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甲○○之紛爭,竟於明知保護令內容之情況下,仍對被害人做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認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偵卷第18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張哲豪明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以114 年度家護字第32
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 年4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對甲○○搧打巴掌1 次及掐脖子1 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321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