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琰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禁止
持有、施用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
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並非以被告為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因偵辦該案件,在被告當時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且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偵卷第35至43、115、123至125頁)附卷
足憑。前揭不起訴處分雖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足夠
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縱未查獲所有人亦應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