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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麥子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麥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麥子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永福橋由新北市永和區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應確認周遭其他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告訴人周靜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方,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本案汽車,遂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沿永福橋由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所駕本案汽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其根本不知道後方有人倒地,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時是上班期間,車子很多在往前行進,被告無法得知後方有交通事故,檢察官認為前方有機車騎士往後看,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而且該交通事故不一定是被告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沿永福橋由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亦騎乘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本案汽車右方,告訴人為閃避突然向右偏移之本案汽車,遂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未停車查看,即駕車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4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0頁,北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案機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得論以本罪,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向右偏,其為了閃避,就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但兩車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9頁,調院偵卷第21頁);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永福橋上駕車確有往右偏移之情,然未見本案汽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此而觀,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永福橋由永和往臺北方向行駛時,途中雖有突然向右偏移,然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所辯:其不知道當時有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等語,非無可採。
 ㈣復依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時、地以觀,上午8時45分許仍屬一般上班族之通勤時間,並有調撥車道之劃設(即永福橋上僅能由永和往臺北單向通行,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在車流量大之情況下,兼以當時係下雨之天候狀態(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所駕本案汽車又未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行為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究否已有認識或預見,仍存有合理懷疑,易言之,本案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