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茹
被 告 洪韻雅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陳柏源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政鍠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曹茜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6、29567、29568、29569、29570、29571、29572、29573、30390、30391、34951、34952、34953、37407、4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伍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韻雅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洪韻雅(下稱被告陳珮茹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同年月2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被告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限制出境
期間為114年8月5日至115年4月4日;被告洪韻雅限制出境期間為114年8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有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5日北檢力昃114他6261字第1149083800號、114年8月6日北檢力昃114他6261字第1149083836號、114年8月22日北檢力昃114他6261字第1149091322號函
暨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存卷
可參;
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2月4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4日北檢力昃114偵42389字第11491346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
可佐,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珮茹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審酌被告陳珮茹等4人與同案被告邱志豪、潘宏欣、吳承峰、黃永瀚、黃若蓁、王詩雅、吳佳靜、林郁珍、李明城、吳思漢、曾英森、邱鳳儀、楊孟輯等人之供述、
起訴書所列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非
供述證據,認被告陳柏源、李政鍠、洪韻雅均涉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洗錢罪;被告陳珮茹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柏源、李政鍠、洪韻雅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陳珮茹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亦非微,是被告陳珮茹等4人上開被訴罪名如均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並須負擔刑事
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陳珮茹等4人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因此,考量上情,若任由被被告陳珮茹等4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非低,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復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於審理時仍有限制被告陳珮茹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陳珮茹、陳柏源、李政鍠均自115年4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洪韻雅自115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