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張淑燕
被 告 鄭鈺樺
呂泓毅
劉益志
李宜璋
凃安慶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被告鄭鈺樺等7人犯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6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鄭鈺樺等7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但書之規定
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
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