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彬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彬於民國
115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配偶上路,
嗣於115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
適逢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警
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115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45分許測試張志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志彬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3至19、53至5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速偵卷第27、29、37、3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時,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可知僅需行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立法者為判斷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是否具備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遂於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後,設定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此一標準,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從而,依被告於警詢時坦言:我於115 年3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喝了1 瓶多的金牌玻璃罐啤酒,大約喝到當日晚間11時許結束等語(速偵卷第17頁),及其於偵訊時供稱於115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乙情(速偵卷第54頁),可知被告飲酒後約7.5 小時便開車上路,且人體代謝酒精之速度因人而異、影響因素甚多,縱被告確於為警查獲前之昨日晚間飲酒,其體內所存之酒精未必於次日清晨即全然代謝完畢;何況被告此前曾遭查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1頁,詳下述),則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直至115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其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
一節,要無不知之理,卻仍於
斯時駕車上路,是被告自具備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
故意,
殆無疑義;其於本案偵審
期間表示其自認為已經退酒、就本案犯行僅係心存僥倖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
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洵難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另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從新北市○○區○○路0 段○○道0 號方向行駛等語(速偵卷第19頁),衡情,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速度甚快,被告不僅飲酒後駕車
搭載配偶上路,且預計行駛於國道上,
更係罔顧自己及其配偶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應嚴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店交簡字第166 號判決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1、29至31頁),此雖未使本案構成
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稱僅有不確定故意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0.2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承認涉有本案犯行,惟稱僅有不確定故意,而就此辯解如何無以憑採,業詳論如前,茲不贅言;佐以,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卻未記取教訓
,猶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則本院衡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相適合,於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自無足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芃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