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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彬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此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己、其他利用道路之公眾均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毒品濃度尚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當下並無發生事故或為明顯異常之駕駛行為,且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駕駛車輛之行為,再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施用之毒品種類、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張益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彬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分別為312ng/mL、1128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彬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