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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涼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涼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涼美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29巷2弄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同路段29巷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29巷2弄臨路口地面有「停」字標誌,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林朝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29巷4弄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朝陽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後腳跟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涼美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9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知道地上有字,因為下雨我看不清楚字,所以我沒有停車再開,是告訴人來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通過路口之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案發後當日就醫於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含身體評估單)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2歲,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現場照片可佐,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有看到地上有字等語,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未暫停即直行進入路口,與告訴人人車發生碰撞,既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上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其並未停車再開等情,可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向前往處理員警表明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由警員拍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草圖及進行事故調查(含登記個人資料),被告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迄今僅賠償告訴人車損約新臺幣1萬8,000元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庭稱量刑意見、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