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佑
輔 佐 人 姚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93號、115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佑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走於路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遺屬達成
和解,被告已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00萬元整,有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5頁),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雙方過失責任因素、被害人遺屬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93號
115年度偵字第1309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承佑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往石碇方向直行,行經靜安路1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而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即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王玉枝從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至該處,姚承佑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王玉枝,致陳王玉枝倒地,全身多處受有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15年2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
相驗簽分及陳王玉枝之子陳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見被害人陳王玉枝穿越道路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0公里,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勢後,於115年2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被害人受傷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本署 勘驗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
|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56張 | 證明被害人陳王玉枝因本案車禍受有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5年2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自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勻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