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璜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璜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㈠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560ng/mL、41680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在卷
可稽,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核被告鄭幃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0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璜(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15年2月23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與○○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6,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68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幃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及
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鄭幃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