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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天順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道○○○○○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有鄭閎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濟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與許天順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閎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第六根肋骨骨折、雙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天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經過路口我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我從頭到尾沒看到對方,當天下雨,晚上燈光不是很亮,我聽到告訴人鄭閎益大叫和碰撞聲,才停下察看發現被撞,我不知道要禮讓誰,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道○○○○○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鄭閎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之濟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許天順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閎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第六根肋骨骨折、雙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而陳閎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第五、第六根肋骨骨折、雙膝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夜晚,但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9、49至50頁),已見被告辯稱:當時下雨、晚上不是很亮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路口前,有先停下後再行駛等情,固經告訴人證稱:被告車輛有先停一下,我以為要讓我先行,我就繼續往前,但被告車輛卻繼續往前行駛,致發生碰撞等語,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37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辯稱:有停車再開等情相符。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汽車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時,告訴人機車已即將行駛至路口,但被告汽車仍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穿越路口,致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32至33、39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車輛係在尚未行駛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即尚未進入監視器影像範圍),曾先停止後再向前行駛,且被告車輛再次向前行駛到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即進入監視器影像範圍),告訴人機車已即將自被告右前方處之幹線道行駛至上開路口,然被告汽車仍未減速,並持續向前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⑶再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61頁),可見被告行駛在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間,約僅距離4個汽車車身,是告訴人機車自係在被告合理視距範圍之內,依當時天氣情、照明充足、視距良好之情形,倘被告確實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清楚注意到其右前方之幹縣道上有告訴人機車即將駛至上開路口之車前狀,並隨時採取減速、停車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完全沒看到、從頭到尾沒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20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更見被告顯未注意到右前方幹線道上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之前車狀況,且未隨時採取減速、停車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⑷至被告車輛行駛於上開路口前,固有先停再開之舉,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其注意義務具持續性,非謂起步前曾有煞停,即可解免起步後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之責。被告於該路口起步前行之際,本應再次確認前方幹線道有無來車、淨空,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以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看清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之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前行,致告訴人避讓不及而發生本件碰撞,是被告縱有「先停後駛」之駕駛行為,仍無解免被告隨時注意及應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禍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右前方有告訴人機車即將駛出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禮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被告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被告徐朝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