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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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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85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晧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晧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遠超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之訊問筆錄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85號
  被   告 廖晧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廷於民國115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上開住處起駛上路。廖晧廷於翌(19)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下橋處(新北往臺北方向)為警攔查,經警方採集其唾液檢體檢測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再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得廖晧廷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3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5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晧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方攔檢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34
號)、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5年6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4,3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55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