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泓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妨害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民國115年5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珈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
聲請羈押獲准,
嗣案經提起公訴,經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居罪嫌,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說明。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審判長於11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其意見
略以:監所內無醫療措施,希望能停止羈押以接受治療等語;其辯護人意見略以:
告訴人在意者係被告不能再犯,此部分監所並無法提供幫助,希望鈞院可以讓被告
具保接受醫師治療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請續行羈押等語。
㈢、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
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依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
證據、本院
勘驗被告手機錄影所見,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竊錄未成年人如廁,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又於本案補習班(名稱詳卷)任職之113年7月至114年8月期間竊錄未成年學生如廁或更衣,且於離職後之114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復在臺北市中山區(完整地點詳卷)為竊錄他人如廁之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之虞。
審酌本案被害人數近30人,大多數均為未成年人,被告本案除前揭犯行外,尚藉保管、
持有未成年學生物品之機會持用該等物品作為自慰器具,甚至複製其中一名被害人住家鑰匙,未經同意進入對該被害人衣服行猥褻之事,被告有濫用職權滿足自身慾望之事實,方式亦從拍攝性影像延伸至取用他人隨身物品、侵入他人住所,整體犯罪期間逾1年,違法情節嚴重且存在程度升高之情形;被告於前案遭判刑後曾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但因個人考量或經濟因素自行停止治療,經其供承在卷,然被告於案發期間領有工作收入,卻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實難期待倘若停止羈押被告,被告能持續自律穩定接受治療並妥善約束自身行為,復衡以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後續仍可能存在
上訴、執行等司法程序,衡以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繼續存在,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不得羈押情形,自難認得以其他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