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3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吳亞倫
            周賢堂
            張家綸
            徐浩翔

            李芸妍
            林彥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度金重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吳亞倫、周賢堂、張家綸、徐浩翔、李芸妍、林彥純等人(下稱被告吳亞倫等人)所為而受有損害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亞倫等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原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亞倫等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吳亞倫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等對被告李城慵、徐嘉文、高偉捷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