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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宗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宗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維宗與AW000-A11443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陳維宗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8月15日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尾隨行走於A女身後,見A女之短褲褲管與大腿間縫隙較寬,竟趁A女手拿包裹而不及抗拒之際,快跑接近A女後方,以手指倏然伸入A女之短褲褲管與大腿縫隙,而以手指往上勾之動作,隔著A女內褲快速摳向A女之外陰唇部位1下,使A女受到驚嚇並轉身喝叱,被告即轉身沿路歡呼、嚎叫,快速跑離現場,而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維宗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工作單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3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尾隨於A女身後,並有自A女後方以手伸向A女臀部位置之動作,隨即奔跑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路邊上廁所,A女從路邊騎腳踏車經過,我聽到A女在講我,我後來追上A女時,她是用走路的,我跟A女發生短暫的口角後A女就走掉,我就從A女後方拍A女的臀部1下,我沒有從A女的短褲褲管觸碰A女的陰部,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左側大陰唇0.3公分撕裂傷不是我手指指甲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有自A女後方以手碰觸告訴人臀部外部部位之行為,隨即離去,客觀上並無以手指伸入A女褲縫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僅係想要叫住A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尾隨於A女身後,並有自A女後方以手伸向A女臀部之動作,隨即奔跑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7052號公開卷【下稱偵公開卷】第20至21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相符,並有萬華分局蒐證照片之監視錄影畫面19張(114年度偵字第3705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7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公開卷第15頁)、告訴人A女行經之路線圖(偵公開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公開卷第29至3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不公開卷第3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77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⒈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穿黑色短褲,於114年8月15日4時15分許騎乘YouBike微笑單車(下稱YouBike)至蝦皮店到店台北萬華漢中店取包裹,取完包裹後,我騎至電影公園歸還YouBike,我走到靠近武昌街的騎樓時,1個人突然跑近我身後,我聽到很快的腳步聲靠近我,下1秒就感到我的下體有異物入侵,並且感到疼痛,我感覺那名男子的手指有碰到我的陰部,該男子的手指往上勾,連同我的內褲勾向我的陰道口位置,摳了一下;我回頭就看到該男子背對我往回跑,我當時轉身大罵該男子,我追該男子一小段路,該男子往電影公園中心點的方向跑,邊跑邊笑、嚎叫、歡呼,情緒非常愉悅;該男子侵害我的時間約1、2秒,我私密處有0.3公分之撕裂傷,內褲上有血絲等語(偵公開卷第19至22頁)。
 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是4時35分許,當天我剛從朋友家出來,快到我住處時發生本案情事,被告在我停好YouBike後開始尾隨我一段路,在我走到電影公園旁靠近武昌街的騎樓時,被告突然衝到我身後,用手很用力地摳我的下體,當時我穿比較鬆的短褲也有穿內褲,我還是有感覺到被告尖尖的指甲,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指甲透過布料刺到我的肉,被告的摳法有將手指伸入我的下體內,但停留時間不長,我來不及向被告表示我反對之意思;被告摳完我後轉身就跑,我就在被告身後追,想找被告理論,被告就邊跑邊笑、歡呼,我追不上被告就讓被告跑掉了等語(偵公開卷第67至68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4年8月15日4時許,我當時穿黑色西裝短褲,短褲長度可以遮到大腿的三分之一,與大腿的縫隙寬度可以放我一個拳頭,它比較寬一點;我從朋友家回來,去拿蝦皮的包裹,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邊小便,當時我以為旁邊都沒人,也沒有跟被告發生口角,我拿到包裹後,將YouBike停放好,我左、右手輪流拿包裹,以一般走路速度走往回家的路上,經過公園旁邊的騎樓時,身後突然有人朝我衝過來,我感覺到我下體一陣刺痛,是接近陰道口的部位,一瞬間感覺好像有類似手指的觸感,順著我的褲管滑進去,男生的手勁也比較大,有點是直接摳上去的感覺,我的褲管本來就很寬,被告的手如果要刻意進去的話很容易,但當時是從左邊或右邊褲管,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因為不管從哪一邊都能碰到,被告的手是直接往我的下體方向,所以沒有碰到我的臀部,外力接觸到我的時間大約1、2秒內,我馬上回頭時,看到對方的手從半空中正要離開,對方的手還來不及伸回去,所以我趕快追上去,我被碰觸當下反應是嚇到,而且很害怕,我當下沒辦法來得及反應向被告表示拒絕或反對的意思,我很憤怒,想知道他到底是誰,我一邊追過去、一邊罵他,但對方邊發出「嗚呼」、「耶」的聲音,歡呼、雀躍地一直奔跑,我追不上對方,就直接跑到另外一邊的警察局報案,後來驗傷結果我下體部位受有0.3公分的撕裂傷,受傷的部位就是我有感覺到一陣疼痛的地方,當時我感覺很像是被指甲、比較硬的東西摳到的感覺,我的內褲是比較薄的,貼身、合身的三角褲,被告當時用手戳進我的褲縫,戳到我的陰部時應該有隔著內褲,因為內褲很薄,所以有造成我刺痛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7頁)。
 ⒋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就案發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並就當時領取包裹步行返回居所,身後突遭被告奔跑逼近,且下體隨即感到一陣刺痛,隨即回頭見被告將手抽回,便馬上追趕被告,被告則沿途奔跑歡呼、嚎叫之基本事實,A女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與被告素無相識,並無夙怨嫌隙,除對於被告就本案性騷擾之事實為指訴外,並無其他糾葛關聯,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再佐以A女證述其於本案案發後,即害怕有人站立身後,於人群中感到恐慌,無法一個人在外面,也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僅得搭乘計程車前往諮商、看心理醫生,因此再無社交,之前工作也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且A女經至精神科就診,亦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等情,亦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均與嚴重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而可資為補強。
 ㈢復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42」檔案,畫面時間:114年8月15日4時38分30秒至4時38分50秒(以影像左上角時間為主,影像有聲音,但為翻攝時之背景音,與本案無關):
 ⒈(4時38分30秒至4時38分36秒):A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出現在畫面右側,在騎樓下行走(截圖19),爾後不久被告身披黑色上衣露出腰際、藍色短褲出現在A女身後(截圖20)。
 ⒉(4時38分36秒至4時38分46秒):A女繼續往前方行走,被告行走於A女左後方,被告突然小跑步追上A女身後(截圖21),並以手靠近A女的下半身臀部處接觸約1秒,被告立即轉身快步逃跑,A女亦立刻轉身追趕被告(截圖22、23、24),迅速消失於影像畫面中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86至88頁)。
 ⒊是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當日被告確有尾隨於A女身後行走,並自A女身後突然以跑步方式接近A女,並即以手靠近A女臀部處接觸約1秒,隨即轉身逃跑,A女在後追趕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監視畫面所顯示被告當時突然跑向A女身後,並伸出手靠近A女臀部處接觸約1秒,其自A女後方觸碰其身體之相對部位與客觀舉措,核與A女前揭證述:突然有人朝我身後衝過來,我感覺有類似手指的觸感,「從我的後方」順著褲管滑進去,下體感覺一陣刺痛等語相符;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於以手觸碰A女臀部位置後,隨即轉身逃跑,A女在後追趕被告一節,亦與A女證稱:我回頭時看到對方的手從半空中正要離開,對方的手還來不及伸回去,我一邊追過去,但對方邊發出「嗚呼」、「耶」的歡呼邊奔跑等語大致相符,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再查,依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醫師診療及採證時間」欄記載:「114年8月15日7時0分」等語(偵不公開卷第27頁),及萬芳醫院114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欄記載:「114年8月15日7時30分」、「檢查結果」欄記載:「左側大陰唇有1處0.3公分撕裂傷」等語(偵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復參以A女證述:當時其係先至鄰近派出所報案等語之經過期間,及本案案發地點與前開醫院所在地之交通時間,是認A女檢出上開傷勢之時間,核與本案發生時間即同日4時30分許,核屬密接,且該傷勢驗傷結果,並核與A女證稱:感覺有類似手指的觸感,從我的後方順著我的褲管滑進去,滑到我的陰道口位置,感覺像是被指甲摳到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由上,依A女就114年8月15日遭被告為本案性騷擾犯行之歷次證言,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復與前揭各客觀事證參互勾稽,足認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是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尾隨行走於A女身後,見A女之短褲褲管與大腿間縫隙較寬,竟趁A女手拿包裹而不及抗拒之際,快跑接近A女後方,以手指倏然伸入A女之短褲褲管與大腿縫隙,而以手指往上勾之動作,隔著A女內褲快速摳向A女外陰唇部位1下之事實,堪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僅有碰觸A女臀部外部,並未伸入褲縫,碰觸其陰部等語,核與前揭客觀事證,及A女所為證述顯然不符,要無足採。
 ㈥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復辯稱:當時被告僅係要叫住A女等語;惟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係突然快跑奔向A女,並即自A女後方伸向A女臀部位置1秒後,隨即轉身快跑逃離現場等節,則若被告當時確實僅係要叫住A女,則當係以拍肩或出聲叫喚方式為之,而顯無必要及可能,以快跑方式以手突襲A女臀部位置後,隨即轉身逃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被告當時之客觀舉措不符,委無可取。
 ⒉至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在路邊上廁所,A女從路邊騎腳踏車經過,聽到A女在講我,所以我才追上A女,跟A女發生短暫的口角,她走掉後,我才從後面拍她屁股1下等語;然此部分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邊小便,當時我以為旁邊都沒人,也沒有跟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而否認此情,且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被告所述情事,是其所辯,難認有據,更與本案被告主觀犯意、意圖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另檢察官聲請調閱警察局查扣告訴人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短褲,以證明被告之手指可從褲管處伸入A女之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聲請驗傷之醫師到庭說明告訴人A女之傷口是否為A女舊存之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惟查,綜以前揭全卷客觀事證與A女證述,本院業已詳為認定說明被告於本案時、地自A女後方以手伸入A女褲縫快速勾向而碰觸其陰部之性騷擾行為,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男性對女性為不法性交之情況下,「接合」云者,指陰莖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性陰部而言。又女性性器構造,其中外陰部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前庭及陰道口等處。男性手指之全部或一部進入女子外陰部以內或其更深處之部位,即屬接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自A女身體後方以手指穿過A女之短褲褲縫,隔著A女之內褲觸碰A女外陰唇部位1下之行為,然被告觸碰前開部位之次數為1下,時間僅約1秒,隨即迅速將手抽回,並轉身逃離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被告倏然以手自A女身後伸入其褲縫,而隔著A女內褲觸碰A女前開部位,屬「偷襲式」、「瞬時性」之不當觸碰行為,核與A女於審理中證述:「我沒辦法來得及反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5頁),是於A女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尚與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A女雖證稱:有感覺到有東西插入陰道,傷口的位置就是在陰道口那邊等語,然隨即續證稱:「(問:是隔著內褲,還是直接進入陰道?)當下是很痛的感覺,我不是很確定,但可能是隔著內褲。」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故尚難認當時確有直接進入陰道之情事,復參以驗傷診斷書之文字及圖說所載,A女受傷處為偏外側之外陰唇部位(偵不公開卷第33頁),則衡以該實際接觸之部位,及A女前開證述:當時係隔著內褲等語,則依被告於行為當時係隔著內褲,與所碰觸之具體部位考量,尚難認被告當時以手指於瞬時隔著內褲碰觸外陰唇時,確有進入外陰部以內之情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之犯行。
 ⒊由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62頁、第136頁),已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無相識,竟於西門鬧區街道,僅因見A女行走於前,而於A女完全無從想像及預見之情形下,恣意自後方以手伸入A女褲縫,突襲摳向A女陰部,其所為犯行手段顯然嚴重侵害A女所享有關於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被告更於犯行結束逃離時,沿途歡呼、嚎叫,足見其主觀上未見對女性性自主平和狀態之絲毫尊重,而視女性為其恣意取樂、褻玩之客體,更造成A女身心永難磨滅之恐懼,及無法預期之心理創傷,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實至為惡劣,核屬性騷擾罪態樣中最為嚴重及難以想像之犯罪情節,並嚴重侵害A女受「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第1條所保障之免受「對婦女的歧視」權利,而本院依CEDAW施行法第4條規定,於行使裁判職權時,自應符合CEDAW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對本案性騷擾罪之被告施以與其重大性騷擾犯行,相應之適當懲罰,以消除性別歧視,並彌平其於鬧區街道,恣意對於婦女為侵害極隱私身體部位取樂之犯行,所造成對社會公眾女性性寧靜平和狀態之恐懼;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顯然非佳,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75頁),惟今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彌補其損害,並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空言辯稱:是A女罵被告、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任何反省及實質彌補A女損害之意願等節;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不佳(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兼衡公訴檢察官、A女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