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晚間6時40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所用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23號
  被   告 蔡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達(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於民國115年1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蔡光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淨重0.34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8,075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67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光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4號)暨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及檢驗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蔡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