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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53號
原      告  邱奕智
被      告  葉樺殷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樺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邱奕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