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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未待完全酒退,即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復參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本案違誤犯行之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頁)、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吳泓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翌(21)日凌晨4時12分許,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泓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