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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燦
            許美仁
            陳昱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高玉環
            陳偉亮
            陳軍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彥守律師
被      告  許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陳曾揚律師
            吳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
一、陳金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許美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三、陳昱承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四、高玉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陳偉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六、陳軍甫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七、許正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貳、沒收
一、許美仁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陳昱承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三、高玉環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四、陳偉亮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之。
五、陳軍甫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佰捌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六、許正義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陳金燦與許美仁係夫妻,陳昱承為二人之子,陳金燦之父陳炳宜係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廣明公司)董事。許正義係台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9樓,股票代號:1724,下稱台硝公司)董事。高玉環原在台硝公司任職,轉至吳氏家族經營、葉國衍擔任監察人之力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力行公司)任職,陳偉亮係高玉環之子,陳軍甫係高玉環之女婿。
二、重大消息明確時間、公開時間、限制交易期間
㈠台硝公司係電子級硫酸生產廠,最大股東原為吳氏家族,嗣林氏家族經營之廣明公司入主台硝公司成為最大股東,吳氏家族退居第二大股東,仍派有吳崇義、許正義、葉國衍擔任台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同時代表台硝公司及廣明公司之林宏信、林怡岑,與台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林耿步簽署保密承諾書,達成廣明公司併購台硝公司,台硝公司下市之共識(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應認110年1月11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
㈡台硝公司於110年3月3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案、簽署股份轉換契約、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及停止公開發行,於同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為廣明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取得台硝公司其餘約59.79%股權(其餘股權原本即為廣明公司持有)之股份轉換案。股份轉換完成後,台硝公司將成為廣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終止上市。收購價格以公告前最後一營業日(30)收盤價每股13.4元計算,溢價約百分之19.4,本案重大消息於110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公開,自消息明確時點即110年1月11日起,至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即110年4月1日12時53分許止,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人員禁止交易台硝公司股票期間。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㈠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部分:
 陳金燦於110年3月29日駕車搭載陳炳宜前往廣明公司參加該公司董事會,陳炳宜、陳金燦於會中知悉廣明公司討論併購台硝公司案即本案重大消息,陳金燦於返家車程中再次向陳炳宜確認本案重大消息之真偽,並於同日晚間與許美仁及陳昱承共進晚餐時,將本案重大消息告知許美仁、陳昱承,並明確指示「有錢可以買100張,併購價格為每股16元」等語。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明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硝公司股票,陳金燦與許美仁、陳昱承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許美仁、陳昱承為下列犯行:
 ⒈許美仁於110年3月30日,以其名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華信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單,以每股均價13.18元,買進台硝公司股票50仟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4月9日,以每股15.8元全數賣出,實際獲利12萬6,215元。
 ⒉陳昱承於110年3月30日,以其名下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68174號證券帳戶下單,以每股均價12.9元,買進台硝公司股票12仟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4月6日,以每股15.85元全數賣出,實際獲利3萬4,339元。
㈡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部分:
 廣明公司之副董事長林宏信於110年3月4日,代表廣明公司前往力行公司,向台硝公司吳崇義、葉國衍說明併購案,高玉環於會後,從旁聽聞吳崇義與葉國衍談論併購案,而得知本案重大消息,遂於110年3月9日將該重大消息告知其子陳偉亮、女婿陳軍甫。高玉環、陳偉亮與陳軍甫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明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硝公司股票,竟仍為下列犯行:
 ⒈高玉環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期間,使用其名下、不知情之配偶陳鋼生及女兒陳諺平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12.7元、12.72元、12.7元,買進台硝公司股票10仟股、12仟股、5仟股,共27仟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4月12日賣出10仟股,實際獲利2萬9,992元,剩餘17仟股擬制性獲利4萬9,462元,實際與擬制性獲利共計7萬9,454元。
 ⒉陳偉亮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由陳偉亮於附表四所示期間,使用其設於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12.71元,買進台硝公司股票32仟股,嗣於110年6月21日以每股15.8元全數賣出,實際獲利9萬5,837元(起訴書誤載為陳偉亮於110年11月1日參與廣明公司收購)。
 ⒊陳軍甫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由陳軍甫於附表五所示期間,使用其設於群益證券敦南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均價12.67元,買進台硝公司股票10仟股,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10年4月9日,以每股均價15.85元全數賣出,實際獲利3萬983元。
㈢許正義部分:
 廣明公司之副董事長林宏信於110年1月間,親自拜會許正義告知併購案,許正義因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許正義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其明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硝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期間,使用不知情之許桐霖、許桐仁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4923號、5058號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12.38元、12.5元,買進台硝公司股票62仟股、6仟股,共68仟股,擬制性獲利21萬9,757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第240至2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證人陳諺平、林宏信、陳炳宜、許桐霖、許桐仁、林雅惠、游孟樺、林萬來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114年度他字第747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9至50頁、第23至29頁第77至84頁第63至67頁第101至114頁第93至98頁第153至162頁第143至150頁第185至197頁第181至183頁第281至290頁第269至274頁第335至341頁第329至334頁第351至354頁、第227至242頁、第213至218頁、第457至472頁、第449至453頁、第5至9頁、第375至387頁、第395至398頁第401至411頁、第433至441頁113年度偵字第416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至70頁),並有被告陳昱承與黃維逸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玉環、陳軍甫及證人陳諺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玉環、陳偉亮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交所110年4月28日臺證密字第11000007466號函台硝公司股票於110年3月30日前50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轉錄電子檔、投資人買超股數特定有價證券資料表證交所110年7月26日臺證密字第1100008135號函暨台硝公司股票110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包含110年1月11日保密承諾書、110年3月31日股份轉換契約、台硝公司110年3月31日重大訊息說明暨記者會新聞稿、台硝公司110年1月2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開會通知單寄發/簽收紀錄、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台硝公司110年3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9287號函暨所附投資人集保資料(包含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26日一新竹字第00196號函暨所附陳昱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2313號函暨所附許美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760號函暨所附許美仁帳戶相關傳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3年5月21日北大路營字第11300017671號函暨所附許美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0年8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578號函暨所附高玉環、陳鋼生、陳諺平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1年9月28日彰敦字第1110162號函暨所附高玉環、陳鋼生帳戶傳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8月19日信義營密字第11000030961號函暨所附陳偉亮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10年9月8日信義營字第11000034461號函暨所附陳偉亮帳戶相關傳票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00830120號函暨所附陳偉亮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0月1日作心詢字第1100830120號函暨所附陳偉亮帳戶相關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9188號函暨所附許桐仁、許桐霖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硝公司及廣明公司歷任董事對照表證交所113年6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30010456號函暨所附各群組買賣台硝公司股票價差計算表證交所114年11月5日臺證密字第1140020762號函檢附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存卷足憑(他字卷二第126至133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201至203頁、偵卷一第71至76頁第77至816頁),足認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關於本案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廣明公司併購台硝公司,勢必造成台硝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波動,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⒉次以,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之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之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之事件「必然成為事實」之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才能切實把握修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之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⒊茲查,證人即廣明公司之副董事長林宏信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9年12月至1月間就有陸續進行準備收購事宜,就是去告知台硝公司的董事,我有逐一去拜訪台硝公司董事,向他們說明我已經決定要收購台硝公司全數股份,所以除了廣明公司派的6位董事外,其餘的每位董事我都有去拜訪過,一開始我是去台硝公司拜訪吳崇義及葉國衍,接著我去許正義家拜訪他。110年1月間,林耿步、陳金鑾、元大證券之股務人員及元大證券人員已就收購案簽署保密協議等語(他字卷二第449至435頁);又證人即元大證券投資銀行業務部經理游孟樺於調詢時陳述:廣明公司跟元大證券有簽專案式的財務顧問,當時的專案就是廣明公司要併購台硝公司,跟我們接洽的是廣明公司副董事長林宏信。當我們覺得這個案子有眉目了,就會跟客戶簽保密協議,再作後續的流程,最早的保密協議是在110年1月11日簽署的等語(偵卷一第61至66頁);再稽以證人林宏信、林耿步於110年1月11日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載明:「立保密承諾書人就台硝股份有限公司擬與特定公司討論併購專案,本人深切瞭解本人所參與開會、討論相關案件之任何資料及(或)資訊均係極為敏感及重要之機密資訊...。」等節(偵卷一第179頁、第182頁),足證廣明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後,即已確定將實施併購台硝公司之計畫,並於其後持續進行相關程序。準此,自此一時間點起,廣明公司收購台硝公司一事,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可知本案重大消息於110年1月11日即明確成立。
㈢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為內線交易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以下或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在消息傳遞人與消息受領人間,消息傳遞人是否構成犯罪,端視消息傳遞人有無買賣股票,以及消息受領人有否買賣股票,且此買賣股票與消息傳遞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定之,否則單純傳遞消息並不構成犯罪。若消息傳遞人在向消息受領人提供重大訊息時,主觀上有使消息受領人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之意圖,消息受領人對此亦有認識時,其等間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消息傳遞人提供重大消息之行為本身即是補充消息受領人構成內線交易交易之關鍵(為構成要件之一),消息受領人於獲悉消息後對此消息加以利用,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間具有一定之角色分配,為共同行為之實現,此時縱消息傳遞人並未買賣股票,而無買賣股票之行為,然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
 ⒊被告陳金燦自廣明公司之董事陳炳宜處聽聞本案重大消息,陳炳宜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故被告陳金燦為同條第5款所定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且為直接消息受領人,被告許美仁、陳昱承因被告陳金燦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是該被告2人亦屬同條第5款所定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為間接消息受領人。再查,被告陳金燦於110年1月11日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旋於當日晚上告知配偶許美仁、其子陳昱承,並明確向其等稱:「有錢可以買100張,併購價格為每股16元」等語,是以,被告陳金燦在向被告許美仁、陳昱承提供本案重大消息時,其主觀上有使被告許美仁、陳昱承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之意圖,被告許美仁、陳昱承對此亦有明確認識。復考量被告3人為同居共財、關係緊密之親屬,依照被告3人之親誼關係及財務上互相支援之情節,被告陳金燦係為使被告許美仁、陳昱承可於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交易台硝公司股票而獲利,被告陳金燦基於此意圖透漏本案重大消息,當可認定,亦足認被告陳金燦及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間具有共同為內線交易犯行之犯意聯絡。
 ⒋另被告陳金燦提供本案重大消息之行為本身,亦係被告許美仁、陳昱承構成內線交易之關鍵,故堪認被告3人係共同實行內線交易之犯行,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金燦本身雖未買入或賣出台硝公司股票,仍成立共同正犯,即被告3人應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內線交易犯行之全部行為負責。
㈣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取得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⒉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另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買入台硝公司股票,消息公開後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陳偉亮、陳軍甫將持有之台硝公司股票全數賣出,被告高玉環則部分售出台硝公司股票;許正義未售出台硝公司股票,參以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上開被告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均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金燦因身為廣明公司董事陳炳宜之司機,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陳金燦再告知被告許美仁、陳昱承;被告高玉環為台硝公司之員工,其於端茶水時聽聞本案重大消息,並告知陳偉亮、陳軍甫,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1款公司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許正義為台硝公司之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時,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期間買賣台硝公司股票,是核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被告許正義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罪數:
 ⒈被告陳金燦以一告知本案重大消息而指示被告許美仁、陳昱承交易股票之行為,而觸犯2個相同罪名,侵害同一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內線交易罪處斷
 ⒉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分別如附表一至六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台硝公司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金燦與許美仁間、被告陳金燦與陳昱承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係分別以自己或他人帳戶交易台硝公司股票,難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⑴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偵卷二第91至101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金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80條(被告許正義部分):
 被告許正義出生於27年9月間,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許正義另有前開減刑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被告陳金燦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⑵被告陳金燦雖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再考量被告陳金燦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自身未實際買入台硝公司股票,而未獲有實際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科以最輕法定有期徒刑1年6月,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陳金燦尚有上述減刑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金燦、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上開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等人交易台硝公司股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多寡;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等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等人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導正被告等人之偏差行為,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⒉被告陳金燦於114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陳金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規定未符,而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陳昱承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陳偉亮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陳軍甫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第138至139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許美仁、陳昱承、高玉環、陳偉亮、陳軍甫、許正義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依相對總額原則計算後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林思婷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