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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聲他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顧祥平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顧祥平(下稱聲請人)於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一案,曾遭扣押手機,該案已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苟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7月2日確定後送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就案內相關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于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