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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丞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丞哲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晚上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516之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減速,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部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小指扭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現場和解書、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2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