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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當時情形…」,應更正補充為「…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楊志豪主動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然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