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泓
來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泓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珈泓於民國111年9月至114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補習班(完整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擔任工讀生,負責協助教師授課、批改試卷、櫃台接待、保管學生遺失物品等工作。
詎林珈泓知悉本案補習班招收者均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USB裝置(下稱本案USB裝置)開啟錄影功能藏放在本案補習班廁所內,竊錄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未成年學童如廁或更衣之性影像,並將竊錄之影片儲存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腦主機(下稱本案主機)內。
㈡、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時間,將本案USB裝置開啟錄影功能藏放在本案補習班廁所內,竊錄如附表三編號25「被害人」欄所示之未成年學童如廁之性影像,並將竊錄之影片儲存在本案主機內。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時間,未經該編號26「被害人」欄所示之成年女性同事同意,將本案USB裝置開啟錄影功能藏放在本案補習班廁所內,竊錄該被害人如廁之性影像,並將竊錄之影片儲存在本案主機內。
㈣、基於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未經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未成年學童同意,逕自拿取如
渠等各編號「物品」欄所示之個人物品並以陰莖磨蹭而作為自慰輔助器具,使該等被害人對前揭物品產生心理上之嫌惡感而
致令不堪用。
㈤、
意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性騷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廁所內,利用為本案補習班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學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點眼藥水而甲童因此雙眼閉闔不及抗拒之際,將自身陰莖湊近甲童後頸處並碰觸頭髮而為性騷擾得逞,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二)攝錄上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過程而產生性影像。
㈥、於111年9月至114年8月23日間不詳日期,利用為本案補習班代號A000000000088號之未成年學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保管書包之機會,取走乙童住家鑰匙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鎖匠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之備份鑰匙(下稱本案備份鑰匙)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9時許,未經乙童或其家人同意,持本案備份鑰匙進入乙童住處(地址詳卷)。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之犯意,未經乙童同意,逕自拿取乙童內褲等貼身衣物並以陰莖磨蹭而作為自慰輔助器具,使乙童對前揭物品產生心理上之嫌惡感而致令不堪用。
二、林珈泓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潛入臺北市中山區○○大樓(完整地址詳卷)女廁廁間內埋伏,
適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至相鄰廁間如廁,林珈泓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一)攝錄丙童裸露下體如廁之性影像。
三、案經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26、28所示之被害人法定
代理人暨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珈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436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8至450頁),核與
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主任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一圖庫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43頁)、本案主機儲存相關影像之資料夾畫面擷圖(偵卷㈠第201至205頁)、資料夾及影像內容說明(偵卷㈠第317至332頁)暨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核與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二圖庫翻拍照片(偵卷㈠第143頁)、本案主機儲存相關影像之資料夾畫面擷圖(偵卷㈠第201至205頁)暨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乘甲童雙眼閉闔之際將自身陰莖湊近甲童後頸處而為性騷擾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行,辯稱:伊攝錄該過程並非甲童性影像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8月23日16時20分許,在本案補習班廁所內,利用為甲童點眼藥水而甲童因此雙眼閉闔之際,將自身陰莖湊近甲童後頸處,並持本案手機二攝錄上開行為過程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即甲童母親AW000-Z000000000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251至254頁)大致相符,並有攝錄影片擷圖(偵卷㈠第173、205、269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影像(本院卷第177頁)確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將自身陰莖湊近甲童後頸處而撥動甲童頭髮之行為屬性騷擾行為,且被告將上述過程攝錄而生之影像亦屬甲童性影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依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攝錄之影像所見,被告於甲童閉上眼睛後,即將陰莖湊近甲童頸部後側,且過程中被告陰莖有碰觸撥動甲童頭髮(本院卷第177頁),輔以當時甲童係等待被告為其點眼藥水而配合闔眼而處在不及抗拒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係為滿足其個人性癖好而利用前開機會以陰莖接近、碰觸甲童,屬性騷擾行為
無訛。
⑵、
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範之性影像,指內容有㊀性交行為、㊁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㊂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㊃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是具上述內容之影像倘與被害人產生帶有性意涵之連結,即屬該被害人之性影像,並無限定需「被害人裸露自己性徵」方屬被害人之性影像。查被告自行攝錄其利用為甲童點眼藥水時,以自身陰莖湊近甲童頸部後側且碰觸撥動甲童頭髮之過程,已如前述,被告涉錄之影像內容結合了自身性器官與甲童臉部,具強烈性挑逗及侮辱意涵,足以引起觀者之性聯想並造成甲童性羞恥感,自屬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被告前開行為屬拍攝兒童性影像無訛。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影片內容顯示被告陰莖應未碰到甲童之頭髮,被告拍攝內容僅拍攝到甲童臉部,並無拍攝到甲童性器官或隱私部位,或以身體器物接觸前述部位,應不屬甲童之性影像等語。惟辯護人辯稱被告陰莖並未碰觸甲童頭髮乙節,與本院勘驗時所見不符,刑法就性影像之規定亦未以被害人須裸露性徵為要件,均說明如上,況如依辯護人所述,僅攝得被害人臉部、內容為他人性器進入被害人口腔(即俗稱之口交行為)之影像,將因「被害人未裸露自身性徵」此一要件而認定非屬性影像,顯然悖於一般人認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3、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拍攝兒童性影像、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即乙童父親A000000000088A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㈠第235至236頁)、證人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㈡第15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攝錄其在乙童住家活動情形之照片或影片擷圖(偵卷㈠第157至165、20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㈠第35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二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童當日穿著鞋子照片(偵卷㈠第141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13、18、21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增列「無故重製」之
態樣,且將選科
罰金之最低罰金金額提高,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上述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偷拍行為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
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下述犯行倘經本院認定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者,即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先予說明。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如附表三編號4、13、18、21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就此部分涉及同表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6、8至10、14至17、22至24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拍攝該編號被害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因拍攝而
持有性影像之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拍攝該編號被害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因拍攝而持有性影像之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一、㈢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拍攝該編號被害人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事實欄一、㈣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毀損罪。
2、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多次拿取該編號被害人私人物品作為自慰輔助器具而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㈦、事實欄一、㈤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2、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自身陰莖湊近甲童後頸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因甲童配合被告點
眼藥水時,固須將眼睛閉上,待藥水吸收發揮藥效,然僅短暫失去視覺效果,意識及身體行動之能力均如常,故尚難認與昏暈、酣眠、泥醉等不知或不能抗拒情形相類,應僅止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此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435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此部分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㈧、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
㈨、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審酌該等前案係被告偷拍未成年人如廁,與本案偷拍他人如廁、更衣之行為手法、罪質相近,亦與被告本案其他行為均有滿足被告自身性慾之共同點,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在本案補習班之機會拍攝成年同事與未成年學童性影像、取用未成年學童物品作為自慰器具、利用為甲童點眼藥水時為猥褻舉動、甚至進一步複製乙童鑰匙而侵入住宅,於離開補習觀後亦對偷拍丙童如廁,犯行嚴重程度有所升高,被告顯然未能節制自身慾望轉而侵害他人性隱私等權利,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多數年齡尚幼,被告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輕微,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有與如附表五編號12、13、18所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出處詳該表);兼衡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學生並在本案補習班擔任櫃檯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離開補習班後在旅行社擔任後臺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4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7至31、33後段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因其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此部分雖因起訴不合法而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惟
可徵被告將有其他案件於審畢時可與本案合併定刑,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
、末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已將原先於刑前經鑑定有無施予強制治療之必要,修正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再經鑑定、評估,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法院於審判時得預先審酌、決定。是以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倘若經鑑定、評估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本案USB裝置、本案手機二、本案手機一,依序各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二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本案USB裝置亦為拍攝成年人性影像之工具、本案手機一、本案主機亦均係儲存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均經認定如上,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備份鑰匙係被告所有,而持以犯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114年8月間某日時,未經代號AW000-Z0000000 00號之未成年人(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同意,逕自拿取丁童水壺1只後,以陰莖磨蹭而作為自慰輔助器具,使丁童對該水壺產生心理上之嫌惡感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罪嫌。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受理一般刑事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
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
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
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
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
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
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
裁判上一罪、數罪之情形而言,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罪名無從附麗,前已確定之
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在後者之情形,如檢察官僅出具
補充理由書或於
期日以言詞減縮、刪除特定犯罪事實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撤回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時將丁童列為被告毀損私人物品之被害人,惟
嗣後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丁童部分(本院卷第211頁)而未撤回該部分起訴,依前開說明,因指訴丁童被害部分與其他部分有別,該部分訴訟繫屬不能因檢察官更正事實而消滅,本院仍因為
實體裁判,先予說明。
三、實體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惟觀告訴人即丁童母親AW000-Z000000000A於警詢之陳述(偵卷㈡第27至30頁),未曾提及丁童有私人物品遭被告毀損,遍查卷內相關照片,亦未見有可辨識為丁童所有物且遭被告毀損之情形。是現有卷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