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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知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於人之身體嚴重影響視覺窄化、專注力降低、並使反應速度、協調能力及判斷力等均受嚴重影響,造成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情甚高,被告仍飲酒後為圖己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對其個人,並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林昶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志於民國115年5月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吧,飲用威士忌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9日5時許,自前開處所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華○○機車引道,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上橋處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