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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忠孝東路,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色陰、道路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前,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俞天翔所騎乘、沿基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側肱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交簡卷第45至46、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