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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單禁沒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1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知;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綠色乾燥植株1袋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毛重0.5540公克,淨重0.3720公克,鑑驗取用0.0007公克,驗餘淨重0.37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