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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
原      告  游秀琴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被      告  廖啓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瑋柔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啓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對被告廖啓仁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對廖啓仁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廖啓仁為被告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對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廖啓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諭知無罪在案,且被告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對被告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對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另原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刑事被告廖啓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60號諭知無罪在案,從而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並無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