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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113年度緩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黃信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因無法析離殘渣而應整體視為毒品。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緩起訴處分,113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認定。
 ㈡然被告尚有涉犯藥事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年3月21日至115年3月20日),今尚未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觀諸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憑證據亦包含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堪認112年10月12日在被告萬華區居所內所扣得之扣案物亦被檢察官列為該案之證物,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檢察官逕為對被告為本件聲請,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疑似大麻1罐
吸食器2組
研磨器2個
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