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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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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芃睿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ng/mL。查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濃度達3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7至9頁)在卷可憑,顯已逾前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成分有礙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駕駛人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體內大麻代謝物濃度值高達300ng/mL,已遠超過法定濃度15ng/mL之20倍;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等行為事實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為警攔查查獲,並未肇致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60號
  被   告 陳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睿(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4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臨檢站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緊張且車內散發大麻氣味,盤查過程中,陳芃睿主動自車內地板上取出大麻分裝器9顆(毛重3.71公克)、大麻加熱器1支(毛重224公克、)、大麻殘渣罐1罐(毛重203公克)、大麻研磨器1個(毛重18.97公克)等物交予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濃度達3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芃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