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洪維駿律師
林譽恆律師
具 保 人 劉孟宜
主 文
劉孟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張俊傑(下稱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由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命
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以及接受
適當科技設備監控與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於民國115年6月9日由具保人劉孟宜(下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因被告所配戴之科技設備於115年9月6日深夜產生低電量告警,聯繫被告未果,本院依法囑託
司法警察逕行
拘提被告,然拘提未果,故於
翌日對被
告發布
通緝。
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個案歷史告警列表資料、軌跡明細列表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