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7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瑞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青」(下稱「丁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
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劉文瑞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高鉅夫,並將高鉅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且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高鉅夫,向高鉅夫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高鉅夫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相約交付款項。而劉文瑞接獲「丁青」指示後,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丁青」所提供之工作證、收據,
復於114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與高鉅夫見面,同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為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耀瑞」,藉以取信高鉅夫,而向高鉅夫收取新臺幣(下同)205萬7,400元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當面交予高鉅夫,用以表示「林耀瑞」已代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鉅夫收取上開款項,而
足以生損害於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耀瑞及高鉅夫,
嗣劉文瑞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丁青」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劉文瑞並因此取得報酬1,0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7、525至526、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65至170、1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鉅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5、231至23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收款照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53至15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7至225、245至251頁)。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而被告參與本案而取得之財物為205萬7,400元,已逾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本件所得財物亦未達500萬元,亦不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自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偉」、「丁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
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且因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報酬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節、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訴卷第182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收據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為警查扣,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印文於列印出來時即已存在(偵卷第526頁),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自己是使用「丁青」所給的工作機,廠牌是IPHONE SE,該手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扣押等情(偵卷第145頁、原訴卷第68至69頁),經查,被告前於
114年2月12日取款時遭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80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下稱前案),前案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訴卷第461至第478頁),然觀諸前案判決內文,並未就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確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從事一件可獲取1,000至2,000元之報酬,本件報酬部分在自己於前案遭扣押之8,500元裡等語(原訴卷第168至169頁),而依現存卷證資料,無法明確知悉被告本次實際獲利若干,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次僅取得報酬1,000元,又觀諸前案判決內容,前案並未就該8,500元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函請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205萬7,400元之情,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取款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有偽造之「弘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OO群」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耀瑞」簽名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