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虹
蕭金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艷虹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於該處停等由被告蕭金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寶興街106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被告陳艷虹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蕭金山則受有左小腿內側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與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艷虹、蕭金山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因車禍互控過失傷害,均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3、45頁),依前述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鍾詔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子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