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公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逸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公行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罰金新臺
幣肆仟伍佰萬元。
事 實
一、華公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華公行公司)原係楊政敏(已歿)於民國64年8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公司於89年間與菲律賓最大非銀行匯款服務提供機構I-Remit Global Remittance,Inc(下稱IREMIT公司)當時之負責人Bansan
C.Choa協議合作,由IREMIT公司投資入股華公行公司(IREM
I T公司
持有華公行公司股份24萬5,000股,持股比例為49
%),
嗣IREMIT公司於90年3月間,在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正式註冊,於90年11月11日開始營運,主要業務係為海外菲律賓工人和其他移民工人提供跨國匯款服務,運作方式則係由IREMIT公司之菲律賓母公司與其集團在世界各地設立之分支機構透過電匯或其他方式,由國外或菲律賓匯款至其他國家,以提供轉帳或匯款服務,IREMIT公司並自91年7月1日起,以華公行公司為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以華公行公司名義對外營運及招攬客戶,所有營運設備費用、人員聘僱費用、水電費、租金均由IREMIT公司出資籌設,指派菲律賓裔
王惠玲(
另案通緝中)擔任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經理,接受委託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華公行公司並於92年1月24日取得勞動部核准為合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字號:1278,有效期限至110年1月23日),得以合法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協助在臺菲律賓籍移工將薪資所得匯回菲律賓。王惠玲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嗣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
陳金鳳(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另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自95年6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王惠玲之助理,協助進行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
王美綿 (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自94年間起,在華公行公司擔任櫃檯人員,並於王惠玲返回菲律賓後,自107年5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接任王惠玲在臺之業務,在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楊俊逸(所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自102年間起,參與華公行公司關於臺灣地區與菲律賓間異地匯兌業務,並自10
3年4月10日起,擔任華公行公司負責人。楊俊逸、王惠玲、陳金鳳及王美綿均明知在我國非銀行業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臺菲律賓移工所交付,而欲匯回菲律賓之款項,應透過合法銀行,以國際匯兌方式將款項匯予該移工所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竟仍依
渠等參與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進行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之時間先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菲律賓IREMIT公司負責人「Mr. Bentiu」、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
」、「Sheil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IREMIT公司員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利用華公行公司配合之IREIMI
T公司付款系統具安全、快速且收費便宜之特性,謀議以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為下列分工方式而為異地匯兌行為,從中賺取向客戶收取之手
續費以牟利:
㈠王惠玲自96年間起至102年11月間,在華公行公司內受IREMI
T公司會計部人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每日所接受菲律賓境內客戶委託代為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貨款或債務清償資料,王惠玲再自行或指示陳金鳳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同案被告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自華公行公司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菲律賓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境內客戶之金融帳戶內,且為規避司法、稅務等機關
查緝,其中自99年2月間起,多由陳金鳳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帳戶。
㈡楊俊逸於102年11月間進入華公行公司準備接手楊政敏擔任負責人之職務後,因其中文溝通及閱讀能力優於菲律賓裔王惠玲、陳金鳳,故負責辦理銀行開戶、銀行存匯款、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等事宜,王惠玲、陳金鳳則於102年11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接收IREMIT公司所傳送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聯絡方式、匯款帳號及金額等資訊後,填妥對應之2聯式存款憑條,連同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或當日收取之臺灣境內外勞辦理結匯現金,整理核對後一併交由楊俊逸於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或日期,持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其中103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不知情之陳淑女(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依楊俊逸指示持王惠玲或陳金鳳所交付已填載之2聯式存款憑條及對應現金代楊俊逸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上開將款項存匯至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宜。又其中自106年6月間起,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因考量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辦理異地匯兌,仍有遭司法、稅務等機關查緝之風險,遂於IREMIT公司會計部人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GRP 116」之群組內告知王惠玲(暱稱為「hom jenny ong」)付款對象及金額,再由王惠玲或陳金鳳將載有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文書及空白收據(PAYMENT VOUCHER)交付楊俊逸
,由楊俊逸在該收據上填寫臺灣境內受款人之姓名、電話、所收金額及日期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與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碰面,持王惠玲或陳金鳳自華公行保險箱內取出之現金,騎乘機車或搭乘捷運至與受款人約定之臺北市或新北市面交地點,倘係雙北市以外地區,則與受款人在各縣市高鐵站碰面,碰面後楊俊逸將現金交付受款人,或與受款人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並於受款人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惠玲或陳金鳳,由渠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P群組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地下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email寄送予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
㈢王惠玲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後,王美綿即自107年5月間起,由華公行公司之櫃臺人員轉而擔任該公司經理,接任王惠玲
原本之業務,而與陳金鳳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6日止,依IREMIT公司人員或王惠玲透過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GRP 116」之群組內告知王美綿(暱稱為「achiv」)付款對象及金額後,
指示楊俊逸以上開方式與包含柯鳳敏、葉雪清、陳宏承、郭榮華、林泯學、胡秋鳳、邱鴻仁、蘇建勳、郭文吉、楊文豪
、詹淑娟、溫登翔、陳翎安在內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及其他自然人聯繫面交或碰面後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楊俊逸並於受款人在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美棉或陳金鳳
,由渠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
P群組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地下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
二、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依上述渠等參與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時間先後,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為止,違法匯兌金額合計達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
公訴人記載137億6,795萬7,235元,應予更正)。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華公行公司及其辯護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代表人楊俊逸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鳳及王美綿之證述、證人陳淑女調查局詢問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宏承、郭榮華、林泯學、胡秋鳳
、邱鴻仁、蘇建勳、郭文吉、楊文豪、詹淑娟、溫登翔、陳翎安、陳連福、賴文彥、黃惠媛、王煌祥、謝銘盤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7卷第12頁;另案卷第342至343頁、第242頁、第261頁、第420至421頁;A2卷第59至74頁、第77至84頁、第87至88頁;A7卷第9 至15頁;A6卷第127至131頁
、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4頁、第155至160頁、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6頁、第183至186 頁、第189至192頁、第195至201頁、第207至211頁、第219至223頁;A1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2頁),並有證人楊俊逸、陳金鳳、王美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人陳金鳳96年至102年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單、證人陳宏承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郭榮華所提供與其妻艾鳳於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之買賣匯紀錄及匯款水單、證人胡秋鳳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謝東敏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邱鴻仁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蘇建勳與被告代表人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 、證人郭文吉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楊文豪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詹淑娟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溫登翔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證人陳翎安與被告代表人簡訊內容截圖、兆豐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
華公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IREMIT公司電腦主機內之表格列印資料、103年及108年存款明細表、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1月30
日台央外捌字第1090004881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兆豐銀行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611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9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
90003130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1月13日瑞穗(
109)043號函暨所附
華公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之1至1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件在卷
可考(A6卷第66頁、第73頁、第13
3頁、第141至149頁、第161頁、第162頁、第177至181頁、第187頁、第193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7頁、第225頁、第399至457頁、第459至461頁、第463頁、第465頁、第467至519頁、第755至840頁、第883至896頁、第897至第910頁;A7卷第137至151頁;A1卷第367至408頁;A2卷第125至129頁;A5卷第123至175頁),是上開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㈡另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
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以
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
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渠等所為非法匯兌犯行之金額合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茲本院認定
被告華公行公司就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
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附此敘明。
㈠罪名: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華公行公司名義,擅自為不特定之菲律賓客戶在我國及菲律賓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認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是被告華公行公司因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代表人楊俊逸、受雇人陳金鳳、王美綿及王惠玲多次以華公行名義為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則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
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因其負責人、受雇人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
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負責人、受雇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
對國際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
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
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
犯罪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
扣案之
扣押物編號A-10光碟1片,雖為被告所有,但既經另案為第三人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沒收。
㈡又
扣押物編號A-3證明書1紙部分,被告代表人楊俊逸於調詢時陳稱:上開證明書係王惠玲要求我製作,即菲律賓當地委託IREMIT公司匯款的客戶提供
錯誤的帳號,導致我們誤將4筆款項匯至梁東榮及瑞穎企業有限公司,梁東榮及瑞穎企業有限公司發現這個問題,不知道透過什麼管道,知道這4筆錢是由
華公行存入的,請我們出具這個證明書,作為將款項匯還給我們的依據等語(A2卷第239頁),可知上開證明書1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受雇人因作業疏失將款項匯至他人銀行
帳戶內,尚無從認定上開證明書係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再扣案之現金2,367萬7,480元係被告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本案犯罪規模,但非被告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則非本案
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欣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