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長安
黃楷傑
郭秉翰
楊育權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15年度執聲字第668號,111年度緩字第1170、1172、1173號、114年度緩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閻長安、黃楷傑、郭秉翰、楊育權(下稱被告四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為緩
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9日、114年2月19日確定,並各於113年5月8日、115年2月18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四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四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5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閻長安、黃楷傑、郭秉翰於113年5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楊育權雖因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其於
偵查中陳明仍有意願完成另行指定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檢察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641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5年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四人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3621卷第13至16、21至24、29至32、37至41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3621卷第57至70、83頁)附卷
可佐。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