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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之115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逸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至原判決誤載檢察官之姓名,予以更正,惟對原判決之效力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而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僅因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然因無法聯繫到告訴人而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且經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則涉嫌超速行駛,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審酌雖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自首,且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然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輕,認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認已有悔悟之心,且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是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吳宛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曉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