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賴靖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52號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偵查卷宗在卷
可稽。扣案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均經
鑑定認屬仿冒品,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及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各1份
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2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產品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第55至61頁、第75頁),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35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1至41頁),復有扣案物
可資佐證,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didas Version 3 (stylized word mark) Trefoil Version 5 (device mark)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