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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峻滉
被      告  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派駐於臺大醫院保全涉有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公司為法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單上係表示於114年6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有「1名不知名男子拉住不讓我離開」等語,無從認定該不明男子為何人,自難判斷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㈡經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並無涉有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中一情,有本案卷面案件類別欄記載可參,可見被告公司現並無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法規及說明,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