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王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高王澤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旁起駛,並向○○街方向倒車時,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吳佳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街右轉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佳龍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王澤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佳龍對被告高王澤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高王澤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