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
黃盈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皓然」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uan」、「總務會計」、「林柏言」、「睿晴」、「奇異幻想者—ACE」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黃盈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該犯罪所得。黃盈潔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奇異幻想者—ACE」、「睿晴」之帳號,向陳晉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晉嘉陷於錯誤,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58巷內(下稱本案處所),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下稱本案款項)。嗣「皓然」先於114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載有「「OpenIV AI、姓名:黃盈潔、部門:成本加值部、職位:成本加值人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以QR code形式傳送給黃盈潔,黃盈潔遂依「皓然」指示,於114年12月9日12時11分前某時,先前往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以掃描QR code方式列印本案工作證,復持本案工作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處所)。黃盈潔於114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旋提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表示自己為「OpenIV AI」之成本加值人員,並收受陳晉嘉所交付之本案款項,致陳晉嘉誤信「OpenIV AI」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足生損害於陳晉嘉、「OpenIV AI」。黃盈潔末依「皓然」指示,將本案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黃盈潔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案經陳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於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黃盈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裁判基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本案處所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被告Telegram暱稱「黃盈潔/桃園八德(工作群組」之Telegram封面、「Xuan」、「明杰」、「喬峰」、「總務會計」、「LEO」群組成員之封面截圖、被告與「總務會計」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皓然」之LINE封面截圖、本案車輛車籍查詢結果。
㈥「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鵬投資公司」、「全道投資有限公司」、「Keefe,Bruyette&Woods」、「菱羣科技」、「fEsto」、「EDGE」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多筆大額款項照片及疑似其他車手工作證照片。
㈠論罪部分
⑴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因
法定刑僅是最初的量刑框架,而
處斷刑則是綜合法定加重、減輕等規定後,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故涉及同一行為、同一罪名之新舊法比較,法院應以終局形成之量刑框架即「
處斷刑」作為比較之基礎,並整體
適用法律。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只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其要件,可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自同一被害人單次或接續以詐欺方式所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
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皓然」、「Xuan」、「總務會計」、「林柏言」、「睿晴」、「奇異幻想者—ACE」等成年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⒋共犯
被告與「皓然」、「Xuan」、「總務會計」、「林柏言」、「睿晴」、「奇異幻想者—ACE」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始終不知「皓然」、「Xuan」、「總務會計」、「林柏言」、「睿晴」等人之真實姓名,遍查全卷亦均無上開數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⑷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自難認為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款項之損害,干預其整體財產法益,並使得其所屬組織得以順利使得所得客體物理意義之支配關係發生轉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國家沒收犯罪所得
請求權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
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
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調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並未和調解成功,被告係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38,000元,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中下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隨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究非居於詐欺集團之指導者地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至於檢察官雖具體
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均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之特別立法規定。關於犯罪客體沒收中之犯罪物,只有當行為人有濫用財產權之行為,造成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時,始提供國家得干預其財產權的合理正當性基礎,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濫用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時,自無從取得沒收犯罪客體憲法上之合理正當性基礎。經查,本案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隨即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犯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應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SAMSUNG GALAXY A54 智慧型手機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