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5年12月8日」更正為「114年12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詳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8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12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四號公園附近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點上路,於翌(11)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支氣管擴張器(毛重:26.88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6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9號)及
鑑定人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查獲及檢驗照片3張。
二、核被告陳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