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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81號
  被   告 蕭鈺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豈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公園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江士彥騎乘腳踏車在前,貿然往前行駛,礙於雙方交會兩車間距過近,江士彥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蕭鈺豈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江士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鈺豈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處,但否認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士彥之證述
被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勘驗報告
被告行駛未保持安全間距肇事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226號函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