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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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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1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2號
原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思卓
訴訟代理人  黃佩蘭
被      告  孫正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0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3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781元(附民卷第5頁),惟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元(附民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徒手竊取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等物,總計價值4,753元,致原告受有4,753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偷,沒有義務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旅行背包1個、收納袋(鯨魚圖案)1個、背包(30×40)7個、衣物收納袋3件組18個等物,總計價值4,753元,涉犯竊盜罪,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辯詞,與本案事證不符,毫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53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案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