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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鑫犯過失傷害罪,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更正為「本應注意保持當之間隔」、第5行「變換行向」更正為「變換車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鑫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4年度他字第8516號卷第24頁),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貨車在國道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與告訴人梁亦岑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鑫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梁亦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後,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梁亦岑受有腹部、尾椎挫傷等傷害。王鑫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梁亦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梁亦岑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亦岑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尾椎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損照片11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
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