、193、195頁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1.公司正在積極準備,預計年底明年初申請興櫃。 2.財務長回答。 3.不回應與公司營運無關,也不用列出) | |
| | (傳送鏵德公司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檔案,該檔案內容呈現: 鏵德公司112年度期初累計虧損0000000、112淨損00000000、112期末待彌補虧損0000000)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預計今年下半年積極準備申請興櫃(投顧部分不回應與營運無關)公司正在正向發展中,等待公司未來邁入資本成長後期盼公司能給各位股東合理報酬) 時程不行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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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總機也可以回說正在積極準備就好,我們現在因為鏵德已結束,就不再轉大股東回覆,這樣也能保護鏵德。股務也是回覆正在積極準備,沒辦法給確切的日期) 甩鍋了 | |
由上開對話可知,黃韋翔、查貴筠早在瀚柏公司之時期,即受李順榮要求提供設立股務職缺、建置股務中心及專線、改版官網、撰寫新聞題材,黃韋翔亦曾表明李順榮要求撰寫新聞稿之主題不容易寫出,查貴筠亦曾稱李順榮帶來的人為「詐騙集團」,應該是要去賣股票等語;另李順榮有指導鏵德公司如接獲投資人來電應表明股票相關問題請洽股務單位,不得拒絕任何投資人或稱謂有興櫃計畫,亦曾稱「股東會要給足股東信心,不然看到財報就嚇到了」、「這裡虧損撥補案可否改成112年度無盈餘分配,寫虧損我怕還沒開會就很多反彈,寫無盈餘分配較好」等語;又從黃韋翔所傳送之股東會議事錄檔案呈現鏵德公司112年度期初虧損693萬1483元、112年度淨損1165萬2401元、112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185萬8884元;以及查貴筠對於李順榮所表示「預計今年下半年積極準備申請興櫃」等語表示時程不行吧,除可見黃韋翔、查貴筠早在瀚柏公司之時期受李順榮要求處理任何有關有助於包裝行銷出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務外,更足見鏵德公司之內部人均認定鏵德公司於112年之財務狀況不佳,虧損情形嚴重而不可能申請興櫃成功,足證鏵德公司對外宣傳內容所營造大量利多消息而獲利連連足以順利申請興櫃全屬不實。
⑺觀諸劉哲銘與黃韋翔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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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名為「鏵德-光環 短影音大綱.docx」之檔案) 攝影師已經到了,你大約幾點到呢。 | |
| | 到了。中美的Logo還沒有拿下來,再麻煩跟bruce講一下。 | |
| | 再麻煩記得請bruce把我們公司官網上兆遠拿掉換成益登,布魯斯他們行銷動作真的還蠻大的,Darren都說他們都有接到賣鏵德股票的電話,我怕到最後又吵到公司那邊去。 | |
| | (傳送一名為「鏵德科技非凡新聞特攻隊00000000.docx」之檔案) (傳送鏵德公司官網截圖照片,內容略係: 志嘉電子、侑欣科技、禾伸堂、光環科技等公司之名稱與商標) 已移除 | |
| | (傳送一名為「鏵德科技 投資評估報告書.pdf」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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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鏵德公司投影片截圖照片,內容略係: 預計今年下半年積極準備申請興櫃(投顧的部分不回應跟營運無關)、財報已於會議中由財務長說明、公司正朝著正向發展中,待公司未來邁入資本市場後,期盼能給各位股東合理報酬) 問與答內容為BRUCE回覆,先供你參考 | |
可知黃韋翔負責與李順榮接洽處理鏵德公司之宣傳事務,並傳送拍攝短影音以及接受非凡新聞採訪之大綱予劉哲銘,使劉哲銘得以鏵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對媒體採訪;另一方面,劉哲銘亦請黃韋翔向李順榮表示撤下鏵德公司官網上有關中美晶之LOGO以及更換合作廠商,並稱李順榮等人賣股票行銷動作很大等語,又於112年12月間傳送鏵德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檔案予黃韋翔,黃韋翔隨即激動反應「太唬爛了」等語,劉哲銘則回應「真的」等語;又至113年間召開股東會前夕,身為鏵德公司負責人之劉哲銘係期待其於股東會面臨詢問之問題均能由李順榮等人整理答案以便回答,李順榮亦於問與答中希望劉哲銘能夠回答「預計今年下半年積極準備申請興櫃」等語,是劉哲銘在擔任鏵德公司負責人期間既全然接受李順榮等人介入處理鏵德公司股務、行銷、股東會籌辦等事務,並確實接受李順榮所安排之影音拍攝與媒體採訪,又於股東會召開前夕全權由李順榮處理股東會問與答事務,實已形同拋棄鏵德公司負責人之職責,且在合作過程中,知悉鏵德公司官網有不當置入多家知名企業商標、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行銷販售鏵德公司股票力道極強,甚至就鏵德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均反應「太唬爛了」等語,則應認劉哲銘、黃韋翔均對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係行銷出售鏵德公司之股票,且所依憑之宣傳手段如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情全盤知悉。
⑻觀諸劉哲銘與顏維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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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報紙截圖照片,內容略係: 瀚柏擴大營運 預計明年申請興櫃) 劉博方便通電話嗎 | |
| | (傳送三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內容略係: 請您盡快通知劉博盡快把這些違法資訊撤掉 艾創科技/劉X銘,劉博擔任的公司有使用GWC LOGO的議題及標註合作廠商,事實上我們跟這間公司沒有接觸,屬於詐欺行為) 被highlight | |
| | 這樣真的不行啊!先直接跟艾創講,請艾創撤掉 (傳送一載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顏維德: 剛剛收到的,麻煩您請艾創官網移除這些有關劉博士與GWC的相關資訊 ) 我這邊通知了,明天再催促一下 | |
| | 我想主要是公司Logo要拿掉,因為終究艾創沒有跟環球做生意,如果是瀚柏可能 還沒有什麼問題,我個人的資歷部分如果對他們有幫助他們要放應該是沒什麼問 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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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名為「鏵德投資協議書.docx」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鏵德科技股權買賣合約.docx」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鏵德110年財報.pdf」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鏵德111年財報.pdf」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cash flow鏵德0809.pdf」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鏵德科技_天朕國際資訊.pdf」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鏵德科技委刊單經濟及非凡0806.pdf」之檔案) (傳送一名為「董事會議紀錄_範例 2.doc」之檔案) | |
| | (傳送一名為「cash flow鏵德0821.pdf」之檔案)這是今天重新預排,要明天給投資人看的,早上就先內部會議,Vanessa還是只到8月底,新來的Ken,我還是擔心是否能獨立作業,下午又去新竹跑了半天,晚上9:00回到台北,感覺體力大不如前,哎,一直沒有確定的營收,實在很著急 | |
| | (傳送經濟日報截圖照片,內容略係: 鏵德雙引擎衝刺 預計明年申請興櫃) 問題是我們都還沒準備好。傷腦筋。登也登了,我們把該做的改快補做起來 | |
| | 還蠻大版的,bruce他們動作太快太急了,怕用力過猛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顏董,再麻煩跟劉博提一下,因為我們新聞要露出的希望都是國際大廠,我知道鏵德有訂單需求,需要拜訪帝聞..等等的台廠,拜訪可以拜訪,但事前溝通一下新聞內文可能寫到比較少台廠,我會請高記者盡量去待能跟國際大廠谷歌、NVDA、高通這類有合作的可能性,參訪是會先請記者帶劉博做完這些大廠拍攝,再去小廠們,麻煩了) | |
可知劉哲銘在顏維德與李順榮等人行銷瀚柏公司股票時即與顏維德相識,顏維德亦有傳送瀚柏公司相關報導予劉哲銘供閱覽;又顏維德亦多次傳送鏵德公司財報、現金流量表、投資協議書、董事會議紀錄等檔案予劉哲銘;另顏維德在112年9月間傳送經濟日報有關鏵德公司將於113年申請興櫃之報導予劉哲銘,並稱:我們都還沒準備好等語,劉哲銘則回稱李順榮動作太快太急會用力過猛等語,足見顏維德、劉哲銘在本案鏵德公司開始與梁慶飛等人合作前,均已見識到梁慶飛等人就出售未上市股票之行銷手段;又劉哲銘固為鏵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獲取鏵德公司財報、會議紀錄等重要文件仍透過顏維德,且顏維德亦完全掌握鏵德公司之營運事務,實堪認顏維德確為鏵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顏維德、劉哲銘對於經濟日報有關鏵德公司將申請興櫃報導之反應係認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動作太快,足證其等咸認鏵德公司於113年間之財務狀況及業務運行不可能達到申請興櫃成功之基準甚明。
3.綜合鏵德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李順榮之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梁慶飛等人與鏵德公司合作分工明確,如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有關置入過期專利或聳動之宣傳字眼係由梁慶飛與鏵德公司共同決定,然鏵德公司之營收狀況極差實無獲利驚人之情形,又所呈現潛在合作對象即係完全沒有往來之公司,中美晶、環球晶等知名企業並非鏵德公司直接合作對象,預計之營收、將申請興櫃、股價將有大幅突破等情均屬不實資訊。是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均知悉鏵德公司之營運狀況顯然不可能達到申請興櫃之標準,仍透過時下當紅之「AI」、「半導體」等字眼吸引投資人注意,再以多家知名企業為合作對象營造鏵德公司之技術為業界發展之關鍵,最終以將有鉅額獲益、預計興櫃、股價大幅突破等話術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而交付購買鏵德公司股票之對價,則鏵德公司於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或新聞媒體報導所載之利多資訊均屬誇大不實,並透過前開誇大不實資訊作為詐欺投資人之手段,進而以詐偽之方式非法出售鏵德公司之股票甚明。
4.鏵德公司循環虛偽增資部分
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慶飛原本預計投資鏵德公司5000多萬元,梁慶飛在投資鏵德公司的時候有說公司資本額不夠,請我去問鏵德公司有無辦法提高資本額,我就詢問顏維德,顏維德說他會想辦法,吳宥甫有跟我說過鏵德公司資本額是繞出來也就是循環增資,吳宥甫有看到資產跟登記資本額不符,所謂資產就是包含銀行存款、無形資產、有形資產,(金重訴4卷十一第47至51頁);顏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鏵德公司增資部分是我公司內部自己處理,與梁慶飛等人無關,112年6月至113年4月應該有多次增資,資本額從2500萬元到1億3704萬元,第1次增資2000萬元是用我前妻周惠儀的錢,我有跟劉哲銘提過這2000萬元我先出,後來又還給周惠儀;後來從5004萬元增資到7004萬元這次增資是劉哲銘匯入,隨即匯還到劉哲銘的帳戶;從7004萬元增資到1.0504億元這次增資是劉哲銘匯入3000萬元、查貴筠存現20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金重訴4卷十三第94、117至122頁)。又鏵德公司於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確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4次增資,該等增資款於匯入或存入鏵德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後,分別多數
旋即提領而出、匯款至信驊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五「款項自鏵德公司帳戶匯出情況」欄所示),而自第1次增資開始每次增資均有部分增資款再度回流作為下次增資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五「後續資金流向」欄、附表五之1所示),是顏維德所主導之上開鏵德公司增資確有虛偽循環增資之情形,劉哲銘、查貴筠亦確實有參與其中,堪認顏維德、劉哲銘、查貴筠有此部分犯行甚明。
㈦、梁慶飛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依本院上開㈠至㈥之說明,梁慶飛於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居於核心領導地位,引領李順榮等人實行包含最初尋找標的公司、與標的公司討論發行及出售股票計畫、以多元行銷手段營造標的公司前景可期、利用人頭不斷移轉股票堆高價格、與地下盤商合作大量兜售標的公司股票,另一方面,梁慶飛亦透過李克毅等人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人頭戶收受售出標的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款,再層層轉移製造斷點躲避查緝保全其偌大犯罪成果,是梁慶飛於幕後操控李順榮、吳宥甫、李克毅、范皓然等人進行縝密以詐偽之方式出售未上市股票及洗錢之犯罪計畫(本案中僅有梁慶飛同時掌控股票行銷與股款金流作業,足證其為集團內最高階及最核心之人物),再透過與本案標的公司(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艾創公司)之負責人(陳文熙、于慧正、張文遠、顧莉莉、劉哲銘、顏維德、余敏榮)相互合作欺詐不特定之投資人使其等受有金錢之損害,實堪認梁慶飛確就本案標的公司(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艾創公司)均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之犯行甚明。
2.梁慶飛固抗辯:我並非主謀,僅係以仲介之角色向金主介紹投資本案標的公司,依指示向金主回報投資標的之資訊,我沒有參與本案標的公司後續經營官方網站或新聞發布內容,至於金主是否以及如何將股票售出,我亦不知情也不清楚,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梁慶飛於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居於核心領導地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梁慶飛除包裝行銷本案標的公司使該等公司具有誇大不實之美好前景致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外,更透過李克毅、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等人將不特定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以合法之外觀層層傳遞最終收入其囊中,此時非單純仲介金主投資標的公司並以此收取報酬之中人所可比擬,則梁慶飛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
3.辯護人固為梁慶飛辯護稱:梁慶飛另以每個月7萬元之津貼請李順榮共同處理,由李順榮擬定投資契約、擔任與標的公司接洽之窗口,彼此間並無上下主從關係,設立股務中心、架設或優化標的公司網站、發布媒體新聞全權由李順榮負責。梁慶飛另受金主請託,將李克毅介紹給范皓然協助盤商收款,范皓然亦不受梁慶飛指揮監督,而未上市股票買賣之股款收取事務係范皓然、陳韋廷、李克毅與地下盤商即場主所為,范皓然、陳韋廷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洪浩誠、林橙荃直接對接,鍾智全、何致均並係以人頭身分前往恆凱事務所簽署文件,全與梁慶飛無涉等語。然查,由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與梁慶飛等人開始合作之具體情形觀之,于慧正、張文遠、顏維德、余敏榮等人均認梁慶飛為階層較李順榮高之人,李順榮為從屬於梁慶飛之特助,梁慶飛亦於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後不願直接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接觸,均透過其對外主要窗口即李順榮傳達其指令予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執行,此亦可從張文遠於與蔡宏杰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提及梁慶飛之名字時梁慶飛立即透過蔡宏杰要求張文遠收回載有梁慶飛名字之訊息乙節可資互核,並與游凱翔等人所為梁慶飛係分工詳細、非常小心以及不願跟太多人接觸到的行事作風等證述相符,足見梁慶飛不論係在包裝行銷本案標的公司進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利用人頭持股及收受股款洗錢等二方面均居於領導地位,而為本案集團中最核心之人物甚明,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不可採。
4.辯護人固再為梁慶飛辯護稱:本案標的公司即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艾創公司之宣傳資料資訊來源係來自各該標的公司負責人,並無誇大不實或刻意美化之情形等語。然查,本案標的公司於與梁慶飛等人合作之前本身體質均屬不佳、資金短缺,以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艾創公司之營運實績與財務狀況完全不可能符合申請興櫃成功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案標的公司之資訊固係來自於各該標的公司負責人或聯繫窗口,然其等均係在李順榮之要求下提供公司營運資訊、產品特色、發展簡介,而李順榮撰寫排版投資評估報告書及聯繫新聞媒體製作新聞報導、吳宥甫製作官方網站亦會再由梁慶飛審核確認,足見宣傳資料之內容並非李順榮、吳宥甫、各該標的公司負責人所能拍板定案,應係掌握及領導全部行銷計畫之梁慶飛所決斷,自難認梁慶飛全然不知情,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顯不足採。
㈧、李順榮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李順榮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李順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38867卷三第18頁、金重訴4卷二十第232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㈢至㈥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李順榮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㈨、張文遠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1.張文遠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張文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4卷二十第232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㈣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張文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辯護人固為張文遠辯護稱:寶儷明公司技術增資寶利通公司2億元並非受到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或影響,張文遠係依據自身專業判斷認定該技術具有2億元之價值,過程均合法,張文遠從未指示姜姿廷、秦嗣容辦理寶利通公司股票交割、過戶事宜等語。然查,張文遠為寶利通公司所為技術增資2億元實係以實際上價值6000萬元之技術為基礎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張文遠仍無法說明寶利通公司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於增資完成後又變更回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理由為何,則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又查,姜姿廷、秦嗣容既係受李順榮選派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此亦為張文遠所同意,並對李順榮對股務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從未表示異議,自不能單以張文遠對於姜姿廷、秦嗣容無法直接指示乙情,逕認張文遠不清楚寶利通公司股票交割、過戶事宜,則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㈩、李克毅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克毅所涉洗錢、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由李克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4卷十九第556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李克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李克毅固否認其有何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
⑴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慶飛與我、李克毅合作初期,梁慶飛曾要我加入李克毅的LINE、TELEGRAM,說明正在銷售的宣傳資料給他看,我也曾經和他說明新聞網站都有誇大美化的成分,以利賣未上市股票,也有將新聞網站傳給他看,所以李克毅知情會以誇大的方式販售,李克毅從我們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就知道我們是用誇大不實的詐偽方式銷售未上市股票,也對於其所收受股款係來自用詐偽方式販售未上市股票乙情知情。我有跟李克毅見過面,我們有介紹彼此在組織集團內的分工,我是行銷、李克毅負責洗錢,當天大家都很明瞭彼此分工,我要把這些行銷素材拿給李克毅看的原因是梁慶飛想證明他真的有這樣的投資實力、包裝能力,因為李克毅的部分是分潤,我不曉得是多少,梁慶飛要讓李克毅知道我是有實力的,我是可以投資好幾家這種根本沒有潛力的公司,把他包裝成這樣, 李克毅建議他可以開出履約信託保證帳戶,以此吸引投資人讓投資人覺得錢匯進來是安全的,律師的帳戶很難被警示,確實也因此收款過程變得非常順利才收了這麼多錢。李克毅雖然沒有參與製作這些行銷素材誇大美化的過程,但李克毅是知情的,因為我都會傳給李克毅看,梁慶飛也有告訴李克毅這些公司他是以幾塊錢購買股票。例如梁慶飛有告訴李克毅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沒有那麼好,李克毅現場也會好奇兄弟你是怎麼把股票賣的這麼好,你到底怎麼賺那麼多錢的,李克毅沒有質疑梁慶飛能否把標的公司的股票從不好的賣到很高價跟很多張,李克毅只是覺得跟著梁慶飛好像可以發財,很相信梁慶飛的頭腦跟包裝能力,李克毅有講「兄弟一起發財」這樣的話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89至90、253至263頁),可知梁慶飛在與李克毅商討應如何保全不特定投資人所交付之股款時,為展現其確實有行銷包裝體質欠佳公司之能力,而有請李順榮提出當時正在銷售未上市股票公司之宣傳資料予李克毅閱覽,以展現梁慶飛確實有實力賺取投資人所交付之金錢,是衡以李克毅雖欲透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款方式賺取報酬,然其係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之人,理性上必然會欲知悉梁慶飛是否真有足夠能力收取其所稱鉅額未上市股票股款,而確認自身風險所在;又梁慶飛為透過李克毅所申辦之受託財產信託專戶收取股款以避免人頭帳戶容易遭警示之困境,實有向李克毅適度表明前開極大金流之發生原因以取得李克毅信任之必要;另李順榮於參與梁慶飛與李克毅對談過程中,有聽聞李克毅曾稱「兄弟一起發財」等語,此亦與李克毅言談中習慣稱對方為「兄弟」乙情相符(詳參後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綜合上開種種因素,足認李順榮有關李克毅於與梁慶飛合作之初即已知悉梁慶飛等人獲取不特定投資人給付未上市股票股款之手法係以誇大不實之宣傳資料如官方網站或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之方式詐偽而來等證述並非無據,自可作為李克毅確實知悉梁慶飛等人係對不特定投資人為證券詐偽行為之判斷依據。
⑵並有下列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a.觀諸李克毅與許景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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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到,兄弟等我一下喔。我找出來。應該是這個客人。陳刊俞。股票確實過戶。證交稅完稅。南投分局偵查隊 吳長官(00)000-0000、0000000000。麻煩兄弟了。 | |
b.觀諸李克毅與黃柏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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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據了解,這件原告應該是一名叫「張友姿」的股東, 交易時間是2023/4/18,張友姿在下午3:00左右匯款180,000到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的「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買賣標的是2,000股「毆司瑪公司股票」,我們有徵提交易當時繳納證交稅單,但因為他們應該交付股票在先,匯款在後,所以我們沒有留存股票過戶完畢的正反面影本,我們接到南投分局詢問時候是大約9月間,等於是他們交易將近半年後了,許景翔去過南投分局說明,根據他的說法,警察應該也表明交易本身其實已經完成,張友姿確實有拿到股票,沒有被騙,估計可能對這間公司跟股票價值有所懷疑跟不滿才提告詐欺,只是她不去告跟她接觸的人,跑來告我們的受託專戶 但兄弟這件還是要請兄弟小心處理。主要原因在於客人很倒霉,這間歐司瑪公司月初被調查,爆出以不實營運狀況詐欺股東,現在搞得沸沸揚揚的當然這件我們主張 1、與歐司瑪完全無關,連一個人也沒有接觸過,一通電話也不曾聯絡過; 2、我們受託於其中一名股東「鍾智全先生」作為他洽特定人出售資產的金錢信託受託人,我們只能管到交易順利完成,雙方沒有爭議,我們不可能有辦法管到交易標的有沒有瑕疵或是品質價值如何 3、這件張友姿提告推測應該約莫在8、9月左右,但歐司瑪事件爆發在10月上旬,張友姿提告應該僅止於她個人的投資認知,跟後續歐司瑪公司的走向無關 4、歐司瑪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前陣子已經由第一金證券股務代理承接,我相信第一金股代敢接代理,必然也經過想到審查,甚至到公司實地審查,如果連他們都無法辨認,我們僅作為某一個股東的出售股票價金信託,怎麼可能有多深入掌握了解 5、目前我們應該會協助股票出賣人鍾智全先生、併同幾位跟他買股票的人,一起對歐司瑪公司提告,這部分昨天剛談好,到時候也要請兄弟幫忙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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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手邊目前沒有,因為我們只管交易完成金錢交付其他不管,所以資料不多。唯一這件我覺得比較弱的是因為當時我們剛開始經營這項業務,所以資料不太齊全,我找不到過戶後的股票影本。但檢察官如果質疑股票有沒有過戶完成,可以函詢第一金股代,確認這名股東的身分跟持股。當然還有信託契約,鍾智全來領款的簽收,那就兄弟看到時候有沒有必要再呈報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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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好的兄弟。如果如我們猜測,就拜託兄弟引導方向到我們跟有沒有詐欺,這傢伙有沒有被騙無關。策略性兄弟拿捏考慮看看,要不要用如果對方跟我們無關前,新加坡律師可能 反訴誣告反擊,製造檢察官對我們底氣十足的感覺。但不要激怒檢察官就是了。官比較偉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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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名為「0000000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函(警示帳戶結除).pdf」之檔案)兄弟早安,這份兄弟斟酌用不用得到。因為有二本信託管理契約,我們原本在富邦有二個受託信託專戶,這次被告的張友姿雖然是匯入另一個帳戶,但一樣案例在公文上這個帳戶也發生過,證明我們不是車手、也不是詐騙集團,這只是單純信託受託業務,否則哪有車手或詐團可以解除警示。另外麻煩兄弟,如果檢察官問到業務來源,兄弟斟酌可以這樣表達。因為外國法事務所的客人基本都以外國人為主,有關業務來源,是新加坡顏律師接案,新加坡商Surfeit公司轉介,為保護新加坡商surfeit公司以及他們台灣的合作夥伴在台灣投資買賣股票的交易安全,才單純執行的金錢受托信託管理業務,並沒有觸碰任何證券交易的事項。所以我們二本信託管理契約,一本委託人是鍾智全先生,契約有載明是新加坡Surfeit公司轉介,另一本委託人就是新加坡商Surfeit公司自己。其他股票我倒還不擔心,因為偏偏這個股票的公司自己出了狀況,其實公司好壞跟我們根 本無關,我們客人也是受害股東,但我擔心檢察官自走砲想要績效亂開花。就麻煩兄弟引導檢察官不要往台灣的人事物找碴了。 | |
| | 兄弟。吳育奇、David 、歐司瑪投資人救濟這三個案子,如果客戶有確認費用了你再跟我說喔 | |
| | 好的兄弟。吳育奇討回借款案件,如果我跟他報12,兄弟那邊是不是能接受。 David的有點麻煩,我上星期請之前大安隊長謝志鑫幫我先跟大安承辦偵查佐打招呼,我今天上午跟大安聯絡,承辦說陸陸續續有案件移過來,我感覺承辦不是太好溝通,怕掌握不好被他拿來發酵,雖然案件都是同一個樣態,但我想歐司瑪的事件波及,案件數不會少,大安那邊恐怕得要下點功夫,包括兄弟之前提過找前任分局長的事這件我想跟客人談一個總價,兄弟給我一個數字,我來跟客人開歐斯瑪投資也是一樣,兄弟給我一個統包價錢,我跟客人談。 | |
| | 兄弟請問一下,上次檢察官問到的是哪一家股票的交易,是艾創還是寶利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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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是歐司瑪,那信託受益人(委託人)會變成是鍾智全我印象中是不是檢察官還說有另外一檔投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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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李克毅除確實以「兄弟」乙詞稱呼黃柏榮、許景翔,而得以獲悉李克毅在日常生活或工作往來中有以「兄弟」稱呼男性友人、同事之特殊習慣外,並曾在112年11月間因匯款至恆凱事務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人以對於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價值有所懷疑而提告詐欺,亦從其與黃柏榮對話過程中可徵李克毅早已知道其所收受股款之標的公司即歐司瑪公司因以不實營運狀況詐欺股東而遭偵辦,然李克毅仍係以其與歐司瑪公司無關、受託人為鍾智全等話語切割,並希望黃柏榮律師得以李克毅亦係無辜遭牽連之說法向檢警表示其立場,更拜託黃柏榮得以「引導至我們跟詐欺沒有關」之方向。是李克毅在知悉有投資人認為其遭證券詐偽而提告時,非但沒有詳細查證其為梁慶飛等人所收受股款之真實發生原因為何,卻在第一時間找到黃柏榮律師代其處理,甚至不斷切割其僅為代收股款之人與詐欺與否完全無關連,並拜託黃柏榮律師引導檢警往「跟詐欺無關」之方向終結調查,實已足見李克毅深知梁慶飛等人所取得投資人交付股款來龍去脈為何,故於獲悉遭提告時僅想著如何以僅為代為收受股款之人與詐欺全然無關等語快速切割,而未對於該等標的公司為何涉及詐欺犯罪乙節表示任何疑問或質疑。
⑶將李順榮之證述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互勾稽,足認李克毅於與梁慶飛討論該如何遂行未上市股票股款收受計畫之初,早已知悉梁慶飛之所以能夠取得投資人信任而獲取鉅額股款之關鍵原因在於梁慶飛善用行銷、包裝手段使標的公司具有掌握高價值技術、將申請興櫃、股價預計大幅突破等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又在知悉梁慶飛等人之行銷包裝手段後,再以律師或恆凱事務所名義申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外觀使投資人提高信賴其所交付之款項受到法律專業人士背書之保障,能夠更使投資人卸下可能提出是否與詐欺有關質疑之心防,故李克毅以提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款之行為確實對於梁慶飛等人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有極大之助益,堪認李克毅確實有幫助梁慶飛等人遂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3.至於辯護人雖為李克毅辯護稱:李克毅就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所為屬犯罪成立後之助力行為,得否評價為幫助犯,實有討論空間,又就洗錢部分,李克毅逐筆清楚將款項進出登載於帳目,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具體行為,且若認其與其他被告係共犯,相關犯罪所得即為被告「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非「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李克毅係基於信託契約,始依信託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信託人指定之人,亦非「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李克毅所提供信託服務事實上與梁慶飛等人出售股票是否有詐偽情事完全無關被告對於梁慶飛等人證券詐偽之犯行均不知悉,難認有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客觀之行為等語。然查,梁慶飛之所以由李克毅辦理受託財產信託專戶收取股款之目的在於使用該專戶收受款項不易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以及投資人對於律師事務所專戶有更大信賴,是李克毅所辦理之專戶對於梁慶飛等人非法出售未上市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既有明顯之助力,幫助之效果即於不特定投資人交付款項前發生,顯非辯護人所稱事後幫助甚明。又查,李克毅在梁慶飛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係以律師或恆凱事務所受託財產信託專戶之合法外觀收受股款,卻於股款進入專戶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或再轉往其他梁慶飛等人控制之人頭帳戶之方式操成金流斷點,顯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不因李克毅有逐筆記帳、為何人之犯罪所得、是否有受信託人指示而有相反認定之空間。再查,李克毅主觀上知悉梁慶飛等人之所以可獲取投資人給付鉅額未上市股票股款之原因係以行銷包裝標的公司具有掌握高價值技術、將申請興櫃、股價預計大幅突破等誇大不實之利多消息而構成證券詐偽行為,客觀上以律師或恆凱事務所受託財產信託專戶名義收受投資人交付款項亦對梁慶飛等人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有極大助力(如使投資人因信賴法律專業人士之背書而更願意交付股款、梁慶飛得透過此收款方式更加鞏固犯罪所得等),李克毅之行為自同時構成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范皓然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范皓然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范皓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867卷三第228頁、金重訴4卷二十第232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范皓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吳宥甫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吳宥甫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吳宥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0879卷第242頁、金重訴4卷二十第232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㈠、㈢至㈥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吳宥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林橙荃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林橙荃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林橙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867卷二第242頁、金重訴4卷二十第232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林橙荃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陳韋廷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陳韋廷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陳韋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8867卷三第239頁、金重訴4卷二十第232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陳韋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黃丞翎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黃丞翎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黃丞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6042卷一第535頁、金重訴4卷十九第557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黃丞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李怡萱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1.李怡萱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李怡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6042卷一第226至230頁、金重訴4卷十九第557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李怡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其辯護人固為李怡萱辯護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則李怡萱是否成立洗錢犯罪有待商榷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具體言之,就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其有關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不法所得與特定犯罪有所聯結,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李怡萱受李克毅指示經手處理及統整紀錄之款項確屬不特定投資人受梁慶飛等人包裝行銷本案標的公司具有誇大不實美好前景之詐術陷於錯誤致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進而交付之股款,該等財物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所生之犯罪所得,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又依據前開說明,行為人主觀自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則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附此敘明。
、姜姿廷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標的公司的股務歐司瑪公司的話前期是王凱、後期是姜姿廷,艾創公司是李善慈、陳亭廷、林紫潔,寶利通公司前期是王凱、後期是秦嗣容,鏵德公司的話是陳良蕙。股務人員都是由我面試,負責實體股票交割,例如10萬、5萬股面額的股票分割成千股,還有回答投資人確認股數的電話、協助籌辦股東會等工作內容,我會把梁慶飛給我的股務SOP傳給這些股務人員。姜姿廷有在寶利通公司前期處理股票過戶,我就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跟她講哪一天要打哪個地點去領取股票,姜姿廷在歐司瑪公司做的工作其實跟寶利通公司不一樣,我原先說姜姿廷不是寶利通公司股務人員的原因是因為姜姿廷只有幫忙一下子,當時寶利通公司沒有股務,但已經發行了2億多元的股票,沒有人去拿,我就請姜姿廷去拿,並過戶到梁慶飛控制的人頭身上,姜姿廷還有做第一波的股票分割,後面主要負責寶利通公司股務的就是王凱、秦嗣容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85、214至216頁),可知姜姿廷除於前案所涉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外,其亦曾受李順榮指派前往寶利通公司擔任短暫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係前往領取寶利通公司發行面額2億多元之股票、過戶股票予梁慶飛控制之人頭、大面額股票分割成小面額,核其內容與李順榮對外為本案標的公司招聘之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相符,又前開內容實屬股票將移轉予多數人之必經環節,亦由前開環節可獲悉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將自大股東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眾多小股東,且李順榮既非寶利通公司之內部人,姜姿廷卻係受非寶利通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指示處理股務事務,實可推認姜姿廷可認知李順榮招聘股務人員僅係為迅速出售寶利通公司之大量股票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寶利通公司發行股票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要件亦非難以獲悉之資訊,卻在可得而知寶利通公司不符合前開規定發行股票之情況下,仍聽從李順榮之指示處理股務事務以便於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迅速出售股票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則應認姜姿廷已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
2.辯護人固為姜姿廷辯護稱:姜姿廷於112年初透過求職APP找到寶利通公司的兼職股務人員,期間約1個月,去過4、5次,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處理文件、下載國稅局文件更改後郵寄、前往銀行拿東西、於股票簽證簽收單簽名,在寶利通公司兼職係在歐司瑪公司任職股務人員之前,尚缺乏股務相關知識及資歷,不知兼職內容與股務有關等語。然查,姜姿廷受李順榮指示先行取得寶利通公司大面額之股票,隨即辦理股票過戶,再將大面額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等情,所為確屬一般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自不因其對於股務相關知識不足即有礙於其有短暫從事寶利通公司股務事務之認定,亦不能諉稱其不知工作內容與股務有關,則辯護人之辯護並不可採。
、秦嗣容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標的公司的股務歐司瑪公司的話前期是王凱、後期是姜姿廷,艾創公司是李善慈、陳亭廷、林紫潔,寶利通公司前期是王凱、後期是秦嗣容,鏵德公司的話是陳良蕙。股務人員都是由我面試,負責實體股票交割,例如10萬、5萬股面額的股票分割成千股,還有回答投資人確認股數的電話、協助籌辦股東會等工作內容,我會把梁慶飛給我的股務SOP傳給這些股務人員。我有跟秦嗣容說我是Bruce,跟他介紹寶利通公司這個職位的工作內容,需要大量賣出股票給不特定人,所以需要股務人員來做實體股票交割、整理股東名冊、回答股東問題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85、283至288頁),可知秦嗣容係受李順榮面試後指派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憑李順榮所給予之股務SOP,負責寶利通公司之實體股票過戶交割、將股票從大面額分割成小面額、整理股東名冊、接聽投資人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協助籌辦股東會等,可見秦嗣容清楚知悉其為寶利通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又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眾,並在任職期間多次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之股票,足認其對於寶利通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
2.並有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資料可以佐證:
⑴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寶利通人資」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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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宥蓁 @朱 世平 寶利通的股務代理人說明如下: (1)名字- 以陳小姐稱呼。 (2) 薪資和之前股務相同。 (3)起薪日 10/20。 (4)不用勞健保,也不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5)因為陳小姐是暫代,「薪資」以現金支付,請寶利通不要用薪資費用,而是以其他名義列帳。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有一位秦先生已投104履歷,下週一到職,我暫代的股務會先教學他兩週才離開,秦先生的薪水下週一10/30起算,暫代股務薪水,用現金發放,薪水10/27-111/10) | |
可知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有出缺,故由顧莉莉於112年10月9日在該群組發布股務人員代理人,並言明其為「暫代」之性質,薪資、工作內容同先前股務人員,嗣張文遠於112年10月25日在該群組內轉貼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訊息截圖照片,載明李順榮已面試秦嗣容完畢並請其到寶利通公司任職擔任股務人員,而暫代之股務人員會教導秦嗣容熟悉股務人員之工作,足見可以指揮監督秦嗣容之人自始至終均為李順榮,所安排教導應如何從事股務人員業務之人亦為李順榮,顯非寶利通公司之負責人或內部人甚明。
⑵觀諸張文遠與秦嗣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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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任王凱每週五有提供最新股東名冊.也方便 麻煩你提供嗎? 我有兩週沒收到了. | |
| | 好的。他是用電子郵件給您嗎。還是用其他方法。 (傳送檔名為寶利通股東名冊0000000.xlsx之檔案) 那我之後一樣每周五都傳給您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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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檔名為簽證報價單.pdf之檔案) 您好今天要分割股票。我們是預約今天下午14:00去銀行交割。麻煩您簽章後回傳謝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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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需要資料也可以請桃園分局向國稅局函詢絕對沒有問題。國稅局有資料留底。 | |
| | 桃園警局偵查隊要求:闕宗麟若再有股票買賣交易,股務人員一定要留下代理人的身分證件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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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ruce有指導你,如果桃園警察局偵查隊來查詢闕宗麟股東的交易明細,你要先準備什麼資料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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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 各項工作的表單與作業流程, 要用到什麼表單要如何作業. | |
| | 需要用到EXCEL。早上交割股票。將交割完的股數與資料KEY in進股東名冊與通報表。再將各股東轉讓書與稅單歸檔。注意股東來電確認股數資料正確 | |
| | 為了降低費用, 我們必須要關閉台北股務中心同時請你離職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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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過年前有跟B提出,他希望不要。但 我們需要降低費用。拍謝! | |
可知秦嗣容於任職寶利通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起即會不斷傳送股東名冊、分割股票資訊予張文遠,並在張文遠詢問秦嗣容能否整理股務SOP時,秦嗣容則回覆「需要用到EXCEL。早上交割股票。將交割完的股數與資料KEY in進股東名冊與通報表。再將各股東轉讓書與稅單歸檔。注意股東來電確認股數資料正確」等語,又張文遠亦曾向秦嗣容詢問「Bruce有指導你…?」,或秦嗣容在張文遠表示要關閉台北股務中心時回應「是跟b商量過了嗎」等語,可見秦嗣容主觀上係認其所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李順榮,其係為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至寶利通公司從事股務人員業務使股票得以順利出售予投資人,否則豈有在張文遠表示將關閉台北股務中心第一反應為是否有與李順榮商量,而認為將股務中心之開關需經李順榮同意之理?另秦嗣容於長期分割股票、過戶交割、整理股東名冊、籌辦股東會之過程中,實可見聞寶利通公司有大量股票發行,發行後再藉由不斷切割、過戶,最終賣給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即股東,且秦嗣容尚需化身為寶利通公司股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接聽寶利通公司投資人來電詢問各式各樣之問題,寶利通公司之內部人如接獲外部人士詢問買賣寶利通公司股票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秦嗣容,堪認秦嗣容係寶利通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足證秦嗣容於接聽來電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秦嗣容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由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推銷等事實,其受李順榮指揮為寶利通公司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張文遠、梁慶飛、李順榮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
3.至於辯護人為秦嗣容辯護稱:就秦嗣容之認知,其僅負責辦理股票交割之事務性工作,未曾從事推銷或介紹公司股票之行為,秦嗣容甫自大學畢業,尚缺乏社會經驗,對於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並無深入了解,難認其對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有認識及犯意等語。然查,秦嗣容所自認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性工作實係建立在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指揮監督之下為之,而其自辦理股務過程中,自可從其身為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卻與寶利通公司負責人即張文遠對話並無一般公司負責人與員工對話之主從地位、股務中心編制上獨立於寶利通公司之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需按照李順榮所交代之SOP處理等情意識到李順榮等人所為係大量出售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此為具有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正常人均可認識到上情,自難僅以辯護人所稱秦嗣容因缺乏社會經驗、不黯證券交易法規定反推其對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欠缺認識及主觀犯意,則辯護人所為之辯護難認可採。
、余敏榮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余敏榮先於調詢時供稱:艾創公司有研發設計工廠,目前還沒有量產工廠,只有樣品而已,109年營業額約1000餘萬元,110年營業額約數百萬元,111年及112年營業額均約100萬元,艾創公司約於111年10月間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因而接洽梁慶飛、李順榮等語(偵36042卷三第24至26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艾創公司係因於111年缺乏資金,梁慶飛、李順榮聯繫而欲投資艾創公司,梁慶飛、李順榮就是要買艾創公司的老股,我的理解是這樣比較好賣,因為投資人會看交易歷史紀錄,對投資人來說購買多轉幾次的老股比較不會受騙,剛發行的新股可能是假的,我當時認為梁慶飛、李順榮買我的股份就是要拿出去賣等語(偵36042卷三第5至6頁),是身為艾創公司負責人之余敏榮深知艾創公司於111年間營運狀況極差,而欲引進梁慶飛之資金注入艾創公司,但從梁慶飛等人要求余敏榮提供艾創公司之股份係老股而非新股即可推知梁慶飛取得艾創公司股票之目的即在於出賣股票予他人,實非係看好艾創公司之未來發展性而擔任單純投資人而已,又與梁慶飛等人開始合作後,除梁慶飛、李順榮全面接管艾創公司之股務事務掌握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等事務外,余敏榮亦可從此節獲悉梁慶飛等人之所以將資金注入艾創公司之目的顯係將艾創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再次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獲取利益,復與本院前開㈤之說明互核,余敏榮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由梁慶飛等人對外出售,且能夠順利以高價出售之原因在於利用艾創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等充斥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等事實,其身為艾創公司之負責人卻完全配合、順從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毫無任何自主性可言,自與梁慶飛、李順榮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2.至於辯護人固為余敏榮辯護稱:余敏榮出售艾創公司股票是一次性賣斷且無法干預價格,艾創公司提供予工商時報、財訊之資料並無虛構或誇大不實,余敏榮並無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對於該文件亦不知情,且準備申請興櫃是對未來之預期,並非誤導投資人,自無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與客觀行為等語。然查,余敏榮在移轉或發行艾創公司之股票予梁慶飛等人所指定之人頭前,依移轉及發行股票數額觀之,如此大量之股票顯非由梁慶飛等人長期持有而係將立即出脫予他人賺取價差,身為艾創公司負責人余敏榮諉稱其均不知悉梁慶飛等人之
意圖顯然係昧於現實。又查,余敏榮既深知艾創公司於111年間幾乎沒有業績連連虧損,其仍隱惡揚善將艾創公司此訊息完全遮擋,與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合作下僅將艾創公司極度片面之利多訊息包裝處理由投資人閱覽,余敏榮縱然未實質就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報導之最終製作及拍板定案,惟其於源頭所提供之資料已具有嚴重不實之成分,自仍與梁慶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查,艾創公司既無任何營收,甚至連連虧損,其距離可順利申請興櫃成功如同不可能之任務,其深知對外發布訊息之受眾為廣大投資人,自我期許與誇大不實間並無任何灰色地帶,卻仍藉由「預計是對未來期許」等咬文嚼字之字詞閃躲,更足證余敏榮確悉梁慶飛等人所產出之宣傳資料列載之內容確實有誤導投資人之情形。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李善慈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善慈所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由李善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4卷十九第258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㈤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李善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李善慈固否認其有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
參照李善慈與暱稱為「胖控控(3)」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042卷二第289至292頁),顯示李善慈曾稱:興櫃這樣小股東就能在未上市股票市場交易,不然現在都沒有價格他們無法交易,我下午去交易一張賺20元,我向小股東買一張20賣一張40,所以下午我就賺6萬,因為我向小股東買了3張,買了6萬轉就12萬賣出,所以賺6萬,中間盤商再給我佣金每張1000,老闆也有請我找人脈,我找盤商來買,盤商會給我抽佣。現在有的股票都是股東自己付錢買的,老闆也請我幫他賣手上的持股,現在有行情老闆想脫手一些持股,其實現在很多盤商一直在到處收購,盤商都是投資公司。我只幫老闆牽線賣他的持股就好,白手套哈哈哈等語,可知李善慈亦有自身買賣艾創公司之股票獲利,且投資報酬率相當驚人,甚至表示余敏榮亦有請其幫忙賣持股套現獲利,是身為艾創公司內部人之李善慈深知艾創公司毫無營收及連連虧損之各種情況,並有掌握到艾創公司透過梁慶飛等人之介入行銷包裝充斥誇大不實利多消息而使股價一翻再翻,卻在見聞前開艾創公司股票價格翻倍之情形沒有任何警惕,甚至自己向小股東購買較低價之股票再透過盤商高價出賣賺取驚人價差及佣金,並與本院前開㈤說明互核,身為李順榮與余敏榮間重要溝通窗口以及為余敏榮處理艾創公司大大小小事務之李善慈應從與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交涉過程、來自外界如市場或投資人來電所傳遞之資訊,主觀上認知梁慶飛等人係利用艾創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等充斥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等事實,自與梁慶飛、李順榮、余敏榮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3.至於辯護人固為李善慈辯護稱:李善慈客觀上並無證券詐偽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身為公司員工之李善慈無能力預見梁慶飛、李順榮實際取得余敏榮與原始股東出售之股票後以何種方式行銷、轉售,艾創公司確實具備技術實力與市場規劃,並有計畫申請興櫃,實非虛構,投資評估報告書亦非艾創公司製作之文宣等語。然查,李善慈既與李順榮有直接溝通之管道,並就李順榮所希望艾創公司能夠完成之事項均能原封不動傳給余敏榮,亦能將余敏榮欲陳報之消息傳遞給李順榮,其確實在李順榮與余敏榮間穿梭傳遞艾創公司包裝、行銷、售股等重要資訊,實非單純之艾創公司職員而已。又查,艾創公司縱然具備技術實力,然其根本沒有營收且虧損甚鉅等情為艾創公司內部人所明知,完全不具備可申請興櫃成功之條件,故宣傳資料所載預計申請興櫃成功之內容均屬詐欺投資人之話術甚明。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劉哲銘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劉哲銘先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1年間受顏維德邀請擔任鏵德公司負責人,鏵德公司股務人員不是由我面試及聘僱,我都是經黃韋翔通知有採訪,我就會配合採訪,相關採訪是要支付費用,我也有簽過支付媒體採訪款項的公文,刊登目的是為了增加產品銷售量,我們公司確實營運不好,顏維德在鏵德公司沒有正式職務,但員工都會稱他為執行長,顏維德在鏵德公司主要業務是資金調度、業務人脈等語(他7818卷四第51、70、76、8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就我印象我近來鏵德公司都是賠錢狀態,每年營業額約數百萬元,目前沒有上市上櫃可能性,我知道要上新創版需要營業額成立三年超過5000萬元以上,目前鏵德公司無法達到這條件等語(他7818卷四第7頁),是劉哲銘經顏維德之委託加入鏵德公司並非僅擔任掛名之負責人,具有管理公司營運之權限,身為鏵德公司負責人之劉哲銘深知鏵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在顏維德欲引進梁慶飛之資金注入鏵德公司時,仍全盤接受顏維德之請託與人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辦理多次虛偽增資、發行及分割股票,又梁慶飛、李順榮全面接管鏵德公司之股務事務掌握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等事務,劉哲銘亦可從此節獲悉梁慶飛等人之所以將資金注入鏵德公司之目的顯係將鏵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再次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獲取利益,復與本院前開㈥之說明互核,劉哲銘主觀上既知悉鏵德公司股票均係由梁慶飛等人對外出售,且能夠順利以高價出售之原因在於利用鏵德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等充斥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等事實,其身為鏵德公司之負責人卻完全配合、順從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毫無任何自主性可言,自與梁慶飛、李順榮、顏維德、查貴筠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另就虛偽循環增資部分,劉哲銘身為鏵德公司負責人在顏維德之要求下亦多次配合辦理虛偽循環增資,甚至其中尚有以劉哲銘自身資金作為增資款項,再於驗資完畢後退還至劉哲銘所管領之帳戶內,劉哲銘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該等款項於驗資後再度迅速自鏵德公司帳戶流出之具體原因,實堪認其與顏維德、查貴筠亦就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至於辯護人固為劉哲銘辯護稱:劉哲銘在鏵德公司內部僅係負責業務推廣、技術合作,對於公司內部有關日常經營事務及財務不甚清楚,亦未取得任何高價出售鏵德公司之獲益,且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事實上亦不願意公司派之人知悉太多有關市面上販賣股票之事,自不可能與公司派之人合謀,可見劉哲銘並未參與等語。然查,劉哲銘既非鏵德公司單純掛名之負責人,而有經營管理之具體權限,卻在其所稱於鏵德公司未掛有職稱之顏維德各種請託之下配合簽署股權買賣合約書、發行新股、接受媒體採訪,甚至在與顏維德對話中主動提及「李順榮他們動作太快太急了」等語,顯見劉哲銘自始至終均知悉李順榮所代表集團所從事以不實資訊包裝、行銷鏵德公司並大量對外出售鏵德公司股票之組織架構與行為模式,自非屬不甚清楚或全未參與。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難認可採。
、顏維德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顏維德先於調詢時供稱:我在鏵德公司沒有任何職稱,主要就是招攬客戶,鏵德公司實際上有我、劉哲銘、黃韋翔共同營運管理,鏵德公司並沒有預計2024年申請興櫃的規劃,預計營收也沒有到3-4億元等語(他7818卷四第262、265、28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鏵德公司是由我跟劉恭華創立,後來劉恭華離開我就找劉哲銘來當負責人,查貴筠負責財務,黃韋翔負責業務開發及帶工程師,我知道鏵德公司有股務人員陳良蕙,增資後我有把錢再拿回來,我承認都是拿公司的錢去循環增資,為了要印實體股票給李順榮他們,股務人員是李順榮找來的等語(他7818卷四第244至246、248頁),是身為鏵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顏維德深知鏵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欲引進梁慶飛之資金注入鏵德公司,卻不假思索全盤接受,再由劉哲銘與人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辦理多次虛偽增資、發行及分割股票,又梁慶飛、李順榮全面接管鏵德公司之股務事務掌握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等事務,顏維德亦可從此節獲悉梁慶飛等人之所以將資金注入鏵德公司之目的顯係將鏵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再次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獲取利益,復與本院前開㈥之說明互核,顏維德於鏵德公司前即有與李順榮等人合作行銷包裝瀚柏公司之經驗,實已充分明瞭李順榮所代表集團行銷包裝出售股票之手法,而其主觀上既知悉鏵德公司股票均係由梁慶飛等人對外出售,且能夠順利以高價出售之原因在於利用鏵德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等充斥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等事實,其身為鏵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完全配合、順從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毫無任何自主性可言,自與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查貴筠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另就虛偽循環增資部分,顏維德為滿足梁慶飛等人有關資本額應提高至一定程度始願注入資金至鏵德公司之要求,多次辦理虛偽循環增資,於驗資完畢後立即退還,使得鏵德公司之虛假資本額高達1億3704萬元,惟顏維德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該等款項於驗資後再度迅速自鏵德公司帳戶流出之具體原因,實堪認其與劉哲銘、查貴筠亦就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至於辯護人固為顏維德辯護稱:顏維德係為找投資者注資維持公司營運,對於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等人詐偽募資犯行並不知情,亦無不法犯意聯絡,更無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任何犯罪等語。然查,顏維德先前早已與李順榮等人合作行銷包裝瀚柏公司以及大量出售瀚柏公司之股票,行為模式與本案鏵德公司完全相同,顯見顏維德已知悉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之各式手法,實非完全不知情,堪認顏維德自始至終均知悉李順榮所代表集團所從事以不實資訊包裝、行銷鏵德公司並大量對外出售鏵德公司股票之組織架構與行為模式,自非屬不知情或無不法犯意聯絡。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難認可採。
、查貴筠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查貴筠先於調詢時供稱:我曾在瀚柏公司擔任財務兼會計,112年間離職到鏵德公司擔任財務兼會計,顏維德是我的老長官,我都叫顏維德執行長,跟他報告鏵德公司的收支狀況,負責公司業務推動,劉哲銘也是負責公司業務推動,他們二人在鏵德公司是合作關係,鏵德公司從113年起營業額約100至200萬間,都沒有獲利,仍在虧損中,顏維德都沒有具體指示鏵德公司有上市櫃計畫,顏維德在112年10月間告訴我將會有專責股務人員到職,顏維德有要我把股票交付給股務人員陳良蕙等語(他7818卷三第568至570、572至574、58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劉哲銘、顏維德的指示我都要配合,對我而言他們都是我的老闆。112年11月15日增資2000萬元完就匯1000萬元至劉哲銘的帳戶我覺得不妥,但我也沒辦法,都是劉哲銘、顏維德討論後指示我去做等語(他7818卷三第554至555頁),是長期追隨顏維德之查貴筠確係顏維德之重要心腹,且於瀚柏公司時期實已與李順榮有所接觸,而明瞭李順榮所代表集團係如何行銷包裝未上市公司並能大量高價出手股票,在深知鏵德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顏維德欲引進梁慶飛之資金注入鏵德公司時,仍受顏維德或劉哲銘之指示,協助劉哲銘與人頭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辦理多次虛偽增資、發行及分割股票,又查貴筠係負責與鏵德公司股務人員陳良蕙接洽股票領取、發行等事務,而陳良蕙既係李順榮指派至鏵德公司並接管股務事務掌握股票發行、分割、過戶、交割,查貴筠另可從此節獲悉梁慶飛等人之所以將資金注入鏵德公司之目的顯係將鏵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再次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獲取利益,復與本院前開㈥之說明互核,查貴筠於鏵德公司前即為顏維德有與李順榮等人合作行銷包裝瀚柏公司之經驗,實已充分明瞭李順榮所代表集團行銷包裝出售股票之手法,而其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由梁慶飛等人對外出售,且能夠順利以高價出售之原因在於利用鏵德公司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等充斥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等事實,其身為鏵德公司之重要幹部卻在顏維德之要求下完全配合、順從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自與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顏維德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至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增資既發生在查貴筠於鏵德公司任職之前,且實際為虛偽增資行為之人亦非查貴筠,此部分自與查貴筠無涉,附此敘明。
2.至於辯護人固為查貴筠辯護稱:查貴筠並非鏵德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如有自鏵德公司提款、匯款均係依顏維德指示,並不知悉實際用途。查貴筠在鏵德公司工作內容不包含處理股票發行、股務處理及編制股東名冊等業務,並不知悉鏵德公司股票之流向,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查貴筠在顏維德先前與李順榮等人合作行銷包裝瀚柏公司以及大量出售瀚柏公司之股票時即已知悉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之行為模式,且與本案鏵德公司完全相同,顯見查貴筠已知悉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之各式手法,實非完全不知情,縱其係受顏維德之指示而為之,此至多僅為犯罪層級高低而影響其行為動機或所生危害之量刑因素而已,仍無礙於其與顏維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又查貴筠雖未直接處理鏵德公司股務事務,然其確實有與股務人員陳良蕙接洽,陳良蕙亦確實會向查貴筠回報交割過戶股票之數量及細節(刑事局鑑識資料卷九第174頁),則其縱非擔任股務人員,亦仍能透過與陳良蕙之對話掌握鏵德公司股票之流向。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
、陳良蕙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標的公司的股務歐司瑪公司的話前期是王凱、後期是姜姿廷,艾創公司是李善慈、陳亭廷、林紫潔,寶利通公司前期是王凱、後期是秦嗣容,鏵德公司的話是陳良蕙。股務人員都是由我面試,負責實體股票交割,例如10萬、5萬股面額的股票分割成千股,還有回答投資人確認股數的電話、協助籌辦股東會等工作內容,我會把梁慶飛給我的股務SOP傳給這些股務人員。我會跟陳良蕙約在指定辦公室,把鏵德公司的實體股票交付給陳良蕙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52、85頁),可知陳良蕙係受李順榮面試後指派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股務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憑李順榮所給予之股務SOP,負責鏵德公司之實體股票過戶交割、將股票從大面額分割成小面額、整理股東名冊、接聽投資人電話、回答投資人問題、協助籌辦股東會等,可見陳良蕙清楚知悉其為鏵德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又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眾,並在任職期間多次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之股票,足認其對於鏵德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
2.並有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資料可以佐證:
⑴觀諸陳良蕙手機內翻拍其與李順榮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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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知各位股務,有鑑於近期我收到非常多有股務遲到導致後續場主業務作業遲到20-30分拖到外務時間,下午業務跟股東已約好時間,高鐵票已訂了,準備下中南部,亦或是,一早9:00多業務打到公司測試、股東打到公司沒人接,這樣的情況已經2-3週,事實上我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昨晚場主直接打來跟我要十幾張高鐵票的錢,要我賠償業務損失,我能怎麼做呢?不賠他嗎?…所以,我們下週二一早開始打卡,每天開始要打上班卡、下班卡,並每日拍照,每天有這樣的事發生,這就是股務「免死金牌」,有任何外務、場主來靠邀,我會直接拿卡片回絕。 | |
| | 你再把這5/11的股東名冊版本給玉柔,請玉柔再加上原始股東,你沒新增到公司派的股東部分,交由印刷廠去發印股東常會相關資料(股東常會通知書、發言單、視訊指引) | |
| | 好的收到,我禮拜一會再確認一下有沒有沒新增到的股東資料 | |
| | 以下是律師戶 10/6(五)胡可之>何致均$84@800、10/11(三)何致均>魏慶祥$86@800 稅金408000 *一般戶到王賢O、李天德分割 *律師戶到魏慶祥分割 *10/11(三)全部1500張一起元大分割 *稅金共505800+660(20張) 下午也記得更新今天過戶的股東名冊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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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知李順榮為管理其所招聘之股務人員會統一發布指令,並曾因股務人員遲到導致股票交割時間受到影響、無人接聽投資人電話而要求以打卡方式管制股務人員差勤狀況,亦曾直接指示陳良蕙整理股東名冊、發印股東會相關資料、處理股票分割、過戶移轉等事務,足見可以指揮監督陳良蕙之人自始至終均為李順榮,所安排教導應如何從事股務人員業務之人亦為李順榮,顯非鏵德公司之內部人甚明。
⑵觀諸陳良蕙於其所使用「Winni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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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名稱為「股務SOP_2.docx」之檔案,該檔案內容略係 接到客戶電話:[XX科技股務單位您好~] 如客戶已過戶要確認股務資訊,問他三個資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股東戶號]合前兩項即可~確認後告知客戶是成為股東,戶號及名下持有股數。 Q1:XX科技有跟XX投顧配合釋股嗎? A:不好意思,XXX我們這邊股務單位是基層,只負責辦理過戶,投顧合作狀況大股東會比較清楚,還是XXX您可以留下您的聯絡電話跟姓名,我請大股東回覆您。 Q2:請問公司未來有上市櫃計畫嗎?時間是何時? A:我們XX科技確實有在積極規劃上興櫃的工作,但是確切時間興櫃時程可能公司高層才知道,還請XXX您留下聯絡電話跟姓名,我請大股東回覆您。 Q3:請問公司股價是85元這麼高嗎? A:不好意思,XXX我們這邊只是股務單位,因為我們這邊是基層不知道那麼多細節,還是XXX您留下您的聯絡電話跟姓名,我請大股東回覆您。… Q5:請問可以提供公司財報、營收、EPS嗎? A:不好意思,因為我們這邊股務單位只是基層,不會知道那麼多細節,財報、營收部分可能公司高層會比較清楚,還是請XXX您留下您的聯絡電話跟姓名,我請大股東回覆您。… Q8:可以參觀你們公司嗎? A1:不好意思先生,因為公司存放了各股東的身分資料為了保存安全,還有而且公司內有大量商業機密,我們也無法確認股東背景,擔心有同業股東竊取機密,對公司造成嚴重損失,對其他股東也無法交代。 A2:假如客人不死心硬要看公司:那先生這邊我先幫您預約時間,那因為早上我們需要辦理過戶手續較忙,要下午三點至五點間才有空喔,但先生您來的話我也只能幫您確認戶號跟名下股數而已,因為公司內部員工都在為了讓公司盡快衝高業績,準備興櫃事項,您不會想打擾他們吧。… 每次回覆完股東反思有無做到下列事項。 1.股東是否股數確認? 2.股東其他問題是否有如實協助轉大股東? 3.股東在派出所、銀行的話,請反問對方:是帳號、股東有什麼問題嗎?請問您是哪個單位呢?(問資訊,協助大股東判斷狀況) 4.股東態度觀察 5.真的中離、尿急、很不舒服,回來時一定要注意一下未接來電… 請勿拒絕任何投資人:「未與投顧公司合作、未有興櫃計畫….」話語都轉為:本公司確實有興櫃計畫,但確切日期待公司正式公佈,更多股票相關問題 請洽股務單位。因為我這邊是行銷/總機/業務部,股票的部分要詢問股東單位比較清楚哦…) | |
可知陳良蕙手機內存有「股務SOP_2.docx」之檔案,陳良蕙即係依循該檔案所頒佈之指引,於接聽投資人電話時需回覆其為股務單位人員,並依投資人之需求處理投資人之問題,如遭投資人詢問是否有與投顧合作、是否有上市櫃計畫、股價問題、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營收資訊、能否前往公司參觀應如何問題,且不得拒絕投資人之要求,並需於言談中充分展現公司有申請興櫃計畫之大好前景,以及避免股東直接到公司參觀而實際掌握公司之營運狀況,可見陳良蕙於長期分割股票、過戶交割、整理股東名冊、籌辦股東會之過程中,實可見聞鏵德公司有大量股票發行,發行後再藉由不斷切割、過戶,最終賣給眾多不特定投資人即股東,且陳良蕙尚需化身為鏵德公司股務中心之客服人員接聽寶利通公司投資人來電詢問各式各樣之問題,並依上開股務SOP所整理之回答應付投資人,鏵德公司之內部人如接獲外部人士詢問買賣鏵德公司股票之事宜,均須直接轉接給陳良蕙,堪認陳良蕙係鏵德公司對外與股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投資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足證陳良蕙於接聽來電前可透過股務SOP之內容、接聽來電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人(小股東)購買鏵德公司股票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陳良蕙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由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透過地下盤商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梁慶飛、李順榮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3.至於辯護人為陳良蕙辯護稱:陳良蕙係透過104人力銀行謀職,於112年10月間受僱於鏵德公司,主要負責股票分割、交割、登記、股東電話接聽等例行性工作,主觀上無從知悉鏵德公司負責人之經營策略,也不知悉股東持有鏵德公司股票之原因為何,亦未分享任何股票交易之利潤或報酬,自無構成犯罪等語。然查,陳良蕙所自認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性工作實係建立在李順榮所代表之大股東指揮監督之下為之,而其自辦理股務過程中,自可從其身為鏵德公司之股務人員卻完全聽從李順榮之命令、股務中心編制上獨立於鏵德公司之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需按照李順榮所交代之SOP處理等情意識到李順榮等人所為係大量出售鏵德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此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正常人均可認識到上情,自難僅以辯護人所稱陳良蕙無從知悉鏵德公司之經營策略、不知悉股東持有鏵德公司股票之原因等理由反推其對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欠缺認識及主觀犯意,則辯護人所為之辯護難認可採。
、許佑麟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許佑麟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許佑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7818卷三第122頁、金重訴4卷十八第339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許佑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張柏雅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張柏雅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把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密碼供他人使用,我只有將帳戶提供給恆凱事務所作為收受鏵德公司股款之用,但帳戶、存摺、金融卡都在我身上,我也曾經送文件到恆凱事務所,我是透過LINKEDIN找到兼職工作,對方就傳訊給我表示他們有臺灣外務工作,我想說試試看就答應了,之後他們就寄了工作機給我,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收取文件或送件,後來就問我能不能提供帳戶作為顏程寧律師永豐銀行受託專戶,我一開始跟對方說不要,後來對方說我的薪資要用匯款的,請我提供帳戶,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就說已經將帳戶拿去公證,問我能否作為鏵德公司收受股款專戶,我就想說既然已作成公證,又是律師事務所的信託專戶,我認為沒有問題就讓他們使用。款項從受託專戶匯到我的帳戶後,對方會用工作機的TELEGRAM告知我有款項,請我去提款,提款完畢後會派人前來領取款項,銀行的人在我提領超過50萬元會跟我說不要提領超過50萬元,否則銀行人員要寫報告,帳戶的款項都是我自己提領的等語(他7818卷三第262、266至272頁),可知張柏雅在與其所稱之Surfeit公司交涉過程中,於一開始對方提出能否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時即
予以拒絕,卻在對方稱已將帳戶公證後,即配合收款、取款、交款,且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時,如取款金額超過50萬元觸發大額通貨管控機制時,銀行人員即向張柏雅表明能否取低於50萬元之金額,否則因洗錢防制機制而須通報,可徵張柏雅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賺取薪資而任憑指示為之,亦明白其取款金額非小而觸發大額通貨管控機制,卻仍忽視而改提領50萬元以下之金額規避之,足認張柏雅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犯罪、虛假、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洗錢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指示以收取來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股款,再遵照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張柏雅在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並非乾淨而有涉犯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賺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認張柏雅與梁慶飛、李克毅、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等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2.張柏雅於偵查中供稱:我畢業於經國暨健康管理學院,我在26歲時畢業,我在家樂福當過課長助理,地位形同副課長,約7年,彰化的維力食品當業務主任,約4年,後來自己擺攤創業,曾經賣過衣服、滷味,我用LINKEDIN找工作,Surfeit公司就聯繫我,請我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外務人員,Surfeit公司就寄工作機叫我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後來公司就拿我的帳戶去公證,我就同意把錢匯進我的帳戶,我就再去提款,會給我薪水24000元至25000元,我沒有去過任何辦公室,也沒有面試、名片、識別證等語(他7818卷三第244至245頁),考量張柏雅既有相當工作之經驗,應知悉單純提供帳戶收款、自帳戶取款、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簡單輕鬆之工作卻可賺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報酬,工作內容與勞務程度顯與報酬無法匹配,再衡以張柏雅於本案發生時為43歲,可知張柏雅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簡單事務竟可賺取對價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所稱Surfeit公司Surfeit公司交涉過程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示張柏雅確實與梁慶飛、李克毅、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等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透過提供帳戶收款、提款、交款之行為達到梁慶飛等人所預設掩飾或隱匿證券詐偽犯罪之犯罪所得之目的甚明。
3.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張柏雅係透過朋友介紹始為匯款、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對於證券詐偽之特定犯罪並無認知,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張柏雅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之經驗,在原先不願提供帳戶,卻於被聲稱帳戶業經公證之情況下,任憑他人使用自身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即可認定張柏雅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僅憑「帳戶業經公證」之單方話語,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之方式達成其賺取報酬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張柏雅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張柏雅受指示經手處理之款項確屬不特定投資人受梁慶飛等人包裝行銷標的公司具有誇大不實美好前景之詐術陷於錯誤致購買該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進而交付之股款,該等財物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生之犯罪所得,證券詐偽罪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行為人主觀自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至於游凱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張柏雅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平常我都叫他六姐,我有告訴張柏雅不是詐欺,也沒有告訴張柏雅可能會違背證券交易法等語(金重訴4卷十五第441、444至445頁),然張柏雅既係透過游凱翔牽線始參與本案犯行,自無法排除有袒護張柏雅之可能,且縱然張柏雅確實經游凱翔稱與詐欺或證券交易法無涉,張柏雅既可認知以此逸脫金融體系、規避金融機構查核機制之方式處理金流實係因款項來源具有高度不法可能,自無法以游凱翔前開證述推認張柏雅無任何洗錢之犯意,附此敘明。
、陳秋妘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陳秋妘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底透過LINKEDIN應徵工作,對方給我月薪2萬5500元還有工作機交辦工作,我一開始都是依照指示去指定場所領文件、送文件,後來就問我要不要多賺其他外快,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收錢,我一開始有擔心帳戶借給別人很奇怪,但對方保證這些款項都是律師事務所匯款到我的帳戶,而且可以帶我去公證、簽約,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匯款到我的帳戶前,對方都會用工作機通知我匯款多少,並指示我提款到指定地方交給指定的人等語(他7818卷三第23至24、32頁),可知陳秋妘在與其所稱之Surfeit公司交涉過程中,於一開始對方提出能否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時即有疑慮,卻在對方片面單方保證款項保證合法無虞之情況下,即迅速卸下所有心防,配合收款、取款、交款,可徵陳秋妘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賺取薪資而任憑指示為之,足認陳秋妘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犯罪、虛假、人頭帳戶有所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洗錢犯罪高度相關,卻仍聽從指示以收取來自信託財產專戶之股款,再遵照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陳秋妘在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並非乾淨而有涉犯洗錢犯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賺取報酬進而鋌而走險,堪認陳秋妘與梁慶飛、李克毅、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等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2.陳秋妘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華航做過地勤,後來在LINKED上找工作,接觸到James,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哪間公司,他就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他送文件或收文件,後來我有提供帳戶給他收受款項用,工作機都會指示我該做什麼事情,工作機有指示我去一個地方拿通知書,如果提款被銀行刁難就給銀行看那張,薪水2萬5500元是直接從我的提款金額中扣走。後來我去土地銀行取款時,襄理有出來問我何致均是誰,不讓我領錢,我就給他看那張通知書,也有用工作機問何致均的電話,並給土地銀行的襄理,襄理有打電話給何致均,警察也有過來,最後還是有讓我領,我每次去領錢銀行都會問很多問題,我自己都覺得怪怪的等語(他7818卷三第6至9頁),可徵陳秋妘於提領前即已建設好可能遭銀行人員阻攔之心理準備,於提領時亦確實遭銀行人員及警察關切,卻仍忽視金融機構監控機制而堅持提領款項,又考量陳秋妘既有相當工作之經驗,應知悉單純提供帳戶收款、自帳戶取款、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簡單輕鬆之工作卻可賺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報酬,工作內容與勞務程度顯與報酬無法匹配,再衡以陳秋妘於本案發生時為51歲,可知陳秋妘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洗錢犯罪,且以其生活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如此簡單之事務竟可賺取對價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示陳秋妘確實與梁慶飛、李克毅、游凱翔、范皓然、陳韋廷等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透過提供帳戶收款、提款、交款之行為達到梁慶飛等人所預設掩飾或隱匿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罪之犯罪所得之目的甚明。
3.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陳秋妘信賴Surfeit公司在民間公證處認證之通知書,且陳秋妘提領前有確認款項均來自顏程寧律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等款項是股票買賣價金,陳秋妘並未交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卷內並無被告陳秋妘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陳秋妘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之經驗,在原先懷疑提供帳戶具有高度不法性之情況下,卻於單方片面保證合法款項之情況下,任憑他人使用自身帳戶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即可認定陳秋妘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而其實係因得以單純、輕鬆之方式達成其賺取報酬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意聽從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且陳秋妘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及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陳秋妘是否有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亦與其是否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無涉,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至於游凱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秋妘原本是我的學生,後來是我的助理,我有請他提供帳戶收股款,我覺得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是在我接受
偵查機關做筆錄之前,但針對可能違反證券交易法我沒有轉張柏雅,同時也沒有轉告陳秋妘等語(金重訴4卷十五第446、489頁),然陳秋妘既係透過游凱翔牽線始參與本案犯行,自無法排除有袒護陳秋妘之可能,且縱然陳秋妘確實未曾經游凱翔告知違反刑事法律之風險,陳秋妘既可認知以此逸脫金融體系、規避金融機構查核機制之方式處理金流實係因款項來源具有高度不法可能,自無法以游凱翔前開證述推認陳秋妘無任何洗錢之犯意,附此敘明。
、黃智暉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黃智暉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黃智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042卷一第157至162頁、金重訴4卷十七第395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黃智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何致均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何致均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何致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042卷一第377至383頁、金重訴4卷十七第395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何致均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顧莉莉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慶飛有另一個案子叫做仲碩公司,顧莉莉是仲碩公司的營運長,就因此在111年上半年認識顧莉莉,顧莉莉是在112年6月到8月間受梁慶飛指派到寶利通公司當董事進去控制成本跟查帳,因為梁慶飛擔心他投資的款項被張文遠濫用或拿走,顧莉莉會每個月回報寶利通公司財務狀況,要求寶利通公司提供每個月暫結表、401表,查看帳上餘額、現金,這是因為梁慶飛第一筆投資款進入寶利通公司後遭張文遠挪用償還寶儷明公司的款項,所以才讓顧莉莉進去成本控制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299至301頁),可知梁慶飛係因先前行銷包裝仲碩公司之案件而與顧莉莉有交集,並在發現張文遠將梁慶飛所匯入寶利通公司之投資款挪用支付寶儷明公司薪資、費用後,即指派顧莉莉前往寶利通公司控制成本與查帳,並定期須回報寶利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供梁慶飛等人知悉,且張文遠與顧莉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顧莉莉係受梁慶飛等人指派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董事進行財務監控等事務(詳後述),足見李順榮上開所言係屬有據而有相當
憑信性。
2.並有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
⑴觀諸張文遠與顧莉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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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另外,請line給我一份寶利通的BP,我幫忙看一下可以如何包裝寶利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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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再請張董給個交代? 1.我們確實知道有股往,但是講好是每個月100多,能讓你慢慢處理債務舊帳,而不是6月目前為止349這樣,這跟談好的不同 2.349股往回去後,付了哪些東西證明? 3.顧莉莉的董事說好要變更,這次變更怎麼沒變更呢?明天一定要連同監察人一起送件(監察人也缺席 顧莉莉: 好,我轉到。請到微信收股東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最後要補一個統計表。) | |
| | 收到,Bruce有詢問我這個問題,已經跟他說明了。股往不是給我個人去還民間貸款,而是透過我個人還回去給寶儷明以應付支出,這些支出都已經列在收支規劃表裡了。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1.349股往的付款明細那些? 2.補上上週顧小姐查核的「?」缺口 3.近期利多文件、照片、意向書、合約、MOU 請張董今晚前補充 我已盯他你也幫我盯緊,我週一到現在他還沒處理完 顧莉莉: 昨天已經再提醒他了。他也真的很忙,又搬家又開發新業務,事必躬親的。他的會計剛上任,目前可以協助的不多。) | |
| | 印一次股票大概要花費五萬元,含手續費簽證費印刷費。最近增資$15,000,000 Bruce要我們馬上去印股票。可以累積幾次增資,再一起印股票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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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tephen, 直接轉貼如下: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本週再提前幫我跟張董預告7/31(一)前應繳第4-6篇新聞稿,每篇000-0000字1圖。…)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顧莉莉: 我第一次去查帳時,張董說你跟他收了一筆錢要請人幫忙寫新聞稿的。怎麼現在又要他提供新聞稿?是我哪裡理解錯誤嗎? 李順榮: 我們合約裡面本來就有寫每月提供一篇(我們的合約跟仲碩一模一樣。)那筆錢是90(買飛鳥車用電子的4個專利授權+產品打樣)+60(3則毫米波)相關新聞稿+1位毫米波專家學者)。這跟他原本要給我們的新聞稿是兩件事情 顧莉莉: 原來如此。) 請開始準備囉!我明白這些瑣事讓人煩心,請忍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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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經發行 且拿到股票, 其中的1650萬大額股票已交付給Bruce.同時千股面額的備用股票6700張 也已經交付給Bruce.Bruce已經分割1650萬大額股票了(6/16分割1000萬, 7月初分割650萬.)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可以跟他說你問過我們了,他們目前還有存貨在,不能那麼快撥款。可能要趕緊跟Bruce商量接下來公司怎麼度過,幫我帶個話,感謝。 顧莉莉: 阿現在寶利通的股票賣得如何? 李順榮: 不太好我們有經銷放一個月的假出去玩 顧莉莉: 我可以轉達你說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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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張董,帳上現金有限了,你有什麼打算嗎? 張文遠於撥打語音通話後: Bruce,非常感恩與謝謝投資團隊的體貼幫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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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一筆 我民間的借寬.本來一直跟朋友喬請他同意抽支票換支票.但他收頭也逼緊了 沒法喬軋進支票了. | |
| | 真的很對不起,讓妳背黑鍋 被責難了,因為我從寶利通 股往太多金額回寶儷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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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想快速地將我太太的房子賣了。我們全家人現在住,但是缺錢。B帥不同意我把寶利通的股票抵押給洪先生。他說寶利通的股票只能在我手上或是在他手上。月底將有2張支票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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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很高。(你想成是中租第二即可。)這種融資公司ㄧ直都有聯絡我,我都沒有用。以目前寶利通的銀行存款水位夠撐到11月,不需要跟這種融資公司借款。再者,如果融資史上寶利通跟這樣的單位有交易,日後跟銀行體系的金融機構融資的利率也會高一點。(銀行內部都有信用排序方式。)我認為大可不必。若寶可通想融資的話,我認為可以在目前報表較好看時向合庫貸款,由500萬營運週轉金開始累積信用額度。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張董請勿在line上討論股票賣多少,這會嚴重害到ken,公司跟市場派一定要分開,他只是領薪水的員工,他只負責行政,他也不會知道我們怎麼推進的進度,有傳請收回,因為也會害到你,你不該知道大股東在外頻繁賣股。 張文遠: 了解,很抱歉,我沒有這方面的sense!拍謝!…)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有客戶說打去台中寶利通科技,電話接起來不是寶利通,轉總機也直接被掛電話,實測後寶利通科技的招呼語錄音只錄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您好,可以請公司修改一下來電招呼語嗎?可否幫我關心一下這什麼狀況。 顧莉莉: 好。我詢問一下。) 請Stephen幫忙測試一下是否真的是上的情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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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在audit report上沒有寫太多寶儷明的債務處理情況,是不想讓B帥以為您花很多精力時間在寶儷明的債務上。但是他今天貼了您問他供應商A要寶儷明用寶利通股票支付貨款時,我還是表達了意見,隨後他打給我,告訴我他們不能同意的原因。之後他問了中租借款、房子ㄧ事,我也將您之前給徐律師和我的那張寶儷明債務清單穿給他,稍稍解釋了一下。您不妨以此份 list, update目前處理的情況,讓他們知道短期的資金需求,或許可以討論出一些解決方案。明天好好談吧。 | |
| | 1.我跟B說明了,我現在全時都在寶利通上班2.現在還在處理的,就只有中租。下面這一點我沒有說明:如果Jay跟B帥都不能幫忙,我付高一點的利息,請銀行代辦的金主 代墊款就可以了。我follow妳的建議,提議先賣3000萬的股票給他們,不是為了要還寶儷明的債,而是想讓他們先拿到3000萬的股票。或許他們誤會了。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10/7-12請業務到布魯塞爾每天拍照+錄影,多跟各大廠商握手,至少每天5張照片+1影片,我們需要素材。這波去不能沒收穫,多紀錄。以上請強烈要求張董。這應董事要求。訂單沒做成也要有曝光行銷,不能都沒 顧莉莉: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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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寶利通的股友社發布DM,DM上說寶利通的會計師是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建智來電說 不可以帶出他們事務所.Jay已經請B調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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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一名為工商時報寶利通切結書.pdf之檔案,該檔案內容係寶利通公司委託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文字新聞廣告內容應保証屬實等語) 你方便説話時再聯絡我,我再跟你解釋B為什麼要麻煩你用印上的切結書。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好的,主要是想知目前都不能放行了。我們很在意這。連零用金、差旅費、油類都是… 顧莉莉: 為什麼不能放行?他們要出貨備料的沒理由?(你之錢叫我不要核准零用金,造成業務的油資補助無法領。))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Angel你是不是有哪裡搞錯了?我們說不能放行,你怎麼放了?你不是去執行張的指令,你還記得當初派你進去的用意嗎?那我們也沒有指派你當吳董代表董事的用意了不是嗎?)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幫我將帶一下寶利通,可能會有股東455廖致源先生想看台中總公司門面,請幫忙接待一下,勿讓股東進公司。可以在門口聊,有股東到場的話請告知狀況。 顧莉莉: 好。) | |
| | 剛剛與B帥telegram電話討論:1.3月1號起妳的薪水 股務Jeff的薪水台北股務中心的租金三者100% 由B帥他們支付。希望這樣子再維持 3~4個月。2.維持3董1監 直到六月股東大會之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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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帥「希望這樣子 再維持 3~4個月」,讓他多賣一些股票。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3.股東常會簡報PPT…4.股東常會議事錄…5.設定股東常會日程…6.股通常會通知書裡面務必提及10大利多,很多股東看到通知書上利多就不會想參加了,發展方向寫得越大越明確,對公司越有利…7.股東常會前一週一次彩排流程…8.常會通知書上勿公布地點,怕有股東突然跑到現場,僅寫XX公司承租指定會議室。以上請提醒張董準備。 顧莉莉: 好。) 以上轉發B 帥上週的訊息。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是不是下個月薪水要靠我們投了。這部分的預付是買了什麼。最底下有個現金支出73,000是什麼?。) | |
| | B 帥氣 部長, [2024年6月12日的14:19] 寶利通發言單問題整理6/12: 1.預計何時興櫃/上櫃?本公司預計第四季申請興櫃,目前有在積極洽談股務代理/輔導卷商部分,正在努力進行中。 2.是否今年會參與軍工無人機無人船的營運?(公司回答) 3.是否有股票代碼?本公司正在積極準備申請興櫃位的階段,尚無股票代碼 4.何時辦理集保?等待申請興櫃階段會由股務代理通知各位股東,將實體股票轉化為實體股票辦理集中保管,請等待公司通知。 *詢問各投顧公司的部分一蓋不回覆,跟寶利通營運不相關 *其他興櫃上櫃的問題,回答一律為今年已在積極準備「申請」興櫃,正在努力進行 *不用特別注記每一個問題的對應股東,統一回覆即可,去識別化 另外,B對您的股東會報告內容沒有意見,説明天預演時再提出。 | |
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歸納出以下資訊:
a.顧莉莉長期不間斷傳送李順榮之指示予張文遠,如請張文遠說明股東往來款之來龍去脈、變更顧莉莉為寶利通公司之董事、請張文遠提出宣傳之用之新聞稿、詢問張文遠對於寶利通公司帳上現金有限有何打算、警告張文遠不要討論股票售價、確認寶利通公司接聽股東電話之流程、請張文遠參展時要多握手拍照錄影才有行銷素材、帶投資人參觀寶利通公司、整理股東常會應報告事項等,內容包括寶利通公司之財務、人事、行銷、宣傳、營運、股務等,可知顧莉莉形同李順榮之傳聲筒,負責將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之指令透過顧莉莉傳達予張文遠執行,而顧莉莉在傳達完畢後亦會表明自身之想法,足見顧莉莉於寶利通公司內或張文遠心目中如同梁慶飛等人之代表人,傳達並展現其等對於寶利通公司包裝、行銷以利販售股票之意志。
b.顧莉莉定期傳送寶利通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予張文遠,其二人亦不斷擔心寶利通公司無法支出特定項目之不同款項,顧莉莉甚至在113年2月5日稱公司已經沒有錢了等語,均顯示寶利通公司帳上資金已將近見底,是在完全沒有營運資金之情況下寶利通公司難以順利營運更遑論申請興櫃成功,足見顧莉莉、張文遠均明知寶利通公司可運用資金甚少,訂單亦屬有限,毫無可能符合申請興櫃之條件。
c.除張文遠會向顧莉莉說明寶利通公司增資、印製、發行股票等事宜外,顧莉莉亦會向張文遠詢問股票是否已經發行、轉達李順榮請張文院開設股務職缺,甚至會向李順榮關心「現在寶利通公司股票賣得如何」等語,均可知顧莉莉完全知悉寶利通公司在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進駐下,開始大量增資、發行股票,而此等大量股票亦確實透過李順榮所代表之集團公開對外大量出售予不特定投資人
d.李順榮於請顧莉莉向張文遠稱提供新聞稿時並稱「我們的合約跟仲碩一模一樣」等語;李順榮在顧莉莉請求放行寶利通公司款項時,遭李順榮訓斥「Angel你是不是有哪裡搞錯了?我們說不能放行,你怎麼放了?你不是去執行張的指令,你還記得當初派你進去的用意嗎?那我們也沒有指派你當吳董代表董事的用意了不是嗎?」等語,均顯示顧莉莉於任職在仲碩公司期間實已深知梁慶飛等人包裝、行銷、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手法,而顧莉莉亦係由梁慶飛等人指派進去寶利通公司擔任董事對張文遠進行財務監控、成本管控等事務,以及掌控寶利通公司營運業務甚明。
⑵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為「寶利通人資」群組對話紀錄手機鑑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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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宥蓁 @朱 世平 寶利通的股務代理人說明如下: (1)名字- 以陳小姐稱呼。 (2) 薪資和之前股務相同。 (3)起薪日 10/20。 (4)不用勞健保,也不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5)因為陳小姐是暫代,「薪資」以現金支付,請寶利通不要用薪資費用,而是以其他名義列帳。 | |
| | (傳送一載有李順榮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截圖照片,該圖片內容係 李順榮: 有一位秦先生已投104履歷,下週一到職,我暫代的股務會先教學他兩週才離開,秦先生的薪水下週一10/30起算,暫代股務新稅,用現金發放,薪水10/27-111/10) | |
可知顧莉莉除須對寶利通公司之財務進行監控以外,還實質處理寶利通公司股務業務、人事安排等營運核心事務,顯見顧莉莉非單純到寶利通公司管理帳務、內控稽核,而係在受梁慶飛等人指派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董事後,同時以寶利通公司內部人之身分及地位實質處理任何有助於梁慶飛等人行銷、包裝以及更容易將寶利通公司之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甚明。
3.綜合上開李順榮之證述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可知深知梁慶飛等人包裝行銷仲碩公司手法之顧莉莉,在知悉梁慶飛等人因無法接受張文遠任意使用投資款於與寶利通公司行銷包裝等事務無關之項目上,指派其至寶利通公司擔任董事查核財務狀況,並擔任李順榮與張文遠之重要溝通管道,傳遞攸關寶利通公司營運、股務、行銷等指令,以利梁慶飛等人可更加容易向不特定投資人以高價販售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再可從與李順榮、張文遠溝通交涉之過程獲悉梁慶飛等人之所以將資金注入寶利通公司之目的顯係將寶利通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再次出賣予不特定之投資人獲取利益,復與本院前開㈣之說明互核,顧莉莉主觀上既知悉股票均係由梁慶飛等人對外出售,且能夠順利以高價出售之原因在於利用寶利通官方網站、投資評估報告書、新聞媒體報導等充斥誇大不實之利多訊息詐欺廣大投資人等事實,其卻受梁慶飛等人指派前往寶利通公司任職董事,並完全配合、順從梁慶飛、李順榮之指示,毫無任何自主性可言,自與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有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4.至於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顧莉莉並不認識梁慶飛,自無可能轉達梁慶飛對於張文遠販售股票之各種需求,且檢察官起訴涉及證券詐偽之公司中僅有寶利通公司設有監控公司資金收付之人,若此角色居於本件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地位,何以僅有寶利通公司設有此角色。又此並不該當證券詐偽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亦與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之受害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顧莉莉所為係確保寶利通公司資金部遭他人違法挪用,此保障股東權益之舉自無違法等語。然查,從李順榮與顧莉莉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有提及寶利通的合約就跟「仲碩科技」一樣等語,並無間斷傳送李順榮之指令予張文遠,顯見其等於顧莉莉在仲碩公司時即有接觸,顧莉莉並知悉李順榮之上仍有梁慶飛掌控一切股票包裝、行銷、販售之計畫。又查,本案是否僅有寶利通公司經梁慶飛等人指派如同顧莉莉之角色進入標的公司監控財務狀況之情形,實與顧莉莉本身是否有與梁慶飛等人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並無關聯,且梁慶飛指派顧莉莉前往寶利通公司任職之動機在於張文遠有違背梁慶飛之意思任意使用投資款於非屬行銷、包裝、售股有關之其他用途上,此亦為本案其他標的公司所無之情形,自難以此推認顧莉莉毫無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再查,顧莉莉至寶利通公司處理財務管理、成本控制等事務既係受梁慶飛等人之指派而為之,而顧莉莉實際上除前開事務外,尚有形同李順榮之傳聲筒、實質處理寶利通公司人事、營運、股務等重要事項,其所為既有助於梁慶飛等人更易於包裝、行銷甚至對外出售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自與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之受害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全不可採。
、黃易鴻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黃易鴻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黃易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042卷五第86頁、金重訴16卷五第468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黃易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鍾智全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鍾智全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鍾智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6042卷四第355至358頁、金重訴16卷五第468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鍾智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范雁茗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范雁茗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范雁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27卷第30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范雁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胡鎮山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部分
胡鎮山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由胡鎮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重訴27卷第304頁),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如上開㈡所示,有該部分所列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胡鎮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黃永枝涉及犯罪事實所為認定及抗辯不可採信部分
1.李順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慶飛在庫存管理方面,取得顧票後會陸續過戶給人頭,也就是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人頭,過戶的價格越來越高,也有為了躲避查緝,之後才會賣給不特定人,洗錢的話也是第一層是帳戶李克毅,范皓然是控制到第二層到後面的帳戶。車代表是帳戶,一車就是第一層收款帳戶,二車就是第二層收款帳戶,以此類推,一車是不特定投資人會先匯款到第一層收款帳戶,第一層收款帳戶收到款會轉帳到後面的二車、三車,一車就是李克毅,二車之後都是范皓然控制的人頭收款帳戶,就是用來幫梁慶飛收款洗錢,透過人頭帳戶收款就無法直接追溯到真正實質得利的人等語(金重訴4卷十一第81至82、279至280頁),可知梁慶飛在本案標的公司股票出賣前係透過人頭股東層層轉移股票將股價抬升以及製造查緝斷點,經歷過多層人頭股東移轉後始會賣出給不特定投資人;而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股款至第一層收款帳戶如李克毅後,會再將股款現款領出予范皓然所指示之陳韋廷前來領取或匯款至范皓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領而出,再交由陳韋廷統整再上繳予梁慶飛指定之人。參照附表九之三所顯示胡鎮山移轉予黃永枝股票之情形以及附表十二所顯示黃永枝帳戶收受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股款之情形,與黃永枝並列其餘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票持有名義人均係人頭股東(如何致均、黃智暉等);與黃永枝並列收受款項帳戶之所有人亦均係提供帳戶供收取股款之用(如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是以前述人頭移轉股票、人頭帳戶收款之架構觀之,堪認黃永枝確實係梁慶飛等人所控制之人頭股東,以及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梁慶飛等人所收受股款之人頭帳戶。另黃永枝自始至終亦不爭執其有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古明玉」之人接觸過寶利通公司之股票及辦理過戶、收款(偵9326卷第10至14、355至357頁、金訴16卷第265至268、275至278頁),可知其確實有「主動」將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不詳人士辦理過戶以及在有認知之情形下以帳戶收取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而與前述梁慶飛以人頭移轉股票、人頭帳戶收款之架構互核,堪認黃永枝確實係主動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供梁慶飛等人作為移轉寶利通公司之股票人頭股東以及提供帳戶供梁慶飛等人作為收受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股款之人頭帳戶之用,並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2.至於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黃永枝對於本案涉及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並無認知,亦無擔任地下盤商人頭協助地下盤商進行交易等語,然其係主動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供梁慶飛等人作為移轉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人頭股東以及提供帳戶供梁慶飛等人作為收受不特定投資人交付股款之人頭帳戶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其在本案之犯罪架構中,亦確尚屬梁慶飛等人所控制之人頭階段,實非單純之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人,則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梁慶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全部
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重訴4卷九第272頁)、於11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傳喚范雁茗、黃易鴻、廖帷同、林祺翔、唐懋勳、蘇元瑞、胡鎮山、胡可之(金重訴4書狀卷二第360至366頁),以證明確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以及該等人頭股東與梁慶飛無關。惟查,本院依其等所提出之購買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之資料(如匯款憑證、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本案卷內國稅局證券交易稅課徵資料、股票移轉紀錄及其他與股票交易有關之證物,實足以認定其等交付款項之原因,且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數量高達數百人,再予傳喚其等到庭逐一詳細釐清,顯然嚴重浪費珍貴有限之司法資源。又查,有關人頭股東部分,梁慶飛於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中既居於核心領導地位,並指揮旗下部屬范皓然等人找尋人頭作為股票代持人,其實不需直接接觸在本案犯罪階層中屬底層之人頭股東,亦不在乎究竟係由何人找尋,僅需有人頭作為股票代持人而得達到其躲避查緝以及推升股價之目的已足,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實無再予釐清之必要。因此,梁慶飛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前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有關證券交易法部分
⑴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及內部人(歐司瑪公司為陳文熙、于慧正、黃筑珮;寶利通公司為張文遠、顧莉莉;艾創公司為余敏榮、李善慈;鏵德公司為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就其等分別與梁慶飛、李順榮合作過程,係將本案標的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梁慶飛、李順榮所代表之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式,分別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歐司瑪公司投資人、本案寶利通公司投資人、本案艾創公司投資人、本案鏵德公司負責人,應均係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
⑵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罪;若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1億元以上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經查,陳文熙、于慧正分別以實質負責人、副總經理兼董事之身分,支配、掌控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張文遠、顧莉莉分別以實質負責人、董事之身分,支配、掌控寶利通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余敏榮以負責人之身分,支配、掌控艾創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劉哲銘、顏維德分別以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之身分,支配、掌控鏵德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則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即分別為
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前開標的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陳文熙、于慧正、張文遠、顧莉莉、余敏榮、劉哲銘、顏維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中被告之洗錢行為經認定屬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並有行為橫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終了於特定期間之情形,則應先適用該特定期間之洗錢防制法,如非現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應再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查本案涉及洗錢犯行之被告,經本院認定之其等洗錢行為終了期間均係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期間內,故均應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⑸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而本案涉及洗錢行為之被告如梁慶飛、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於洗錢犯意聯絡範圍內、黃丞翎於其幫助洗錢犯意下所經手之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重,且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梁慶飛、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丞翎,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於其餘本案涉及洗錢行為之被告如李怡萱、黃永枝於其幫助洗錢犯意下所經手之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而洗錢犯行所聯結之特定犯罪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降低法定最高本刑,又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1.核梁慶飛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雖無寶利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雖無艾創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余敏榮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雖無鏵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六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核李順榮所為,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雖無寶利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雖無艾創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余敏榮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雖無鏵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3.核張文遠所為,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核李克毅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㈢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核范皓然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又其雖無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6.核吳宥甫所為,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雖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㈣部分,幫助張文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雖無寶利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四㈣部分,幫助余敏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雖無艾創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余敏榮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五㈣部分,幫助劉哲銘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雖無鏵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核林橙荃所為,就事實欄六㈢部分,其雖無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8.核陳韋廷所為,就事實欄六㈠、㈡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又其雖無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9.核黃丞翎所為,就事實欄六㈠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0.核李怡萱所為,就事實欄六㈠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11.核姜姿廷所為,就事實欄三㈤部分,雖無寶利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12.核秦嗣容所為,就事實欄三㈥部分,雖無寶利通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13.核余敏榮所為,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14.核李善慈所為,就事實欄四㈢部分,雖無艾創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余敏榮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15.核劉哲銘所為,就事實欄五㈠、㈡、㈥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6.核顏維德所為,就事實欄五㈠、㈡、㈥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7.核查貴筠所為,就事實欄五㈢、㈥部分,雖無鏵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核陳良蕙所為,就事實欄五㈤部分,雖無鏵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19.核許佑麟所為,就事實欄六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核張柏雅所為,就事實欄六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1.核陳秋妘所為,就事實欄六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2.核黃智暉所為,就事實欄六㈣部分,係幫助張文遠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3.核何致均所為,就事實欄六㈢部分,係幫助張文遠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4.核顧莉莉所為,就事實欄三㈢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5.核黃易鴻所為,就事實欄六㈣部分,係幫助張文遠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6.核鍾智全所為,就事實欄六㈢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7.核范雁茗所為,就事實欄六㈣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8.核胡鎮山所為,就事實欄六㈣部分,係幫助陳文熙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29.核黃永枝所為,就事實欄六㈤部分,係幫助張文遠等本案標的公司之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1.就事實欄二、六部分
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王凱、姜姿廷、范皓然、陳韋廷、林橙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三、六部分
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顧莉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張文遠、顧莉莉、姜姿廷、秦嗣容、范皓然、陳韋廷、林橙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四、六部分
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余敏榮、李善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余敏榮、李善慈、范皓然、陳韋廷、林橙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五、六部分
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范皓然、陳韋廷、林橙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六部分
就洗錢部分,梁慶飛、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游凱翔、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6.李克毅就事實欄六㈠、㈡、㈢所示、范皓然就事實欄六㈠、㈡所示、吳宥甫就事實欄二㈣、三㈣、四㈣、五㈣所示、陳韋廷就事實欄六㈠、㈡所示,其等所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實施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
7.黃丞翎、李怡萱就事實欄六㈠所示、黃永枝就事實欄六㈤所示,其等所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洗錢之行為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實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
8.何致均、鍾智全就事實欄六㈢所示、黃智暉、黃易鴻、范雁茗、胡鎮山就事實欄六㈣所示,其等所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以自己實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於本案中涉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所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中之被害人若有因是否確實交付出股款而有
既遂、未遂之情形,亦因前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僅論既遂犯已足,不再論以未遂犯。
2.被告於本案中涉有洗錢、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先後多次犯行,乃利用同一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該數個犯罪行為係於一定期間內不定時、無間斷之方式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故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梁慶飛分別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復就出賣有價證券後所收受股款即犯罪所得有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出售股票對外賺取股款、營造各標的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就各標的公司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處斷。又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李順榮分別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皆係基於出售股票對外賺取股款、營造各標的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就各標的公司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張文遠、顧莉莉先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係基於出售股票對外換取資金、營造寶利通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6.李克毅固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等行為,然其認知上並未如梁慶飛、李順榮係以營造各標的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為主要目的,實不在意本案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為梁慶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梁慶飛就所有本案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全部本案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7.范皓然固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等行為,然其認知上並未如梁慶飛、李順榮係以營造各標的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為主要目的,實不在意本案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為梁慶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梁慶飛就所有本案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以及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全部本案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8.吳宥甫分別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皆係基於幫助梁慶飛、李順榮出售股票對外賺取股款、營造各標的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就各標的公司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吳宥甫既與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有直接接觸,實際知悉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為不同之公司,則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林橙荃固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然其認知上並未如梁慶飛、李順榮係以出賣各標的公司之股票為主要目的,實不在意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藉由范皓然為梁慶飛提供人頭作為股票代持人之行為使梁慶飛就所有本案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全部本案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斷。
10.陳韋廷固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等行為,然其認知上並未如梁慶飛、李順榮係以營造各標的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為主要目的,實不在意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為梁慶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梁慶飛就所有本案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以及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全部本案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11.黃丞翎固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等行為,然其認知上係聽從李克毅之指示為之,實不在意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替李克毅為梁慶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梁慶飛就所有本案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全部本案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12.李怡萱固就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均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等行為,然其認知上係聽從李克毅之指示為之,實不在意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替李克毅為梁慶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梁慶飛就上開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上開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13.余敏榮、李善慈先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係基於出售股票對外換取資金、營造艾創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14.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先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均係基於為獲取梁慶飛之投資而將鏵德公司之資本額虛偽增資,再透過梁慶飛等人出售股票對外換取資金、營造鏵德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及前景可期假象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15.許佑麟固就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均有洗錢之行為,然其認知上係聽從游凱翔、范皓然之指示為之,實不在意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而係以替游凱翔、范皓然為梁慶飛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幫助梁慶飛就上開標的公司能夠依計畫以詐偽方式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為主要目的,前開行為有所重合,應認就上開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16.黃智暉、何致均、胡鎮山固就本案標的公司中複數公司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黃智暉係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何致均係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胡鎮山係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然其認知上係將其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實不在意亦無法掌控其所擔任股票代持人之標的公司係何一特定公司,故應認就上開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17.黃永枝固就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均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就寶利通公司有幫助洗錢行為,然其一行為同時交付身分證、印章、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他人,應認就上開標的公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載法條及起訴範圍(含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
1.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理。
2.
追加起訴書就胡鎮山部分,雖漏未論及其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除歐司瑪公司外,尚有供作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之用,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3.追加起訴書就黃永枝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雖漏未論及其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除寶利通公司外,尚有供作艾創公司之股票代持人之用,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追加起訴書就黃永枝幫助洗錢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黃永枝提供帳戶幫助洗錢部分,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當庭向黃永枝告知此部分罪名(金訴16卷第75至76頁),以保障黃永枝之防禦權,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4.起訴書附表一就本案歐司瑪公司投資人部分,漏未記載告訴人吳彥儒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5)、告訴人褚玲如2次轉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94、596)、告訴人林朝盛1次匯款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24)、告訴人黃昭明1次交付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68)、告訴人鄭堡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44、745)、告訴人黃雲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49)、告訴人曹美珠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0、751)、被害人洪春菊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2)、被害人陳福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3)、被害人王化樟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4)、被害人陳金成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5、756、757)、告訴人梁芳榕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58、759、760),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5.起訴書附表二就本案寶利通公司投資人部分,漏未記載告訴人王元劭4次交付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8、119、121、122)、被害人陳秋如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89)、被害人陳立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0、191、192、193)、被害人蔡友妹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4、195)、被害人李昌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6、197、198)、被害人許筠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9)、被害人周文峰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0)、告訴人黃昭明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1)、告訴人黃雲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02、203),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6.起訴書附表三就本案艾創公司投資人部分,漏未記載告訴人王碧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1、102)、告訴人陳永家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3)、被害人沈瑞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4)、被害人吳軒如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5)、被害人廖千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6)、被害人吳怡瑩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7)、被害人陳綵翔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8),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7.起訴書附表四就本案鏵德公司投資人部分,漏未記載告訴人許哲瑋1次轉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3)、被害人黎世皇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7)、被害人陳明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8)、被害人張庭源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9)、被害人林建鋐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0)、被害人蕭傑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1)、被害人周坤山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2)、被害人吳佳勳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3)、被害人劉麗香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4)、被害人龐玉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5)、告訴人李馨雯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86、87),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8.起訴書附表六就李克毅使用帳戶部分,漏未記載本判決附表六編號5、9所示帳戶,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9.起訴書固列載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均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黃丞翎、李怡萱另涉犯洗錢罪,然檢察官業已於114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李克毅所涉部分更正為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洗錢罪、就黃丞翎、李怡萱所涉部分更正為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幫助洗錢罪(金重訴4卷十九第359、360、559頁);復於114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范皓然、陳韋廷所涉部分更正為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洗錢罪、就吳宥甫所涉部分更正為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金重訴4卷二十第35、236頁),檢察官所為之更正並未逸脫於起訴範圍外,而本院審理後亦認定此部分被告確實均構成檢察官所更正後之罪名,附此敘明。
㈥、併辦部分(含退併辦)
1.就被害人投資標的為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股票部分,附表一至四「併辦」欄記載●之檢察官送併辦案件(案號見同欄之備註),與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2.就鏵德公司虛偽增資部分,附表五備註欄記載之檢察官送併辦案件(案號見同欄之備註4),與前述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3.就被害人投資標的公司後所交付之股款遭洗錢部分,附表六併辦欄記載之檢察官送併辦案件(案號見同欄之記載)、附表七備註欄記載之檢察官送併辦案件(案號見同欄之備註5),與前述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4.至附表十四之1、附表十四之2所列移送併辦部分,分別有如附表十四之1退併辦理由欄所示應退併辦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順榮、吳宥甫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偵38867卷三第18頁、偵40879卷第242頁),並就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已自動繳交完畢(金重訴4書狀卷三第19頁、金重訴4書狀卷三第459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於張文遠、范皓然、陳韋廷固有於偵查中坦白陳述其所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或自白,然其等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未全部繳交完畢,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2.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因李順榮、陳韋廷、范皓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郭柏範、游凱翔;因張文遠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梁慶飛、李順榮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北檢力冬113偵38867字第1149040894號函、114年6月5日北檢力冬113偵36042字第1149057866號函在卷
可稽(金重訴4卷四第387頁、金重訴4卷九第171頁),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2分之1。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梁慶飛、李順榮非歐司瑪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于慧正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⑵梁慶飛、李順榮非寶利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梁慶飛、李順榮、李善慈非艾創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余敏榮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⑷梁慶飛、李順榮、查貴筠非鏵德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⑸姜姿廷、秦嗣容非寶利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張文遠、顧莉莉共同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⑹陳良蕙非鏵德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劉哲銘、顏維德共同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4.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李克毅、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然其等既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黃丞翎、李怡萱、黃永枝之行為,雖便利、助益洗錢罪之犯行,然其等既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范雁茗、胡鎮山之行為,雖便利、助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行,然其等既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許佑麟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他7818卷三第122頁、金重訴4卷十八第33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案被告有犯幫助洗錢罪之黃丞翎、李怡萱、黃永枝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李怡萱、黃永枝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附此敘明。
6.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本案所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等犯罪使大量投資人受有鉅額之損害,且依犯罪之規模觀之,實屬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更可能因投資人所損失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又本案被告均屬心智健全,深知有價證券不得以非法、詐偽之方式對外買賣,亦知悉前開犯罪之目的即係在破壞法秩序之情況下獲取驚人之不法利益,卻仍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且本案被告並無如同身無分文者因過度飢餓而偷竊食物之「不得不為犯罪」情境,依本案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完全受到填補,是在此前提下若任意認定本案被告犯罪具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本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自應謹慎為之,否則形同對於本案被害人之二次傷害。況本案被告確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在前述各種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及前科素行等因素,無從認定有
情輕法重之憾,則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7.另上開被告之犯行如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所涉犯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而未予處斷之輕罪部分如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固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量刑因子,故將於針對個別被告量刑一併論述之,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梁慶飛部分
⑴梁慶飛於本案中為最核心之人,居於集團內領導地位,不僅領導李順榮、吳宥甫分工包裝行銷使體質不佳、財務狀況窘迫之本案標的公司翻身成為極具前景之明星產業,並透過地下盤商為其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出售本案標的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更藉由李克毅、范皓然、游凱翔、陳韋廷等人為其以各種規避查緝、隱匿掩飾金流之方式透過合法外觀收取來自於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款,層層傳遞鞏固其犯罪所得。是由梁慶飛所為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發想找尋體質不佳公司作為標的公司以降低其投資款之支出與取得股票之成本,藉由投資評估報告、美化官方網站、新聞媒體報導等手段以如「AI」、「綠能」、「半導體」、「IC」等時下最火紅之字眼不實包裝、行銷標的公司,同時利用人頭移轉股票躲避查緝及層層抬升股價營造標的公司股票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假象,再透過地下盤商以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推銷出售梁慶飛所控制之股票,另以李克毅所提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彰顯代收股款之合法性,由李克毅、范皓然、游凱翔、陳韋廷等人逐層將犯罪所得去識別化,最終由梁慶飛所取得,可見梁慶飛具有商業頭腦而得擘劃前開版圖,並由其自始至終均係以多個暱稱隱藏其真實身分、利用工作機指揮下屬、對外聯繫均透過下屬為之等節,亦可徵其心思縝密、善於製造斷點而無法將犯罪行為連結至其身上,惟其未思以其靈活之商業頭腦及縝密之心思循正途透過正當投資標的公司之方式賺取合法之利益,卻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規定之方式,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內部人合謀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本案標的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等公司股票,股東數量巨幅膨脹,犯罪規模各至少高達2億6009萬8100元、2億5044萬8000元、2億1922萬5000元、1億1086萬元(詳見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梁慶飛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梁慶飛本案犯行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之不法內涵,其中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梁慶飛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6億4290萬2405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三之1)。參以梁慶飛於遭查獲以來固先後承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等輕罪之犯行,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足見其
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衡酌梁慶飛對因購買本案標的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固曾表示將其在海外款項匯回查扣之意願(金重訴4卷二一第206至207頁),然此仍係在其不承認其所犯者係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前提下,自無法真實釐清梁慶飛是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梁慶飛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一第7至1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一第2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梁慶飛所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
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李順榮部分
⑴李順榮就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有關行銷、包裝標的公司部分係僅次於梁慶飛之地位,其與梁慶飛起初會一同接觸標的公司負責人,於簽署股權買賣合約後,即係作為收受梁慶飛指令並與標的公司負責人、內部人溝通聯繫之重要窗口,而李順榮在溝通聯繫過程中亦深知標的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極差(甚至未有絲毫營收、虧損金額已將近資本額之全額、可動用資金見底、合作訂單甚少),卻仍受梁慶飛指示,包裝、行銷標的公司使標的公司翻身成為極具前景之明星產業,製作充斥不實訊息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聯繫新聞媒體為與事實不符之利多報導予投資人閱覽而誤信標的公司具有美好前景甚至可以申請興櫃、上市成功,另一方面招聘股務人員至標的公司依梁慶飛制定之「股務SOP」處理股票分割、過戶、交割、接聽投資人電話、整理股東名冊等事務,藉此方式掌控標的公司之股票流向、股價變化,有助於其以高價大力出售股票予投資人。是從李順榮擔任梁慶飛重要部屬之角度觀之,可見梁慶飛若缺乏像李順榮如此具有高度執行力之人聽從全部指令而為前開各項行為,梁慶飛實難完全以隱姓埋名之方式位居幕後操控一切,可徵李順榮在本案中係關鍵樞紐,如無其存在實無法使本案犯罪計畫得以順利實現,然卻未思以其具備高度執行力循正途賺取合法之利益,而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規定之方式,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內部人合謀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本案標的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等公司股票,股東數量巨幅膨脹,犯罪規模各至少高達2億6009萬8100元、2億5044萬8000元、2億1922萬5000元、1億1086萬元(詳見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李順榮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李順榮本案犯行除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其中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255萬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2),並有全數繳回。參以李順榮於遭查獲以來不論在偵查、審理,均據實坦露所有犯罪情節,先使檢警調可透過其證述釐清本案犯行之來龍去脈,再以其自白作為追緝其他犯罪行為之依據,亦使職司審理本案之本院可從提出自白狀(金重訴4書狀卷二第301至353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具體認定梁慶飛為首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組織架構、參與對象及犯意連結,是縱如前述李順榮所為犯行所生危害極大,惟在其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全盤托出犯罪細節,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
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此亦可從其所提出之相關
科刑資料所推認(金重訴4書狀卷二第477至539頁、金重訴4書狀卷三第21至23頁、金重訴4書狀卷四第185至189頁)。又衡酌李順榮於犯後除繳回其犯罪所得外,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為補償損害,雖未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然仍可推斷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李順榮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十第7至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十第233至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張文遠部分
⑴張文遠身為寶利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卻未思循正途合法經營公司,為替寶利通公司快速取得資金,透過友人牽線,以出售股權方式將梁慶飛、李順榮引入寶利通公司,接洽過程中已明知梁慶飛、李順榮取得寶利通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後哄抬股價,並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卻仍於與梁慶飛、李順榮簽約後,亦不顧寶利通公司之內部人如林俊杰、趙志佳等人之提醒,執意處理梁慶飛、李順榮交辦事宜,復積極督促寶利通公司內部人執行梁慶飛、李順榮之指令,甚至在梁慶飛、李順榮等人表明應提高資本額始願投資之情況下,以不具備高額價值之技術增資2億元,最終導致寶利通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寶利通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巨幅膨脹,犯罪規模至少高達2億5044萬8000元(詳見附表九),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張文遠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張文遠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3260萬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0)。參以張文遠於遭查獲之初雖未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即已陳述犯罪事實之主要架構,並因其所述查獲共犯梁慶飛、李順榮,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全部犯行,並闡述其於被
羈押時所生感想、歉意(金重訴4卷二十第259至262頁),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張文遠於犯後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雖未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然仍可推斷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張文遠過往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十第25至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十第233至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李克毅部分
⑴李克毅於本案中雖未實際參與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然其知悉梁慶飛之所以能夠藉由出售大量未上市股票換取對價之原因係以不實消息包裝行銷標的公司,卻仍與梁慶飛所討論謀劃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收受股款,幫助梁慶飛以此方式容易說服投資人其所為之投資係受法律專業人士即律師之擔保(然李克毅根本並非我國律師,其所使用之專戶亦多數係以顏程寧律師、吳陵雲律師之名義辦理,形同在規避我國律師管理制度),使投資人產生信賴而匯出款項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再自專戶將款項領出或匯出,以此方式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亦規避查緝、隱匿掩飾金流、層層傳遞鞏固其犯罪所得。是由李克毅位處梁慶飛所為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為收受股款不論從更容易自投資人處獲取股款或鞏固犯罪所得之角度切入,均加強了梁慶飛實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罪計畫之決心,且李克毅在代收股款過程中,不斷接獲投資人來電詢問是否為詐欺,甚至因投資人提告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或至檢察署、警察局到案說明,在在顯示李克毅已知悉代收股款具有犯罪不法性,其卻仍以「我僅是代收股款」之毫不負責任之心態說服自己,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
法敵對意識強烈,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李克毅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李克毅本案犯行除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之不法內涵,其中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因係幫助犯之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李克毅亦因本案犯行取得可觀之犯罪所得914萬9195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6、附表十三之3)。參以李克毅於遭查獲以來固先後承認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洗錢等輕罪之犯行,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衡酌李克毅固曾表達其願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金重訴4卷十九第589至590頁),然此仍係在其不承認其所犯者係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前提下,自無法真實釐清李克毅是否有此真意,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李克毅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九第343至3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九第557至5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李克毅所處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5.范皓然部分
⑴范皓然就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有關找尋人頭擔任股票代持人、洗錢部分係僅次於梁慶飛之地位,其在梁慶飛與李克毅合作前,係為梁慶飛找尋人頭作為股票代持人或收受未上市股票股款之帳戶,於李克毅加入後,即收受地下盤商之通知,與李克毅對接股款提領之事,並指揮陳韋廷前往取款,於李克毅逐漸淡出後,則與游凱翔共同主導以個人帳戶、公司帳戶收受股款,再聘請車手前往提領。是從范皓然擔任梁慶飛重要部屬之角度觀之,可見范皓然自始至終均遵從梁慶飛之指示處理人頭股東及股款收受之事,並係梁慶飛得以運用人頭躲避查緝、製造斷點,以及得以避免直接接觸金流卻可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因素,然范皓然卻未思以循正途賺取合法之利益,而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規定之方式,為梁慶飛守護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范皓然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范皓然本案犯行除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其中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一定之犯罪所得313萬50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3),然未全數繳回。參以范皓然於遭查獲以來不論在偵查、審理,均據實坦露所有犯罪情節,亦使本院能夠具體認定梁慶飛為首之證券詐偽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在洗錢部分之組織架構、參與對象及犯意連結,是縱如前述范皓然所為犯行所生危害非小,惟在其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全盤托出犯罪細節,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范皓然於犯後除繳回其部分犯罪所得外,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雖未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然仍可推斷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范皓然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十第9至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十第233至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范皓然所處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6.吳宥甫部分
⑴吳宥甫就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有關行銷、包裝標的公司部分雖未如同李順榮之地位,然其因處理先前其他公司之紛爭妥適而經梁慶飛賞識,又梁慶飛因需要具有網站設計、財務管理之人才,故延攬吳宥甫加入,而吳宥甫雖未有直接參與本案標的公司之股務事務,然其仍受梁慶飛指示,製作精美之官方網站供投資人閱覽,此外,因梁慶飛有查核標的公司財務狀況、確保投資款流向之需求,亦受梁慶飛指示以股東身分進入標的公司進行財務稽核。是從吳宥甫擔任梁慶飛之部屬之角度觀之,吳宥甫雖未如李順榮需處理標的公司之股務事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作為與標的公司負責人之聯繫窗口而為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然吳宥甫之存在仍係使梁慶飛整體犯罪計畫可以更順利推行,惟吳宥甫卻未思以其同時具備之網站設計、財務管理能力循正途賺取合法之利益,而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規定之方式,幫助梁慶飛與本案標的公司負責人、內部人合謀賺取驚人之不法利益,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本案標的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等公司股票,股東數量巨幅膨脹,犯罪規模各至少高達2億6009萬8100元、2億5044萬8000元、2億1922萬5000元、1億1086萬元(詳見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吳宥甫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吳宥甫本案犯行除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其中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84萬89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5、附表十三之二),並有全數繳回。參以吳宥甫於遭查獲之初,在偵查中、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延長羈押審查程序固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
期日前,卻改以否認全部犯行,最終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吳宥甫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又衡酌吳宥甫於犯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然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未能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吳宥甫過往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十第21至2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十第233至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林橙荃部分
⑴林橙荃實際上並非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之內部人,而係在梁慶飛有找尋人頭股東需求時,透過范皓然、洪浩誠所找尋可提供人頭之中介者,惟林橙荃於與范皓然、洪浩誠交涉過程中實可知悉其等找尋人頭實係為不法原因。又依本案犯罪計畫觀之,林橙荃雖非不可或缺之角色,亦不知悉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之出售係以詐偽之方式為之,然正因其可以提供大量人頭之存在,使得本案犯罪計畫能在利用多個人頭股東不斷移轉股票後,製造查緝斷點以及不斷抬升股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林橙荃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林橙荃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萬50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5),再參以林橙荃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林橙荃於犯後除繳回其部分犯罪所得,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未能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林橙荃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十第13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十第233至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8.陳韋廷部分
⑴陳韋廷在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有關洗錢部分雖未有如同范皓然之地位,然其於梁慶飛與李克毅合作後,在范皓然收受地下盤商之通知,與李克毅對接股款提領之事後,即受范皓然指揮前往取款,清點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於李克毅逐漸淡出後,則在范皓然與游凱翔共同主導以個人帳戶、公司帳戶收受股款時,於車手提領後即收取款項,統計記錄金流再轉交予指定之人。是從陳韋廷在整體犯罪計畫之角色觀之,其雖非如范皓然、游凱翔、李克毅等人係在洗錢結構中具有極高之層級及地位,然其經手之款項總數額驚人,亦有詳細記錄所有金流及成本,身兼收水及帳房之角色,然陳韋廷卻未思以循正途賺取合法之利益,而以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有價證券詐偽買賣規定之方式,為梁慶飛守護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陳韋廷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陳韋廷本案犯行除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外,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其中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一定之犯罪所得195萬50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6)。參以陳韋廷於遭查獲以來不論在偵查、審理,均據實坦露所有犯罪情節,亦使本院能夠具體認定梁慶飛為首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在洗錢部分之組織架構、參與對象及犯意連結,是縱如前述陳韋廷所為犯行所生危害非小,惟在其自始至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全盤托出犯罪細節,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陳韋廷於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雖未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然仍可推斷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陳韋廷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二十第17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二十第233至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陳韋廷所處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9.黃丞翎部分
⑴黃丞翎身為李克毅之秘書,在梁慶飛與李克毅合作後,即係受李克毅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股款,領取後即放在恆凱事務所內供陳韋廷前來領取,是黃丞翎固為李克毅之員工而須受李克毅指示,然其仍可從至金融機構取現、置放現金供人領取過程體認到此係因款項具有不法之原因而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來源,又黃丞翎經手之款項總數額至少4億1343萬5251元,金流數額相當驚人,黃丞翎以前述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機制之方式,協助李克毅為梁慶飛守護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黃丞翎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黃丞翎本案犯行除幫助洗錢外,另寓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幫助犯之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一定之犯罪所得62萬90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8)。參以黃丞翎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黃丞翎於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未能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黃丞翎過往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九第351至3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九第557至5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0.李怡萱部分
⑴李怡萱身為李克毅之助理,在梁慶飛與李克毅合作後,即係受李克毅之指示記錄帳務,亦有數次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現金股款,領取後即放在恆凱事務所內供陳韋廷前來領取,是李怡萱固為李克毅之員工而須受李克毅指示,然其仍可從至金融機構取現、置放現金供人領取、製作帳務紀錄過程體認到此係因款項具有不法之原因而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來源,又李怡萱經手之款項總數額至少2978萬8584元,金流數額相當驚人,李怡萱以前述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機制之方式,協助李克毅為梁慶飛守護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李怡萱所為並不可取,然其在112年10月間因另案遭約談時,即當機立斷自恆凱事務所辭職,亦可見其在確認其工作內容係經檢警認定具有不法時立即與李克毅斷開聯結,使其所涉犯行中止至此。
⑵佐以李怡萱本案犯行除幫助洗錢外,另寓有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幫助犯之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一定之犯罪所得25萬50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8)。參以李怡萱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李怡萱於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未能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李怡萱過往除本案外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九第353至35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九第557至5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自由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11.姜姿廷部分
⑴姜姿廷係因李順榮之指派,兼職擔任寶利通公司之股務人員,雖未參與簽立股權買賣合約,以及寶利通公司對外宣傳不實內容之過程,然其確實依梁慶飛所制定之「股務SOP」及聽從李順榮之指示,前往領取寶利通公司面額高達2億元之股票,並負責辦理寶利通公司股票之過戶、交割、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至銀行將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所為亦不足取。
⑵姜姿廷雖犯後始終否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審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客觀犯行大多坦承,其僅為員工,而其在寶利通公司任職期間甚短,且其主要受李順榮指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犯行實係經另案完整評價,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參以姜姿廷對因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姜姿廷除另案外過往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重訴4卷十九第31至39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工作薪資、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九第258至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2.秦嗣容、陳良蕙部分
⑴秦嗣容、陳良蕙分別係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之股務人員,雖未參與簽立股權買賣合約,以及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對外宣傳不實內容之過程,然其經李順榮指派至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負責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係投資人接觸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時最重要之窗口,且負責移轉過戶、分割股票及彙整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對於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程度、股票以高頻率分割、頻繁移轉之情形,乃最為清楚之人,所為均不足取。
⑵佐以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之股票流入大眾市場後,股東巨幅膨脹,投資人受害金額極高,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且秦嗣容、陳良蕙犯後
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對因購買寶利通公司、鏵德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其中秦嗣容更在遭查獲時刪除手機內所有對話紀錄,使檢警無法迅速釐清,又於本案中不斷迴避其自始至終均係受李順榮指揮,更昧於其與張文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斷呈現「Bruce」存在之事實,顯見其迴避本案情節之態度甚劣。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秦嗣容過往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金重訴4卷十九第41頁)、陳良蕙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八第125至126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工作薪資、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八第258至260頁、金重訴4卷十九第258至2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3.余敏榮部分
⑴余敏榮身為艾創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思循正途合法經營公司,為替艾創公司快速取得資金,透過友人牽線,以出售股權方式將梁慶飛、李順榮引入艾創公司,接洽過程中已明知梁慶飛、李順榮取得艾創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後哄抬股價,並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卻仍促成雙方簽約,簽約後合作過程亦不顧艾創公司內部人如李建邦之有關顧問費等財務支出不尋常之提醒,執意處理梁慶飛、李順榮交辦事宜,復積極督促艾創公司內部人執行梁慶飛、李順榮之指令,最終導致艾創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艾創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巨幅膨脹,犯罪規模至少高達2億1922萬5000元(詳見附表十),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余敏榮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余敏榮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亦因本案犯行取得鉅額之犯罪所得3138萬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3)。參以余敏榮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原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最終仍全盤否認之),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在面對檢察官、本院先後以艾創公司製作之財報呈現虧損總額已達資本額全部之情形詢問艾創公司之財務狀況時,卻無視其為艾創公司負責人而需擔保該財務報告之真實性,立即回答該財報並非實在,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參以余敏榮對因購買艾創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余敏榮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金重訴4卷十九第43至44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利益及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九第258至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4.李善慈部分
⑴李善慈於本案犯行期間係擔任艾創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為余敏榮之重要心腹,亦參與股權買賣合約之簽立過程,並與李順榮有以工作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直接接觸,知悉艾創公司設有股務人員,有投資人會打來詢問股票相關事宜,梁慶飛、李順榮之目的在對外販售艾創公司股票,且深知官方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內宣傳之內容與艾創公司財務狀況極為窘迫、絲毫無營收之實情不符,卻仍持續依余敏榮指示處理艾創公司大小事宜,與余敏榮共同掩蓋公司虧損,營造艾創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李善慈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3萬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4)。又參以李善慈於遭查獲以來固承認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輕罪之犯行,然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審酌其僅為艾創公司之員工,所為係事務性之舉,對本案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或決策能力。參以李善慈對因購買艾創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李善慈過往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九第45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工作薪資、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九第258至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5.劉哲銘、顏維德部分
⑴劉哲銘、顏維德均身為鏵德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思循正途合法經營公司,為替鏵德公司快速取得資金,以出售股權方式將梁慶飛、李順榮引入鏵德公司,接洽過程中已明知梁慶飛、李順榮取得鏵德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後哄抬股價,並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仍執意處理梁慶飛、李順榮交辦事宜,復積極督促鏵德公司內部人執行梁慶飛、李順榮之指令,甚至在梁慶飛、李順榮等人表明應提高資本額始願投資之情況下,逐次以虛偽增資之方式,不法提高資本額以利發行股票,最終導致鏵德公司股票流入大眾市場,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鏵德公司營收及前景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股東數量巨幅膨脹,犯罪規模至少高達1億1086萬元(詳見附表十一),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劉哲銘、顏維德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劉哲銘、顏維德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劉哲銘、顏維德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92萬元、3880萬10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5、16)。參以劉哲銘、顏維德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等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劉哲銘、顏維德對因購買鏵德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劉哲銘、顏維德之前科紀錄(金重訴4卷十八第111至121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利益及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八第340至3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6.查貴筠部分
⑴查貴筠於本案犯行期間係擔任鏵德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為顏維德長期以來之重要心腹,亦參與股權買賣合約之簽立過程,知悉鏵德公司設有李順榮所指派之股務人員,有投資人會打來詢問股票相關事宜,梁慶飛、李順榮之目的在對外販售鏵德公司股票,且深知官方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內宣傳之內容與鏵德公司財務狀況極為窘迫、營收不佳之實情不符,卻仍持續依劉哲銘、顏維德指示處理公司大小事宜(包含虛偽增資),與劉哲銘、顏維德共同掩蓋公司虧損,營造鏵德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查貴筠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亦因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之而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輕罪減刑事由,其藉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60萬600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7)。又參以查貴筠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審酌其僅為員工,所為係事務性之舉,對本案實無決定性之影響力或決策能力。查貴筠對因購買鏵德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查貴筠過往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八第123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工作薪資、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八第340至3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7.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部分
⑴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在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有關洗錢部分中,雖如同免洗車手之地位,然前開集團實已多角化分工,除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洗錢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犯罪目的。因此,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固屬本案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前開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
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藉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21萬元、8萬7500元、4萬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19、20、21)。參以許佑麟於遭查獲後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而張柏雅、陳秋妘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等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又衡酌許佑麟於犯後有繳回部分犯罪所得,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雖未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然仍可推斷其有積極補償被害人之意願;張柏雅、陳秋妘於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未能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七第135至136頁、金重訴4卷十八第127至129、131至13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七第396至398頁、金重訴4卷十八第340至13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8.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范雁茗、胡鎮山部分
⑴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范雁茗、胡鎮山實際上並非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之內部人,而係在梁慶飛有找尋人頭股東需求時,所找尋之股票代持人,而其等透過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之過程實可知悉擔任人頭實係為不法原因。又依本案犯罪計畫觀之,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范雁茗、胡鎮山雖非不可或缺之角色,亦不知悉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之出售係以詐偽之方式為之,然正因其可以人頭股東之存在,使得本案犯罪計畫能在利用多個人頭股東不斷移轉股票後,製造查緝斷點以及不斷抬升股價,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范雁茗、胡鎮山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胡鎮山藉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15萬元(已繳回5萬元)、43萬5000元(已繳回15萬元)、2萬元(已繳回全部)、10萬元、16萬元(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范雁茗有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十三編號22、23、25、26、28、29),再參以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實可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之基礎。又衡酌其等於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損害,未能就本案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完全填補,再考量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其等過往之前案紀錄(金重訴4卷十七第143至145、191至192頁、金重訴16卷五第259至263、265頁、金重訴27卷第107、10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4卷十七第396至398頁、金重訴16卷五第468至470頁、金重訴27卷第304至3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9.顧莉莉部分
⑴顧莉莉係受梁慶飛先前投資款遭張文遠挪用而指派其至寶利通公司監控財務,並因顧莉莉擔任董事而為寶利通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思循正途合法經營公司,在明知梁慶飛、李順榮取得寶利通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後哄抬股價,並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仍聽從梁慶飛、李順榮之指令,實質處理寶利通公司財務監控、營運決策、成本管控、人事管理等重要事務,亦積極監督寶利通公司款項放行事宜,定期提出會計報告供梁慶飛、李順榮審核,更為傳達李順榮指令予寶利通公司內部人之重要管道,形同梁慶飛、李順榮於寶利通公司內部之化身,實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顧莉莉所為全不可取。
⑵佐以顧莉莉本案犯行另寓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不法內涵,顧莉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45萬元(詳見附表十三編號24)。參以顧莉莉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甚至以其係合法財務顧問身分自居,嚴重浪費大量司法資源,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顧莉莉對因購買寶利通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顧莉莉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金重訴16卷四第3之1頁)、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利益及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重訴16卷四第204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0.黃永枝部分
⑴黃永枝實際上並非梁慶飛所領導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集團之內部人,而係在梁慶飛有找尋人頭股東、人頭帳戶需求時,所找尋之股票代持人,而其等透過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與帳戶之過程實可知悉擔任人頭實係為不法原因。又依本案犯罪計畫觀之,黃永枝雖非不可或缺之角色,亦不知悉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之出售係以詐偽之方式為之,然正因其係以人頭股東之存在,使得本案犯罪計畫能在利用多個人頭股東不斷移轉股票後,製造查緝斷點以及不斷抬升股價;亦藉由其所提供人頭帳戶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消失無縱,對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黃永枝所為全不可取。
⑵參以黃永枝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甚至以其係合法證券投資人身分自居,然其確實有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古明玉」之人交付股票、股款,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又衡以黃永枝對本案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本案投資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黃永枝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金訴16卷第7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16卷第268至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考量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本案所犯各罪係於111年6月間至113年10月間所犯,且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然前開犯行實係各自獨立,所造成之損害均屬甚高,若將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寶利通公司之最低犯罪規模加總,本案整體犯罪規模相當驚人,再衡酌其等於本案中犯罪階層高低、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對於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以及遭檢警查獲後之反應與作為、偵審程序中展現之犯後態度變化、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積極填補與否等因素,故綜合上情及其他各項情狀,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李順榮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4卷二十第7至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至終坦認犯行,並據實坦露所有本案情節、全盤托出犯罪細節,亦繳回其所受領之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斟酌李順榮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李順榮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李順榮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吳宥甫先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4卷二十第21至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偵查中、本院之最後審理期日坦認犯行,亦繳回其所受領之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斟酌吳宥甫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吳宥甫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吳宥甫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⑶林橙荃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李怡萱、何致均、鍾智全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4卷二十第191至192頁、金重訴4卷十九第353至354頁、金重訴4卷二十第21至22頁、金重訴16卷五第26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等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⑷許佑麟、黃易鴻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丞翎、黃智暉、范雁茗、胡鎮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重訴4卷十七第143至145頁、金重訴4卷十八第127至129頁、金重訴4卷十九第351至352頁、金重訴16卷五第259至263頁、金重訴27卷第107、10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斟酌其等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⑸至於張文遠、范皓然、陳韋廷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張文遠所受宣告刑係有期徒刑3年6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規範不符;范皓然、陳韋廷均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金重訴4卷二十第9至11、17至18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自均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9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關於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非屬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有關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
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梁慶飛因前揭犯行,向不特定投資人出售其歐司瑪公司、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股票,而實際獲取股款計6億4290萬2405元(詳參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三之1),自屬梁慶飛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因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因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而直接自不特定投資人即被害人所取得之股款,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李順榮、范皓然、李克毅、吳宥甫、陳韋廷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所得,係梁慶飛於出售標的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即被害人獲取股款前後,依其等各自與梁慶飛之約定或代表梁慶飛與標的公司簽訂製作網站之合作契約,分別實際取得255萬元、313萬5000元、914萬9195元、84萬8900元、195萬元(詳參附表十三編號2、3、5、6、7、附表十三之2、附表十三之3),惟此部分所得,係李順榮、范皓然、李克毅、吳宥甫、陳韋廷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⑶張文遠、余敏榮、顏維德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梁慶飛出售標的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即被害人獲取股款前後,依其等各自與梁慶飛之投資協議所獲得之投資款與出售股票予梁慶飛所換得之款項,分別實際取得3260萬元、3138萬元、3880萬1000元(詳附表十三編號10、13、15),惟此部分所得,係張文遠、余敏榮、顏維德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⑷李善慈、劉哲銘、查貴筠、顧莉莉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自行出售股票予盤商所獲取之佣金與對價、薪資所得,分別實際取得13萬元、92萬元、60萬600元、45萬元(詳附表十三編號14、15、17、24),惟此部分所得,係李善慈、劉哲銘、查貴筠、顧莉莉實行犯罪所得之對價財產利益,屬「為了犯罪」之利得,依上開見解,固應宣告沒收,然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優先受償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⑸林橙荃、姜姿廷、秦嗣容、陳良蕙就非法買賣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找尋人頭股東之對價或薪資所得,分別實際取得10萬5000元、2000元、31萬5000元、22萬7000元(詳附表十三編號4、11、12、18),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⑹黃丞翎、李怡萱、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就幫助洗錢罪、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均係薪資所得,分別實際取得62萬9000元、25萬5000元、31萬5000元、21萬元、8萬7500元(詳附表十三編號8、9、19、20、21),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⑺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鍾智全、胡鎮山就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均係提供人頭擔任股票代持人所獲取之報酬,分別實際取得15萬元、43萬5000元、2萬元、10萬元、16萬元(詳附表十三編號22、23、25、26、29),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⑻黃永枝、范雁茗就其等分別所涉幫助洗錢、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行,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有因交付帳戶或交付個人資料而獲得報酬或分得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
4.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梁慶飛遭扣案之現金、存款、貴金屬、汽車、不動產等物,因現金尚含有外幣而有匯率因素、貴金屬、不動產與汽車亦因市價隨時波動而無法確定實際變價之金額為何,自不宜由本院逕認定價額而直接自應諭知沒收之總額中扣除,至於是否作為追徵標的,則待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李順榮、范皓然、陳韋廷、張文遠、許佑麟分別實際返還被害人19萬4962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1萬2000元、7000元(詳附表十三編號2、3、6、10、19、附表十三之4),應認李順榮、范皓然、陳韋廷、張文遠、許佑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前開說明,應自宣告沒收之總額中扣除;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李克毅、許佑麟、黃智暉、何致均、黃易鴻分別已繳回犯罪所得236萬7690元(但本院所認定李順榮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實際合法被害人之部分,應沒收之金額為235萬5038元,故李順榮繳回之金額有溢繳之情形)、63萬元、1萬元、84萬8900元、220萬元、2萬6000元、5萬元、15萬元、2萬元,故
就此扣除部分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林橙荃扣案25萬8400元,因金錢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林橙荃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繳回之1萬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或依其他規定予以沒收,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亦避免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永枝固有直接經手或以帳戶處理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其等自帳戶提領或匯出,並交由梁慶飛指定之人,而非屬於李克毅、范皓然、陳韋廷、黃丞翎、李怡萱、許佑麟、張柏雅、陳秋妘、黃永枝,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梁慶飛雖最終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然其業經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前,若再依前開規定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重複沒收而屬過苛之情形,爰不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附表乙編號1至4、5、6至7、10至11、13至14、16、18、19、24、25、26、27、30、37至38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秦嗣容、李善慈、余敏榮、劉哲銘、陳良蕙、查貴筠、張文遠、黃丞翎、李克毅於本案犯行時聯繫共犯所使用之工具;附表乙編號8至9、12、15、17、20至21、22至23、28至29、31至36分別係范皓然、陳韋廷、秦嗣容、余敏榮、劉哲銘、張文遠、李克毅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各為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陳韋廷、秦嗣容、李善慈、余敏榮、劉哲銘、陳良蕙、查貴筠、張文遠、黃丞翎、李克毅所有、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因陳韋廷所有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扣案物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逕予發還(偵38867卷三第239頁),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梁慶飛、李順榮、陳文熙、于慧正、黃筑珮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姜姿廷、秦嗣容就事實欄三部分,與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顧莉莉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就事實欄四部分,與梁慶飛、李順榮、余敏榮、李善慈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林橙荃、黃丞翎、李怡萱、陳良蕙就事實欄五部分,與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黃智暉、何致均、鍾智全、黃易鴻、范雁茗、胡鎮山、黃永枝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2.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就事實欄五、㈥部分與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3.附表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亦有購買本案標的公司股票,故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張文遠、姜姿廷、秦嗣容、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顧莉莉就此部分亦均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經查:
1.就前開公訴意旨1.部分,檢察官固認該等被告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或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惟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架構,該等被告既非集團內核心之人,行為分別係找尋人頭擔任股票代持人、擔任股務人員、幫助李克毅洗錢、提供身分證、印章、個人資料或帳戶供作人頭股東或人頭帳戶之用,而未有直接參與本案標的公司之行銷、包裝事宜,並藉此知悉行銷、包裝之手段係以過度美化之不實利多消息為之,即難認定其等有對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與其他經認定涉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就該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幫助洗錢、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檢察官固認該等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顏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鏵德公司循環增資與吳宥甫無關,我在調詢時有關鏵德公司循環增資係受李順榮、吳宥甫等人指導之敘述不正確,他們確實有建議要提高鏵德公司資本額等語(金重訴4卷十三第117至123頁),可知梁慶飛、李順榮、吳宥甫等人固有建議要提高鏵德公司資本額,其等目的在於提高出售鏵德公司股票之數量及使投資人感受到鏵德公司之規模而有更高投資意願,然其等並未與顏維德共同為虛偽增資之實際行為,能否逕以提出建議即認定有犯意聯絡,顯有疑問。又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難認定其等有對於虛偽循環增資部分與其他經認定涉犯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該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洗錢、幫助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關於附表十四所示之被害人各筆投資款項,或投資原因係因標的公司現金增資而非受梁慶飛等人以不實利多消息行銷、包裝而購買,或投資標的並非本案標的公司股票,或投資金額逾本案標的公司股票證交稅繳款書記載之金額,就上開部分,亦難認梁慶飛、李順榮、范皓然、林橙荃、吳宥甫、陳韋廷、李克毅、黃丞翎、李怡萱、張文遠、姜姿廷、秦嗣容、余敏榮、李善慈、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陳良蕙、顧莉莉有構成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該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均基於幫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以詐偽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時、地提供其身分證、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予林橙荃等人,以供梁慶飛及與之配合之四大盤商人員將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過戶至其等之名下,供該等盤商層層過戶及出售該等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民眾,以製造交易活絡、避免其等遭鎖定查緝及持股所產生之高額稅務。因認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證券詐偽罪嫌及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標的公司之股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課稅資料、繳款書、移轉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均否認有何幫助證券詐偽、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個人資料給他人作為人頭股東之用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證明其等有主動交付個人資料予他人,實難認有起訴書所指罪嫌等語。經查,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固有成為本案標的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有移轉本案標的公司股票之紀錄,然此至多僅能推認其等之個人資料曾遭梁慶飛等人使用作為股票代持人,能否逕以此認定其等有主動提供身分證、印章、個人資料予梁慶飛等人使用,顯屬有疑。又檢察官就其等是否有主動提供身分證、印章、個人資料予梁慶飛等人使用作為人頭股東乙情完全未有任何舉證,本院實難憑空認定其等與其餘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有形成犯意聯絡,或與其餘被告有實質之行為分擔。因此,尚難僅以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確實有遭登記為標的公司之股東,並有移轉股票之紀錄,即遽認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所為該當幫助證券詐偽罪與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不得遽以幫助證券詐偽罪與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李東曉、闕宗麟、蕭聰明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前揭甲、貳、二、㈤有關鏵德公司涉及證券詐偽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說明,可知黃韋翔為鏵德公司之重要內部人,除處理鏵德公司營運重要事項外,亦與李順榮聯繫討論行銷、包裝鏵德公司等事宜,如認屬實,黃韋翔應就本案此部分犯行與梁慶飛、李順榮、劉哲銘、顏維德、查貴筠成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爰依上揭規定,將黃韋翔涉犯上開罪嫌部分,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佾彣、熊興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
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
偽造、
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
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
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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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梁慶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二、梁慶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億肆仟貳佰玖拾萬貳仟肆佰零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李順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順榮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一、張文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李克毅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范皓然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吳宥甫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吳宥甫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 |
| | | | 一、林橙荃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林橙荃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陳韋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黃丞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黃丞翎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一、李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李怡萱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秦嗣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余敏榮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李善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一、劉哲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一、顏維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查貴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一、陳良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一、許佑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許佑麟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張柏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陳秋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黃智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黃智暉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何致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何致均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顧莉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黃易鴻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黃易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
| | | | 一、鍾智全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智全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范雁茗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范雁茗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一、胡鎮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胡鎮山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一、黃永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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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6(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6(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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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5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Samsung Galaxy S24 Ultra(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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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3(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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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8(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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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米Hyper O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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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5 Pro Ma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3(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1(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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