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30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許嘉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⒈被告當知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
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及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經警攔停後,遂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自陳其案發時有搭載一個朋友,無疑將其乘客暴露於酒駕之風險之下,實值非難。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法院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心存僥倖酒駕,本次已為
「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罔顧他人與自身安全;被告對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認知顯然心存僥倖,屬「慣犯」,而附表所示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犯行,均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寬典及機會,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毒駕犯行經查獲後約8個月,又再次犯本案酒駕犯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手段及情節亦均相似,實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歷經前次查獲、
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仍未能反思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於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酒駕及毒駕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應量處更重之刑,不應薄懲,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
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⒊且被告除本案及如附表所示之前案外,尚有洗錢防制法、傷害、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
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區道路騎乘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檢附
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75ng/mL)、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26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28ng/mL)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8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綸於民國115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約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酒氣濃厚,經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測得許嘉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3條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