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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交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更正為「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檢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00ng/mL(見偵卷第45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教職,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17號
  被   告 施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之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另案偵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復於翌(20)日凌晨0時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翌(20)日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後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其大麻代謝物濃度達200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