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進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
黃世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17分許,駕駛新店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二十張路站時,本應注意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時,應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下稱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即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致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留有普通重型機車可通行之間格,
旋即開啟甲車車門,使乘客高玉屏下車,
適有楊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欲自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通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甲車是否有乘客下車及禮讓其優先通行,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甫自甲車下車之高玉屏發生碰撞,高玉屏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楊婉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
高玉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程中鵬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世進、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該證據自無
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程中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80頁),核屬無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程中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其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92年2月6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何況,程中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僅為本院
訊問其與被告之調解情形及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0、121頁),核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賦予
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而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其所表示之意見亦非用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泛稱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乙節,顯係對於上開規定有重大誤解,核屬無據。又辯護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具備充分之法律知識及專業,卻無端提出前開於法無據之爭執,徒耗司法資源,顯非可取。
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80頁),顯屬無據:
㈠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
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獲報到場後,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關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道路及號誌狀況、事故位置、當事者資料及其駕照狀況、車輛狀況、撞擊部位等事實為客觀記載,尚不涉及其主觀之判斷或意見,自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為之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衡以警員僅係依其職務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
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必要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其中一方之記載,且記載之內容與卷內其餘客觀事證亦無不合之處,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關於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天候、道路及號誌狀況、事故位置、當事者資料及其駕照狀況、車輛狀況、撞擊部位等節,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泛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誤指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具體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係對於上開規定有重大誤解,顯屬無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4年2月17日之談話紀錄表(下稱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87頁),亦屬無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然觀諸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86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係到場處理之警員詹筱筠於114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在新店分隊訪談被告後依被告陳述所製作,衡以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應無在執行勤務時刻意捏造事實、虛偽製作談話紀錄表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係在警察局訪談被告後所製作,亦經被告閱讀
無訛後簽名,難認於訪談過程中有何遭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係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誤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外,並未爭執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之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非任意性之情事,故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爭執,亦屬無據。
五、被告、辯護人雖又爭執檢察官
勘驗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高玉屏及楊婉芬之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8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行使緘默權(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7、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道路交通法規針對路邊停車固然有規定應緊靠道路邊緣,然對於公車是否應將前後輪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始得供乘客上下車,檢察官並未指出任何法規依據,被告駕駛甲車僅係未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然已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約3分之1至2分之1,已符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之規定;況且,本案公車停靠區前尚有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機車停車格、路樹可能刮傷甲車車體或損壞玻璃等情形,故甲車無法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此外,乙機車應可預見甲車於本案公車停靠區停車,可能有乘客下車,仍自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通過,應屬楊婉芬之過失;而甲車車門已有標示「下車時請注意後方來車」,告訴人下車時未注意後方之乙機車,則屬告訴人之過失;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
㈡公車司機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時,應負有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之注意義務: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規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
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但經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隨招上車之路段,應依民眾招呼停車供民眾搭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而「公車停靠站」係指道路中提供乘客上下車之地點,主要包括供公車駛進停靠之「公車停靠區」及旁側供乘客等候、上下車之「公車站臺」;公車站臺內應設有公車站牌,並得視需求設置候車亭、候車椅等設施。而公車停靠站之設置原則,包含「公車路緣停靠」、「公車彎」及「公車岬」等型式。其中「公車路緣停靠」係指直接利用車道外緣劃設「公車停靠區」。而「公車停靠區」橫向寬度最小3公尺,縱向長度供單輛公車停靠,最小15公尺,每增加1輛,應增長15公尺。此觀內政部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三篇第十章即明(本院卷第63至70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之規定,大客車之全長不得超過12.2公尺、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站位上下客,而「公車路緣停靠」之「公車停靠區」即為其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站位,「公車停靠區」之長度及寬度,在上開法規之限制下,可供公車完全駛入以供臨時停靠,且無論長度或寬度均尚有保留相當距離。
⒊經查,甲車為營業大客車,且為民營市區客運,車主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憑(偵卷第67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車」,既規定為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自包含市區客運即公車,公車司機於駕駛公車臨時停車時,當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前開規範拘束。
申言之,
公車司機在「公車路緣停靠」之「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以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始得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否則毋寧要求在公車上之乘客下車後必須跨越車道始得抵達公車站臺、在公車站臺之乘客則必須跨越車道始得上車,因而製造乘客於上下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況且,「公車停靠區」既然係直接利用車道外緣劃設之區域,供公車在道路邊緣臨時停車所用,則
「公車停靠區」所處位置本質上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僅係該處設置專供公車臨時停靠以供乘客上下車之區域,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公車於駛入「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時,自當緊靠道路邊緣,絕非只要有部分車身駛入公車停靠區即可,否則將使「公車停靠區」設置以供公車臨時停靠所用之意旨蕩然無存,而形同允許公車得任意於道路上臨時停車,置上下車之乘客於交通事故風險於不顧。再者,道路上既已劃設「公車停靠區」,對於其他車輛之駕駛而言,亦可預期該處為專供公車臨時停靠並供乘客上下車之位置、且公車不至於任意於非「公車停靠區」之道路上任意停靠。準此,公車司機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時,應負有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之注意義務。
⒋至於道路上之現實狀況多變且複雜,若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於公車停靠區或其周邊位置、或有其他障礙物阻礙公車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或其他公車司機無法即時排除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則為公車司機事實上能否善盡前開注意義務之問題(即「能否注意」之層次),要非以此逕認公車司機於法律上不負有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之注意義務(即「應注意」之層次)。而在公車司機不能善盡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公車司機縱然無法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亦應將公車盡量緊靠道路邊緣、並確保其停靠位置安全無虞,再開啟車門及提醒乘客注意後方來車後,始得讓乘客上下車,如此解釋方與前開規定課予汽車駕駛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之注意義務相符。
㈢被告駕駛甲車,未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即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83至85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95至103頁):
⑴檔名:監視器畫面
①00︰00︰00至00︰00︰06,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側輪胎有壓到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虛線),前方為二十張路站之公車站牌,地面有畫設「公車專用」標線之公車停靠站。
②00︰00︰07至00︰00︰08,甲車閃爍右側方向燈並減速,略為向右偏駛,車頂與路旁樹木並無接觸;楊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後方。
③00︰00︰09至00︰00︰13,甲車持續閃爍右側方向燈,於公車停靠站停車,車身未完全駛入公車停靠站,約一半之車身位於外側車道,甲車右側後車輪約壓在路面「公車專用」標線之「專」字前方中間位置;乙機車行駛於甲車後方逐漸減速。
④00︰00︰14至00︰00︰15,乙機車駛入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
⑤00︰00︰16至00︰00︰26,乙機車與自甲車後車門下車之乘客發生碰撞,乙機車向右倒地,楊婉芬向右傾倒後隨即起身,抓住乙機車把手,後放開把手向前行走。
⑥00︰00︰27至00︰01︰09,楊婉芬站立於甲車右側,時而站立、時而蹲下,在旁民眾協助將乙機車扶起,甲車於00︰01︰04向前駛離,乙機車則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上。
⑵檔名:公車行車紀錄器
①00︰00︰00至00︰00︰01,畫面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共切分為9格畫面(以下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依序以1至9號畫面稱之)。
②00︰00︰01至00︰00︰13,3號畫面中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甲車於公車停靠站停車;6號及8號畫面中甲車車身未完全駛入公車停靠站,右側車身與道路邊緣仍有相當空間,可看見路面之「公車專用」標線之約一半;2號畫面中告訴人準備自甲車後車門下車。
③00︰00︰14至00︰00︰16,2號、6號、8號畫面中甲車停止後,告訴人自甲車後車門下車,並轉頭向其右方看,隨即遭行駛於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之乙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乙機車均倒地,甲車後車門隨即關閉。
④00︰00︰17至00︰01︰10,2號、6號、8號畫面中楊婉芬將告訴人自地上扶起,在旁民眾協助將乙機車扶起;1號、2號、6號、8號畫面中甲車駕駛即被告開啟甲車前車門、後車門,並自駕駛座起身走向前車門口,探頭並以右手指向告訴人、楊婉芬,並稱:「要叫警察(臺語)」、「要叫他賠(臺語)」等語,說完後返回駕駛座,關閉前後車門後,駕駛甲車向前離去。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於公車停靠站臨時停車時,車身未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約一半之車身位於外側車道,甲車右側後車輪約壓在路面「公車專用」標線之「專」字前方中間位置,顯見被告駕駛甲車僅有將約一半之車身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另一半之車身則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而辯護人對於被告僅有將甲車之約3分之1至2分之1車身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92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未將甲車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即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此情已至臻灼然。
⒊又本案公車停靠區之長度為15.6公尺、寬度為3.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偵卷第31頁),核與前開公車停靠區之設置規範相符,
並無無法供甲車完全駛入之情形。再者,
甲車車頂與路旁樹木並無接觸,
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併觀諸本院勘驗筆錄㈠之畫面截圖編號3至5,本案公車停靠區前雖有劃設機車停車格及停放小貨車1輛,然其位置距離本案公車停靠區已有相當距離,且在該處與本案公車停靠區間,
並無阻礙甲車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偵卷第33頁),
堪認被告駕駛甲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法將甲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之原因乙節,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現場狀況有違,難認可採。
⒋因被告未將甲車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即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致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留有普通重型機車可通行之間格,旋即開啟甲車車門,使告訴人下車,適有楊婉芬騎乘乙機車欲自甲車停靠位置與道路邊緣之空間通過,楊婉芬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甲車是否有乘客下車及禮讓其優先通行,亦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甫自甲車下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耕莘醫院114年3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故被告未注意將甲車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至於楊婉芬騎乘乙機車就本案交通事故固然亦應負過失之責,然此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駕駛甲車亦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本院斟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縱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略低於楊婉芬,被告亦難完全卸免其責。
⒌而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鑑定及覆議後亦認:「一、楊婉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行車輛右側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世進駕駛民營客運(附載乘客高玉屏),進停靠站,未駛入專用停車格,於車道上臨停上、下乘客,為肇事次因。三、乘客高玉屏,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50442389號函
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與本院前開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並無明顯不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⒍準此,被告駕駛甲車,未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即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而,楊婉芬騎乘乙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楊婉芬是否應對告訴人負過失傷害責任之問題,而楊婉芬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有調解書
可參(偵卷第21頁),此與被告是否應對本案交通事故負過失之責無涉;至於甲車後車門固有張貼「下車時請注意後方來車」之標示,有甲車車內照片
可稽(偵卷第107頁),然此亦為乘客下車後如因違反其他注意義務而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亦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
要難僅以甲車上已有此類提醒標示,即得一概免除被告未將甲車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因而造成告訴人下車後旋遭乙機車撞擊之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又公車司機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時,應負有將公車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甲車,未完全駛入本案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即於車道上臨時停車,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辯詞,將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一概全面推卸予他人,實乏正視己過、承擔責任之精神,應無理由。
㈤又辯護人另為被告
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院卷第78頁),然查,本院前已
依職權囑託鑑定(審交易卷第51頁),並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覆議(審交易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5頁),
復於審判期日勘驗在案,本院勘驗結果、鑑定及覆議結果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均已甚為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⒉本案交通事故係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現場僅餘楊婉芬在場,告訴人則已送醫急救,被告已駕駛甲車離去,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得告訴人應屬乘客下車之連續行為,因而將被告改列嫌疑人,並經通知到案後,被告坦承其為駕駛甲車之人等情,有新店分局114年8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6481號函暨職務報告可證(審交易卷第35至37頁)。承此,被告係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駕駛甲車肇事,
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嗣被告於訪談過程中稱其駕駛甲車沿中正路往中和路方向直行,於二十張路站進站,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關門後準備離開,看到右後照鏡有一台機車從右後方衝出來撞到下車的乘客,甲車未與告訴人、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9頁);此外,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上亦載明被告係「事後通知到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佐(偵卷第53頁),足認於被告到案說明前,偵查本案犯罪之人員對於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公車駕駛,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於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時,應完全駛入公車停靠區並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行使緘默權之
犯後態度(未因行使緘默權而為不利考量),此固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享有之權利,然被告自偵查
迄至審理中,對於諸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問題或前提事實之問題(例如:檢察官問:「你是哪一間客運公司?」、「檢察官方才詢問被告是否仍在原客運公司工作,是想要了解告訴人是否有與客運公司商討
和解及保險事宜,就本節是否仍要保持缄默?」;法官問:「被告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新店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如此?」),均依辯護人之建議保持緘默(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7頁),
縱然本院未因被告行使緘默權而為不利考量,然因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過,無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凡事均爭執、證據均有誤」之辯詞,實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於114年2月12日住院,同年月14日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術後建議復健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拐杖輔助,須休養3個月等節,有耕莘醫院114年3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9頁),足見其
傷勢非輕,且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相當程度之身體病痛、折磨及不便;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佐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意見(審交易卷第121頁);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