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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馨



            賴建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馨、賴建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婉馨、賴建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非其實際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初,加入抖音暱稱「無與倫比」、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墨」、暱稱「橘子」(以下逕稱「無與倫比」、「TED」、「墨」、「橘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婉馨、賴建智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高鉅夫,並將高鉅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且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高鉅夫,向高鉅夫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高鉅夫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相約交付款項。而陳婉馨、賴建智接獲指示後,先列印出由「TED」、「墨」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工作證後,向高鉅夫收取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及交付附表一「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收據予高鉅夫收受,之後陳婉馨、賴建智再分別依「TED」、「墨」等人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或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收取,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嗣高鉅夫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高鉅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婉馨、賴建智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婉馨、被告賴建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院卷】一第432至4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婉馨固坦承於113年11月11日開始依「TED」的指示,於工作前將「TED」所提供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印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配戴附表一編號1「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內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後復依「TED」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放置至「TED」指定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一直煩我,我才請假去收受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而被告賴建智坦承透過「橘子」認識「墨」,其有依「墨」之指示列印附表一編號2「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並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配戴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之後依「墨」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交給「墨」指定之人收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被人陷害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賴建智是網路戀愛,對方在交談中請賴建智協助對方舅舅的忙,就是幫忙收取包裹及轉交的行為,因賴建智為原住民,居住南澳山上,平常去各大電廠打爐渣、做粗工,工活環境單純,沒有想到被人利用當車手等語,為被告賴建智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10月8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且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相約交付款項。被告陳婉馨、賴建智遂分別依「TED」、「墨」之指示,先列印附表一編號1、2「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工作證、收據,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2「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內之現金收據給告訴人,而被告陳婉馨收取款項後,即將所收得之款項依「TED」指示放在公園中某袋子內,而被告賴建智則將款項交給「墨」指定之人收取等節,為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所坦認(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4703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9、117至127頁、院卷一第436至442),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5、231至233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收款照片、附表一編號1、2「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021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現金收據單及合約書照片等件(偵卷第49至51、137至139、217至225、235至243、245至251、350至372、374至379、381至40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於出示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交付至指定之地點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已具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陳婉馨為本案行為時已48歲,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於便當店任職,為心智正常且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對於國內利用人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陳婉馨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抖音認識「無與倫比」,對方說看我工作很辛苦,要介紹我到他朋友開的投資公司擔任外務員,並將他朋友的LINE給我,我就加入「TED」的LINE,「TED」說這是投資公司,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收取現金、黃金,會需要到醫院探望客戶送禮,還跟我說月薪是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班1小時300元。我沒有「TED」的真實年籍資料,未見過「TED」,我本身也不是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就是上手指示我怎麼做,我就依照指示做,我從告訴人那邊收到50萬元後就拿到「TED」指定的公園涼亭,那邊有一個旅行袋子,對方要我把錢放進去後拍照回傳,之後我就離開等情(偵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無與倫比」叫我去做這個工作,說是外務員,工作內容是外務員,如果客人生病了,就去幫客人送水果,跟客人拿錢,我猶豫了很久,我從113年11月開始從事本案工作,我每次都蠻怕的,我沒收過這麼多錢,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把錢放在那個地點,我跟告訴人收了錢後,「TED」會指定地點要我去放,我是放在停車場指定車輛車底下的旅行袋內,我拍照回傳後,我就離開,我沒有看到來收收錢的人等語(偵卷第610頁),是依「TED」向被告陳婉馨開出之薪資條件,被告陳婉馨所從事之外務員工作不須任何專業知識,僅須前往指定地點收受款項或送水果,即可獲取每月4萬元之薪資,相較於被告陳婉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在便當店工作,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薪資3萬8,000元(院卷一第436頁),被告陳婉馨從事此份外務員工作所獲得之薪資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再者,被告陳婉馨既係向他人收取款項,且於本案之取款金額高達50萬元,「TED」卻係要求被告陳婉馨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域中的旅行袋內,而毫不擔心上開款項會因此遺失或遭不詳人士取走,此情更與常理有違;甚且,被告陳婉馨自承從未見過「TED」,其對於「TED」之真實身分、來歷等資訊一無所悉,自己也未曾因此份工作提供過任何擔保等情(院卷一第436頁),可見被告陳婉馨與「TED」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更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從未實際面試,僅於網路交談,而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陳婉馨,並透過被告陳婉馨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復酌以被告陳婉馨亦自承自己每次收錢都蠻害怕,不知道為什麼「TED」要其把錢放在停車場車輛底下等情,則被告陳婉馨主觀上對於此種收受款項之模式亦有所懷疑,是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等情,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陳婉馨可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卻仍依指示配戴與其無關的工作證前往收取款項,並交付現金收據給告訴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陳婉馨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陳婉馨辯稱其係遭網友詐騙,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賴建智及其辯護人雖已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建智於警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橘子」,「橘子」說有一個工作要介紹給我,說該公司是她舅舅的,還說這工作月薪8至9萬元,之後「橘子」就把「墨」的LINE給我,我從113年11月初開始工作,我沒見過「橘子」、「墨」,我也不是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就是「墨」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也不知道來跟我收款的人的姓名、暱稱等語(偵卷第123至127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面交前一天,「墨」會跟我說隔天面交的時間、地點,並在面交當天傳送收據檔案給我,要我印出來,等收錢之後讓客戶簽收,收到款後,「墨」會叫我交給另一個人,每次來跟我收錢的人都不一樣,我從113年11月初做到11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我大概一天收款2次等情(偵卷第590頁),是依被告賴建智上開所言可知,被告賴建智係在網路上認識「橘子」、「墨」,並依「墨」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交付給「墨」所指定之人,惟其自承未曾見過「橘子」、「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表示:自己向「墨」應徵工作時,並沒有提供資料給「墨」,也忘記自己當時有無詢問「墨」公司的地點、工作內容,對方沒有說怎麼計算加班費、有無勞健保,只說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月薪8、9萬元等情(院卷一第439至第440頁),則觀諸被告賴建智所稱應徵此工作之過程,其不僅從未見過指示其工作的「墨」,也未曾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該應徵公司,更未論及薪資福利、勞健保事宜,明顯與一般正規公司應聘過程不同。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賴建智年約52歲,有相當期間之社會及工作經驗,且相較於被告賴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己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情(院卷二第6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此份「收取款項後轉交」而不須任何專業智識之工作,每日僅需取款2次,月薪即可高達8、9萬元,其就本件工作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薪資顯然不成比例,有違常情,應所有知悉。再參以被告賴建智於警詢中供稱:「橘子」當時有說公司是「墨」的,不會被抓等情(偵卷第123頁),苟若「墨」所經營之公司為正派經營,而未涉及不法情事,「橘子」又何須向被告賴建智表明此情,是依上開種種跡象,均可認被告賴建智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從事之取款工作內容涉及不法、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在從事詐欺犯行等情,應有所預見,至於辯護人固以被告賴建智為原住民,居住南澳山上,平常去各大電廠打爐渣、做粗工,工活環境單純,沒有想到被人利用當車手,為被告賴建智辯護,然被告賴建智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亦無智識程度不足,且被告賴建智既可上網交友,益徵其所處之環境並非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然被告賴建智無視前開種種異象,依「墨」之指示佩戴與自己無關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給予收據,並依墨」之指示轉交款項給不知名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賴建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陳婉馨供稱其一開始是先認識「無與倫比」,經過「無與倫比」之引介與「TED」聯繫,並依「TED」之指示工作,而被告賴建智亦供稱自己係先認識「橘子」,經「橘子」介紹而加入「墨」的LINE,並依「墨」的指示工作,故本案除被告陳婉馨、賴建智自身外,至少尚有「無與倫比」、「TED」、「墨」、「橘子」等人,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共同參與本案取款轉交之犯行,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陳婉馨、賴建智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婉馨、賴建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陳婉馨、賴建智,且被告賴建智參與本案而取得之財物為149萬7,000元,倘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刑度,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建智。而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其等本件所得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故均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婉馨與「無與倫比」、「TE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賴建智與「橘子」、「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婉馨、賴建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婉馨、賴建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婉馨、賴建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考量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情形、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節、告訴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二第65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陳婉馨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被告賴建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將附表一編號1、2「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為警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217至225、245至251頁),是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欄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均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公司用印欄、代表人印文欄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之公司用印欄、代表人印文欄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被告陳婉馨、賴建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等印文於列印出來時即已存在(院卷一第438、441頁),而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又被告陳婉馨、賴建智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時,均有佩帶工作證,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陳婉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所使用之工作證已丟棄(院卷二第63頁),而被告賴建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工作證亦未經扣案,經考量該等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若宣告沒收,僅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被告陳婉馨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自己所使用之IPHONE 13手機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扣押(偵卷第37頁、院卷二第63頁),然該手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婉馨就該案已提起上訴,案件目前尚未確定,亦未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85頁),本院審酌該手機係被告陳婉馨犯本案時所用之物,故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賴建智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自己所使用的三星手機已遭員警扣案等情(偵卷第125頁、院卷一第441頁),然查被告賴建智為警查扣之手機為Vivo廠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37至251頁),而與被告賴建智前開所述不同,且該Vivo廠牌手機是否確係被告賴建智犯本案時所使用,亦非無疑,是被告賴建智於本案中與「墨」聯繫使用之手機究竟為何,無從特定,復未扣案,本院審酌手機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均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院卷二第63至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婉馨、賴建智領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㈤、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婉馨、賴建智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149萬7,000元,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均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取款車手,前開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陳婉馨、賴建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交至指定之地點,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而未經查獲,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婉馨、賴建智就前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皓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
50萬元
陳婉馨
工作證1張(陳婉馨)、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婉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1月7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山工農地下停車場)
149萬7,000元
賴建智
工作證1張(賴建智)、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賴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2日,偵卷第51頁)
2
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1月7日,偵卷第139頁)
3
IPHONE 13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