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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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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本案自陳係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為警攔查之行駛距離,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林炳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諺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9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翌(20)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WEF242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